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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論文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適用研究

2023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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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信用證是最常見的國際貿易結算方式,信用證在我國對外經濟貿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是由於銀行在信用證結匯中只對單證作表面的審查,而不審查貨物,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機可乘,利用信用證的這一特性進行詐騙活動。本文簡要分析了信用證的特點、信用證欺詐產生的原因,就國際貿易實務中如何防範信用證欺詐以及在發生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如何進行有效的法律救濟作了初步的研究。
關鍵詞:信用證 欺詐 防治 法律救濟 禁令 違法例外欺詐例外
一、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內涵及理論基礎
(一)信用證的概念和特點
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的規定,信用證是指一項約定,不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銀行(開證行)依照客戶(申請人,通常是進口商即買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義,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自己或授權另一家銀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賣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由於信用證在國際貿易結算中起到安全保證、資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現在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的最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證主要有三個特點。
1 、獨立抽象性。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是指銀行只負責審查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單證之間,單單之間相一致,銀行即承擔向受益人付款的責任,而不論基礎合同之間的關係,UCP500第三條規定:“信用證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係並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的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下任何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提出的因其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索賠或抗辯的約束。”該條旨在明確開證行不得利用單證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信用證其他當事人。信用證是獨立於買賣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開立信用證的基礎是買賣合同,但銀行與買賣合同無關,也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做出的付款、承兌、支付匯票或議付或履行信用證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或與受益人之間關係而提出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
2 、信用證交易的標的物是單據。對於出口商來說,只要按信用證規定條件提交了單據,在單單一致,單證一致的情況下,即可從銀行得到付款;對進口商來說,只要在申請開證時,保證收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即行付款並交付押金,即可從銀行取得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因此,銀行開立信用證實際是進行單據的買賣。
3 、銀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證交易中,銀行根據信用證取代買方承擔了作為第一付款人的義務,日後只要賣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證的單據,即使買方破產,賣方也能從銀行得到付款保證。這樣,銀行提供了遠優於進口商個人信譽的銀行信用,較之託收或直接付款方式來說,使賣方風險大為減少。
 (二)信用證欺詐的種類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發到一定程度的歷史產物,它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與其它國際結算方式相比,由於銀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強,這是買賣雙方樂於採用信用證結算的主要原因。但是,從上文有關信用證的理論來看,由於銀行在信用證結匯中只對有關單證作表面的審查,只要單證一致,單單一致就應對賣方付款,而對貨物不予審查,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機可乘。賣方利用銀行不管貨物的特點,銷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貨物,並偽造提單;或者有時提單所載貨物與實際貨物完全不一樣。在這種情況下,買方付了款,卻取不到貨,或者取到的貨與所訂的完全不同,成為受害者。在國際貿易實踐中,常見的利用信用證欺詐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的。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行騙,可以是買方騙取賣方貨物或賣方騙取買方開出真信用證,也可以是直接騙取銀行付款。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即偽造、變造與信用證條款相一致的假單據、假文件。根據UCP500的規定,受益人要提交商業發票、保險單據和運輸單據,其中提單是受益人主要的偽造目標。一種方式是通過偽造提單的內容,另一種方式是設立假公司,偽造假提單。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變造信用證是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以真實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塗改等手段改變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主要指使用過期的信用證、使用無效的信用證、使用塗改的信用證等。
3、騙取信用證。可以是開證申請人騙銀行開具信用證,也可是他人騙取他人已開出的信用證行騙。
4、利用軟條款進行欺詐。軟條款欺詐在法學理論上和法律規定上,均沒有統一的或權威的定義表述。一般認為,“軟條款”是指由開證申請人要求在信用證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證的生效條件和限制單據結匯效力的條款。其目的在於使開證申請人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以達到詐取保證金,增加出口商的風險,使貨款的收回完全取決於買方的商業信用。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製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這些條款上賦予了開證人或開證行單方面的主動權,從而使信用證隨時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單方面的行為而解除,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詐騙分子通過軟條款信用證設下的陷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信用證開出後暫不生效,需要待開證行簽發通知後生效;(2) 限制性裝運條款,如規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運港或驗貨人、裝船時間須待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開證申請人同意,並以修改書形式通知;(3) 限制性單據條款,如品質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須開證行核實或與開證行存檔之樣品相符;(4)收貨收據須開證申請人簽發或核實。
由於這些條款的存在,使得表面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變成了變相的可撤銷的信用證。
5、以保函換取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清潔提單。倒簽提單是指貨物實際裝船日晚於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證規定的日期簽發提單。預借提單主要是指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前簽發的,並將當天的日期記載於提單簽發日期欄內。倒簽提單和預借提單都屬於欺詐行為。此外,賣方為了掩蓋貨物不清潔的真相,憑保函要求將本應簽發的不清潔提單作為清潔提單簽發,使單證相符,順利結匯,並逃避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有的是取得貨物後,將財產轉移,宣布企業破產;有的則是與銀行勾結,在信用證到期付款前,將銀行資金轉移,宣布銀行破產;還有些不法分子,為騙取銀行貸款,預先編造虛假的事實,謊稱自己有進口商需要貨物,騙取進口商與其訂立貨物買賣合同後為其開具信用證,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證後,向自己所在地銀行出示信用證,證明其在國外有一筆生意,要求銀行為其貸款以籌貨物,在其騙得銀行貨款後,將此款挪作他用或捲款潛逃。
(三)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內涵
信用證已成為金融和貿易領域重要的結算支付工具。確保信用證具有快捷、可靠、經濟和便利優點的一項重要法律規則便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無論商業跟單信用證或備用信用證)應與該信用證據以產生或作為該信用證基礎的其它合同、協議和安排相互分離和獨立。這種分離和獨立的實質是將信用證的開立、兌付及糾紛解決與其它買賣合同、開證合同等基礎性或附屬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糾紛隔離開來,使信用證能夠在相對自我封閉的安全環境中運行。雖然信用證的獨立性非常重要,但獨立性原則並非一項無例外的原則。首先,按照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信用證的第五篇第5109條和其他國家的判例、司法解釋,如果受益人的行為構成了對信用證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的嚴重欺詐,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拒付信用證;或者當開證人不同意拒付時,也可由開證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採取禁令或類似措施阻止信用證的兌付。這一規定和作法實際上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產生的受益人的嚴重欺詐去阻止信用證本身的履行,從而突破了將基礎交易與信用本身分開和隔離的獨立性原則,排除了獨立性原則在此種條件下的適用,成為獨立性原則適用中的一項例外規定。這種特殊規定和作法被稱為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除了欺詐例外,在某些情況下,還存在有別於欺詐例外的第二種例外--“違法例外”,即指因基礎交易中的嚴重違法行為而停止或免除開證人履行其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目前的立法對違法例外尚無明確的規定,但UCC5-103(b)規定,本編中任何規則之規定,其本身並不要求,也不否認,同一規則或相反之規則適用於本篇未加規定的任何情況或任何人。有人認為這規定意味著UCC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的欺詐和限制排除獨立性原則的欺詐例外原則,並不排斥和否認以基礎交易中的刑事違法為由去突破獨立性原則,從而創設UCC未加以規定的違法例外原則。
(四)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理論基礎
1、“欺詐使得一切無效。”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L/C欺詐也不例外,是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第一個理論基礎。各國一致認為,基於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的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L/C欺詐的情況下,應對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適用,因為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能通過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原則,則等於否定整個信用證制度。
2、“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是現代民法理論及立法和實踐中普遍遵守的原則。受益人提交偽造的或帶欺詐性陳述的單據,正是違背了誠信原則,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堅持《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認為銀行應對受益人付款,買方只能依據買賣合同向賣方索賠,顯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第三個理論依據是各國衝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即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序良俗時,法律可以排除其適用。現代各國基本上都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誠實守信,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信用證交易中,在開證申請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如仍適用UCP500就會顯失公平。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條件
(一)有欺詐存在
UCP500並沒有信用證欺詐的規定,國際商會既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美國統一商法典》(UCC)同樣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做專門的定義。美國的判例一般傾向於就事論事,而不傾向於下定義。美國的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通過判例確定下來的。有學者認為信用證欺詐的概念來自於普通法的傳統判例中關於欺詐的一般定義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誤述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另一人處獲得好處。”《布萊克法學辭典》中關於欺詐的定義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誘使其他人依賴該曲解從而從他人處獲得本不屬於他自己的有價值的事物或某種法律上的權利。通過語言或行為,通過說謊或錯誤引導,或隱瞞應該披露的事實,虛假的陳述事實,使別人據此行動從而造成法律上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而信用證欺詐就是指:利用信用證機制中單證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規定,由不法行為人提供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實際上並不代表真實貨物的單據,從而騙取所支付的貨款的商業欺詐行為。
關於信用證欺詐是指單據方面的欺詐,還是也包括基礎交易方面的欺詐,狹義的觀點認為,“交易僅指信用證交易,欺詐例外規定僅適用於受益人在提交單據方面對開證行犯有欺詐的情形”。廣義的觀點認為,欺詐既包括信用證交易中的欺詐,也包括基礎交易中的欺詐。這種解釋較為合理,《美國統一商法典》5-114(2)明確規定包括單據方面的欺詐,又規定交易中的欺詐也可啟動該條規定的抗辯。
(二)信用證欺詐的程度標準
關於欺詐的程度,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如果標準定的太低就會嚴重損害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保障就會失去價值,法院一般採取嚴格的標準。在美國的判例中,主張信用證欺詐而給予禁令救濟的條件是,欺詐必須是“主動的欺詐或過分的欺詐”。在許多案件中,法院給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詐應達到的程度是“該欺詐的程度如此嚴重地違反了整個交易,以致於堅持開證人付款義務的獨立性所謀求的立法目的將不再起作用。”“信用證項下基礎合同的欺詐只有達到極其嚴重,太過分或令人無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沒有一點理由,以致於如果再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性將不但不會實現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會被不道德的商人用來作為實施不道德欺詐的手段,同時法院也無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該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會給予禁令。僅僅是欺詐的指控或是基礎合同項下的一般抗辯是不夠的。”
最近美國有關的判例表明,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欺詐對於單據的購買方或欺詐行為對於基礎交易的參加者而言是否是決定性的,對於法院判斷是否給予禁令十分重要。”因此欺詐例外原則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張實質性欺詐而提出止付信用證,那麼法院必須檢查基礎交易,因為只有檢查該基礎交易才能使法院確定某個單據是否是欺詐性的或受益人已經進行了欺詐,同時,還要決定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欺詐。
欺詐是否具有實質性是一個留給法院去決定其深度和廣度的問題,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問題。
 三、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
(一)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情形:
儘管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確認,但一般認為在有些情況下仍可以對該原則進行排除。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為例,該法規定了在有些情況下,無論是否存在欺詐,開證行都必須付款。
1、要求兌付交單的人是開證行的被指定人,該人善意的付出了對價且未被通知單據存在偽造或欺詐。
2、該人是保兌行,而該保兌行已善意的根據保兌義務履行了保兌。
3、該人是信用證項下開立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而該匯票已經經過開證人或一個被指定銀行的承兌。
4、該人是負有延期付款義務的開證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讓人,該信用證權益的受讓人在開證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義務發生後支付了對價從而獲得了單據且沒有得到有關單據是偽造的或單據實質上是欺詐的事實的通知。
(二)欺詐例外原則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證信用證的流通功能。“試圖使信用證達到像提單或匯票那樣的可流通性,是銀行界和商業界兩百年來為之奮鬥的目標。”因此法院如在判決中保證信用證的流通性就必須強調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所以欺詐例外原則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嚴格限制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提出各種基礎合同項下抗辯理由,或者主張抵銷的理由。
2、有效地保護信用證下善意的付出對價的交易人。只有這樣才能鼓勵當事人採用信用證交易,使其真正成為“國際商業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證欺詐的防範
對信用證欺詐的最有效防範手段是事先預防,而非事後補救。首先,應該認識到,絕不應當指望銀行來承擔這項防範工作。銀行在標準條文下沒有任何責任,而且它也不具備國際貿易中的基本知識。因此,只能由買方自己來承擔此項工作。其次,買方要想做到最大限度地防範欺詐,可以從以下幾點著手:
第一,慎重選擇貿易夥伴, 深入進行資信調查。買方挑選交易對象時,須是慎之又慎,應儘可能通過正式途徑來接觸和了解客戶,儘量挑選在國際上具有一定聲望與信譽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與資信不明或資信不好的客戶做生意。這是買方“把關”的第一步,實際上也應是最重要的一步。另外還要對貿易夥伴進行資信調查,包括買方和賣方相互之間的資信了解,也包括銀行和開證申請人、受益人之間的資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買方和賣方的資信調查,在沒有搞清對方的資信之前,不進行交易。其次,是要規範業務操作。有一套完整的業務操作規則,是杜絕信用證欺詐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進口交易時,最好到起運港當場驗貨。對銀行來說,規範業務操作顯得更為重要,因為假冒信用證的問題經常出在密押、簽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銀行審查時特別謹慎,否則便會帶來巨大損失。
第二,及早採取預防措施.在具體交易中,如果認為賣方有可疑之處,買方應及早採取預防措施。
第三,儘量採用遠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證條款中規定開立遠期付款或承兌匯票。這樣,即使欺詐情形暴露,賣方仍未能獲得支付。這不僅使買方有足夠的時間取證以申請一項法院禁令,同時在很多情況下也會令欺詐者心虛而知難而退。
第四,及時調查貨物航程與行蹤。除國際海事局外,勞埃德船級社調查中心定期出版《船舶動態參考資料》,供查找分類船舶的航運動態和有關船舶的情況。通過此種調查可了解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是否偽造或有欺詐性陳述。
五、信用證欺詐的救濟
信用證欺詐的救濟是指在信用證欺詐行為發生後所採取的避免或減少損失的措施或辦法。由於信用證欺詐的種類和形式各異,其救濟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無論何種形式的信用證欺詐,其欺詐結果尚未產生時,受欺詐人可採取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發布禁令強制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救濟措施。在信用證欺詐結果發生以後,只能依據買賣合同向欺詐人追償。
(一)禁令的頒布依據和條件
1、法院頒布禁令的法律依據: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性質。UCP500號不具有法的性質,僅是國際慣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制定UCP的機構是國際商會,而非政府組織,也從未得到各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的普遍認可,制定的目的僅是統一信用證交易中的習慣做法。UCP中也明確規定,只有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依該慣例開立,當事人才受其約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依各國衝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本國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則,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詐,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適用。
2、禁令的給予條件:
禁令起源於英國,法院一般不輕易給予信用證以禁令,只有特別的情況下作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給予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一方以禁令救濟。
(1)實質要件:
a.有信用證欺詐行為存在。(具體判斷標準如前所述)法院不應隨意發布禁令,如果從單據中看不出欺詐,也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可以認為法律並未賦予開證申請人限制銀行付款的權利。禁令的發布不應以商人們對信用證喪失信賴為代價。
b.有頒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損失):禁令的頒布必須有保持現狀的必要性,否則將失去其本來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訴人不能舉出將對其構成無法挽回的損害的事實,法院就可憑此拒髮禁令。
(2)程序要件:
a.銀行和法院不得主動啟用“欺詐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自然不可能主動頒布禁令,主動干預到信用證欺詐中去,須有原告,主要是買方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才能作出頒髮禁令。
b.頒布禁令的時間限制。禁令應在開證行實際支付或承兌之前發出。在遠期信用證下,銀行已對外承兌,銀行所負擔的是票據上無法抗辯的責任,若此時發布禁令將會損害正常的票據關係。
c.其他救濟方式的不充分。當法院發現,申請人能獲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濟時,法院也會拒絕給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對法院在認定欺詐和給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為“信用證所作出的保證在商業上的價值主要取決於其法律上的確定性。”同時由於給予禁令將會使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和信用證所保證的法律確定性喪失殆盡,法院在考慮給予禁令救濟時必須符合這些嚴格的條件。
(二)法律救濟的主要方式
買方如果已經受到欺詐,則應儘快尋求法律救濟。主要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
第一,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各國法律(包括我國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均規定在賣方(受益人)涉嫌信用證欺詐時,法院可以凍結或者禁止信用證款項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圖的實現。這樣,不僅買方可以暫時不履行向外支付貨款的義務,同時也減輕了銀行對外付款的壓力。但是在實踐中,申請法院禁令也存在著困難,這是因為受益人可能出具一份“證明’證明買方違約,那麼對於買方來說為了禁止受益人向銀行要求支付,證明這不是純基礎合同的違約,而是信用證欺詐是很困難的。在單方申請禁令的情況下,法院會由於情況緊急或者無法先去驚動被禁止方而先出具一個暫時性的禁令。此外,中國法院也要避免濫出禁令來干預信用證,在實踐中,如果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而輕易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會影響銀行的信譽。外國銀行也會由於受到損失而必然不願意保兌中國銀行的信用證。
第二、起訴承運人和賣方。起訴承運人和賣方。如果買方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與承運人勾結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那麼買方在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貸款的同時,應及時申請法院扣押運輸船舶,迫使承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給承運人以壓力;並向法院起訴賣方及承運人。按照國際慣例,在託運人出局保函後,承運人違背事實簽發清潔提單、倒簽提單或預借提單,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保函有欺詐意圖,則保函無效,承運人必須賠償第三者的損失,且無法再向託運人索賠。在此類欺詐案中,儘管買方要找到充分的證據實屬不易,但是從航海日誌中還是能查處是否屬於倒簽提單或者預借提單。但是在實踐中,起訴船方也需要掌握一些技巧和方法。去向船東索賠,一般是在適合地點對物訴訟並扣押船舶且取得訴前保全。因為如果案件涉及金額較大,向一般的船公司索賠一般不易成功,因為如果船東沒有經濟實力賠償如此大的金額,貿然採取行動只會迫使船東宣布破產,之後船舶被拍賣,船舶借貸銀行插手進來,把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拿走,最後也不會留下太多的東西給提單持與人的索賠。 而起訴賣方也可由於賣方可能是皮包公司而在事實上無法得到貨款索賠。
第三、通知付款銀行,希望銀行拒付。當買方開立信用證後發現受益人(即買方)具有信用證單證的欺詐行為時,往往請求銀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根據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銀行並不負責審查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者法律效力。但是,一味固守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顯然有悖於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在這種情況下,許多國家提出了“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以彌補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不足。所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指當受益人在提交單據方面犯有欺詐,開證行在付款之前得知這一情況時,有權拒絕支付。 ( 劉京柱)
參考書目:
1、楊良宜:《信用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黃亞英:《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與違法例外》,載《法學雜誌》2003年第3期。
3、劉定華,李金澤:《關於信用證欺詐例外的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4、何波:《信用證交易中的欺詐例外》,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2期。
5、金塞波:《美國法上信用證欺詐與禁令》,載沈四寶主編:《國際商法論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武崗:《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研究》,載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7、王檸:《論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載 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 理論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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