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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普通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透視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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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通過評述國內外普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理論,認為二者公法上存有特別權力關係、外部法律關係,私法上有民事法律關係以及契約關係。不同的法律關係決定不同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根據高校特殊的法律地位以及與學生的不同法律關係,應該建立一套完善的權利救濟制度。互相銜接配合,最終達到維護高校教育性必需的自主性權與保護學生合法權利的目的。
  論文關鍵詞:普通高校;學生;法律關係;學生權利救濟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將大學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來對待。根據教育法律法規授權,高校是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組織,行使特定的行政權力或管理權力…。普通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係,現行法律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隨著高校管理法制化,收費制度和後勤化等一系列改革,以及大學生權利意識的增強,特別是大學生狀告母校的司法實踐,普通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等相關理論落後於實踐發展需要的矛盾凸顯,「教育實踐中矛盾錯綜複雜之時,就是這些實踐的理論基礎之日。」因此,明確普通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係必要而迫切。
  一、學理爭鳴:國內關於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觀點分析
  (一)特別權力關係
  對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學界大都認為應屬於公法人內部的「特別權力關係」。秦惠民教授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為基礎,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複雜結構的法律關係,其中既包括隸屬型法律關係,又包括平權型法律關係。隸屬型法律關係,以法律關係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為主要特點。高校與學生的平權型法律關係,仍然不同於普通的民事關係,學生依然承擔認可和服從學校管束的權利,否則高等學校有權依據自定規則限制甚至剝奪學生的權利,直至從根本上改變學生的法律地位。在這種法律關係中,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
  我國《教育法》、《法》都明確賦予了高校「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等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目標的實現而對於其內部事務進行處置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律對於高校自主管理權的確認和維護,可以理解為法律對於高校作為一種公法人內部「特別權力關係」的確認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關係
  這種觀點認為,高校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公共教育,對學生的管理是為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並非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行使的管理權具有公法性質。同時,高校與學生法律地位具有明顯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為外部行政法律關係。而公法性質的關係是要有法律的監督,須接受司法審查。外部行政法律關係的觀點便於司法審查學校的管理行為,但是不利於保護高校教育性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權。
  我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行政主體,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特殊性。我國的行政法沿襲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係」這一概念,認為高校與學生的關係是一種特別權力關係。這有利於維護高校必要的自主性管理權,使學校成為法律不能觸及的「國中之國」,不利於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
  (三)民事法律關係
  普通高校和學生分別作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們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享有財產權、人身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民事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法律關係,在法理上雙方地位是平等的,屬於私法性質。主要屬於的調整範圍。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從民事法律關係講,雙方必須平等履行各自義務。
  在我國公立高校的特殊下,民事關係的雙方,實際地位並不對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服務,明顯屬於「格式合同」的性質,學生處於被動接受學校規定的狀態,這導致高校民事法律關係行政化、權力化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民事法律關係表面上強調了高校與學生的平等關係,推崇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這實際上是以一種理論上的平等掩蓋了實際上的不平等,就是將一種行政管理關係說成民事關係。單純地把高校與學生的關係認定為民事法律關係,不利於保護學生合法權利。
  (四)契約關係
  高校與學生的關係能否用教育契約的觀念來認識,尚存爭議。現在有學者提出,應當用教育契約的理論重新構建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認為學校是從事服務事業的法人,學校與學生是建立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的提供服務和接受服務的法律關係,二者之間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教育契約關係中,強調學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學校和學生作為兩個平等獨立的主體,而不是一方服從另一方權力約束的關係這種觀點承認學生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二、德國日本關於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理論
  隨著法治理論和人權原則的發展,國外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也有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因為我國接近大陸法系,本文主要從德國、日本借鑑相關的理論觀點。
  (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特別權力關係源於19世紀的德國公,是指在特定領域內國家或公共團體等行政主體對與其有較強依附性的相對人有概括命令強制的權力,而相對人卻有服從義務的特殊關係。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凸顯出對權力服從的特質。即在為實現特別權力關係所設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內應尊重行政主體的自主性裁量權,「在此限度內,人權也在內容上受到制約。同時,在形式上也要求嚴密的法律依據,進而,裁判性救濟也受到限定。」這種理論把公立高校與學生的關係強調為學校行使強有力的公權力的特別權力關係,不適用一般情況下應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則和權利保護原則,學校出於教育目的和學校內部的需要,有權自行制定規則行使懲戒權,而無需具體法律依據,學生對學校的權力行使,不得提起訴訟。
  由於特別權力關係排除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適用,因而受到現代學的全面批判。二戰後其合法性和妥當性就面臨挑戰。
  (二)「重要性理論」
  德者烏勒(Ule)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進行了修正,在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內區分出基礎關係(外部關係)和管理關係(內部關係)。在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二分的基礎上發展了重要性理論。該理論認為,為了使學校有效實施教育管理職責,在學校的目的限制範圍之內,即使沒有法律的特別規定與授權,學校仍然可以根據自己的內部規定行使一定的管理權,並且不受司法審查,但是與學生基本權利保障有關的重要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並接受司法審查。即凡是涉及到學生的基本權利或重大權益的事項,屬於法律保留的範圍之內;凡是只涉及學生的日常管理等非重要事項,屬於高校自主立法的範圍。由此可見,雖然德國仍沒有完全放棄特別權力關係,但已大大限制了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範圍。
  (三)『l部分說」
  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關富山大學學分不認定案的判決中仍然「承認有部分性秩序為特別關係」,認為「國立大學的關係是具有自律性法規範的特殊的部分社會」,但另一方面,又「承認人權的制約應限於該關係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內,且此種關係涉及到市秩序時(例如,學生的退學處分),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因此,「在日本雖仍維持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但如公立學校學生,受到開除學籍處分時,得准其提起訴訟。這說明,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日本也受到揚棄。
  從總體上說,國外關於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的理論發展趨向於對人權原則和依法行政原則的遵循,重視對學生合法權利的保護和救濟,僅在有限的範圍內兼顧高校教育性管理的特殊性而承認其裁量權的存在。雖然我國與國外大陸法系在法律、法律傳統和法制觀念等方面有顯著的差異,但是任何憲政國家對人權保障的價值追求是共同的。上述理論對界定我國普通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有重要的借鑑意義。
  三、關係透視:高校與學生關係明析
  (一)高校的公法人化取向
  在德國,普通高校在法律理論上歸屬於公務法人,其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與學生之間的關係都屬於公法性質,在整體上受公法調整。普通高校法律地位的公法人化,已經是世界高等共同的發展趨勢¨。。。我們可以參照大陸法系國家對高校的定位,確立我國高校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特殊主體的法律地位。這有利於高校權力的行使和學生合法權利的保護,符合法治精神和國際上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理論的發展趨勢。
  有學者提出,既然高校是依據《教育法》、《法》設立的,而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屬於。那麼作為由具有行政法性質的教育法所設立的高校應該屬於公法人。高校的法律地位應是公法人中的特別法人。同時,著名家馬懷德¨教授也認為,將學校定位於公務法人並區分高校與學生的不同種類的法律關係,是為學生提供全面的救濟途徑的有益探索。國內學者的研究也表明了我國高校的公法人地位取向。確立普通高校的公法人地位,並不否認高校可以以其他法律身份參於管生活動。國內對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的不同認識已經說明了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的複雜性。西方律制度和理論也並不排斥在某些學生活動中可以適用私法規則。
  (二)法律關係明析
  經過上面的分析,筆者認為綜合性和複雜性是高校與學生關係的特點,二者既存在公法(行政法律關係)關係,也有私法(民事、契約關係)關係。《中國高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從其依法治校和對學生的管理而言,具有行政主體地位;再者從其獨立法人身份從事各種民事活動而言,則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1.公法方面
  曾有學者認為,應參考別國經驗,把公立學校與學生的管理關係按性質進行分類,把一部分關係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另一部分關係歸於學校辦學自主權的範圍之內。高校作為一個特殊行政公務主體,與學生之間的管理關係屬於公法性質的。因此,高校對學生作出的涉及基本權利(即基礎關係)的處分行為(如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拒絕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等),以及其他一些嚴重影響學生的基本權利的行為,均應該納入行政行為的範疇,學生可以訴諸各種行之有效的解決機制獲得救濟(包括接受司法審查和救濟)。而涉及學生的非「重要性」的權利(即工作關係)的處分行為,如警告、通報批評、記過等,應通過校內申訴途徑來獲得救濟,司法途徑不應介入。
  2.私法方面
  高校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主體,以民事主體身份參加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糾紛,應通過現行的《通則》等民事法律法規調整,通過民事救濟途徑來解決。有民事關係、契約關係就有民事訴訟的可能性,故在對學生財產權、人身權等權利的保護上適用民事訴訟不僅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
  四、不同法律關係選擇不同的權利救濟制度
  權利救濟常常是建立在對法律關係性質的準確定位之上。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的不同認定,將直接導致對學生權利進行救濟時所選擇的救濟制度不同。普通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係既有公法關係,也有私法關係。假設所涉及的是爭議,那便以行政訴訟方式為主;反之,則以民事訴訟的途徑來救濟¨。
  這表明,任何單一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是不夠的,必須建立一套完善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保護高校學生合法權利。曾有學者提出建立我國二元化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即學生申訴制度與訴訟救濟制度。但是考慮到高校還有學術管理的特殊性,筆者認為,還應該借鑑美國、德國等國經驗,構建教育仲裁制度,專門處理高校與學生因為學位授予爭議引發的糾紛。
  依法治校,是高等教育改革與發展要努力實現的目標之一。應當用法治的理念來解答高校管理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吸收國外有借鑑意義的理論與實踐,明確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係,才能使高校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研究逐步走向規範化,這也是新體制下高校管理模式應有的組成部分。
  全文幾點注釋:
  1.普通高校:我國高等學校從辦學主體看有國家和政府設立的普通高校和私人設立的私立高校之分,普通高等學校的學生從招生模式看有全日制統招生、委培生、定向生、自費生等,由於委培生、定向生、自費生等在招生錄取環節學生須與學校簽定相應的協議,具有明顯的意思自治特點,與統招生有明顯的區別。本文的論述限於國家和政府設立的普通高等學校(簡稱「普通高校」)與全日制統招生(簡稱「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
  2.在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等權力,高等學校作為公共教育機構,雖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行政機關,但其對受教育者進行頒發學業證書與學位證書等權力是國家法律所授予的,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這一判決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將其刊登於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更早一點的是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的判決書中有相同的表述。
  3,我國普通高校是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對學生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權,其中,在學籍管理,畢業證書和學位的發放,管理,留校察看,勒令退學(新《規定》中已經去掉「勒令退學」這一處分)和開除學籍處分等方面是外部行政法律關係;在獎勵,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校園秩序管理,以及與專業知識有關的管理等方面為內部行政法律關係(特別權力關係)。
  4.結合有關法律的規定和高校管理實踐,普通高校以私法性質的民事權利參與學生管理關係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公產管理;(2)學生公寓租用;(3)飲食服務;(4)學生校園傷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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