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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犯中的占有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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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犯罪當中,“占有”在兩個方面成為問題:一是“占有”是否是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二是占有的有無和歸屬該如何判斷。其中,前者是有關財產犯的保護客體問題,後者是有關財產犯的成立條件問題。本文探討的是後者。
作為財產犯成立條件的“占有”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占有”是否存在的問題,即財產犯的被害人是否現實地支配或者控制了該財物,其在區分罪與非罪上具有意義。搶劫、盜竊、詐騙等犯罪,都以破壞他人對財物的占有為前提。破壞他人對財物的占有,將該占有轉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支配之下的時候,就要構成盜竊、搶劫等財產犯罪;否則,就不構成上述犯罪。二是“占有”的歸屬問題,即財物的占有確實存在,但應當歸屬於誰存在爭議的場合,其對區分財產犯是構成此罪還是彼罪具有重要意義。其中,主要包括共同占有物、包裝物以及存款的占有歸屬問題。當然要注意的是,占有的歸屬,本質上也是有無占有問題的一種,只是在表現形式上和前者存在若干差別而已。
我國刑法學說在財產犯罪的探討上歷來只是強調對財產犯的保護客體即保護法益和犯罪對象即有體物、無體物的分析,而忽視了財產犯本質上是破壞他人占有的犯罪(但侵占罪屬於例外),因此,對財產犯中的占有鮮有研究。同時,占有又是一個民法概念,探討財產犯罪中的占有概念免不了要結合民法上的分析。但從我國目前僅有的一些研究來看,對此似乎重視不夠,不是直接將民法上的占有看作為財產犯中的占有,就是過分強調刑法的特點,將民法的理解撇在一邊,最終造成財產犯占有的認定上的各種觀點林立,司法實踐無所適從。[1]基於以上問題,筆者擬對財產犯罪中的占有進行深入探討。
一、財產犯中的占有的特徵
為了明確財產犯中的占有的特徵,首先必須了解民法上的占有。占有本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指人對於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即實際控制的一種狀態,因此,我國《物權法》專設第五編,規定有關占有的規則。其第241條規定:“基於合同關係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關於民法上的占有的性質,存在權利說和事實說之爭。權利說認為,占有本身雖然是一種事實,但法律既予以保護而賦予一定效力,使占有人得享有由占有所發生的利益,因此不得不稱之為權利。日本學者採用了這種立場,認為占有權是將占有事實作為法律要件所發生的物權。[2]《日本民法》設占有權專章,並分4節,用26個條文對占有權的效力內容進行了詳細規定。相反地,事實說認為,占有僅是一種事實而不是權利,但這種事實在民法上卻有一定效力,受法律保護,具有法律意義。這種保護是對物的事實支配狀態的保護,該種事實狀態是否基於法律上的正當權利,則在所不問。《德國民法典》就採用這種立場。其以19個條文的篇幅對占有作了詳細規定,但並不認為其是權利,而只是將其看作為事實。[page]
我國《物權法》在草案階段,曾經將占有界定為事實,但最終定稿時,考慮爭議太大,就將這一條刪除了。儘管如此,現在,絕大多數人還是傾向於事實說,理由是:(1)《物權法》對占有的性質看似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將占有一編單獨加以規定,並且只是規定為“占有”,而沒有規定為“占有權”的現實來看,現行法已經明確地將占有看作為一種事實狀態,而沒有看作為一種權利;[3](2)《物權法》對所有權的定義當中就包括了占有。如果說占有是一種權利,就使得權利當中又包含權利,容易混淆占有行為本身和占有產生的法律效果,取消權利和權能之間的區別,造成解釋上的困難;[4](3)如果將占有限定為占有權,那麼,只能在確定為合法占有的前提下,法律才能夠對占有提供保護。但是,這種做法顯然和《物權法》第245條對占有人的保護不附加任何條件的規定相矛盾。同時,占有人在請求法律保護時還要對權利的合法取得負舉證責任,而上述兩個方面,顯然都和將占有作為建設臨時和平秩序的功能不符。[5]由於上述理由,一般認為,我國《物權法》關於占有實際上是採用了事實說的見解。
從事實說的立場出發,民法學的通說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這種事實狀態是指民事主體對物的一種事實上的控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占有人必須基於一定的主觀狀態,即具有占有意思。某人即便腳下踩到某物,但未意識到自己對該物的控制的時候,也不能構成占有。二是必須在客觀上形成對物的控制,即必須藉助於自然或者法律的控制力與物發生某種接觸。如兩人同時發現了遠處的遺忘物,都有占有該物的意思,但其中一人搶先拾得該物的話,該人就形成了對物的控制,另一方,雖然也發現了該物,但由於沒有拾起該物,所以,沒有形成事實支配狀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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