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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生效與物權變動的關係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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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作為物權公示生效原則的例外,該條確立了基於法律文書發生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交付為生效要件,法律文書一經生效,即發生物權效力。基於此種物權變動方式的特殊性,以基於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直接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為例,主要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
一直接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判決的範圍
在、民事訴訟法上,根據訴的性質和內容可以將訴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三種類型。與此對應,按照作用於權利(保護)的機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也可分為確認判決、給付判決與形成判決。
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法律關係的訴。確認判決旨在確認某種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就物權歸屬爭議而言,確認判決只是判斷當事人是否享有所爭議的物權,並不改變既存物權關係,也就是說,確認判決的生效並非“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原因。
給付之訴,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請求權,並要求法院對此作出給付判決的請求。給付判決旨在確認原告針對被告的權利,並命令被告向原告給付。給付判決是人民法院就給付之訴作出的裁判,但法院對給付不成立的判決因無給付內容而屬確認判決,也即給付判決是對提起給付之訴的原告的支持。給付判決與物權變動是性質不相融的兩種制度。就給付判決而言,法院是在認定當事人享有請求權的基礎上,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義務,當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判確定的義務時,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可見,給付判決並沒有使既存的法律關係發生改變,而只是經由法院判決實現當事人既存的法律關係,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變更權利義務關係的形成力。而就物權變動而言,無論物權變動的形態如何,都是對既存法律關係的改變,而非實現既存的物權法律關係。因此,給付判決並沒有改變既存的物權法律關係。
形成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變動或消滅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現存的民事法律關係的訴。實體法上,變動和消滅一定法律狀態的實體權利被稱為形成權,但並非所有的形成權均能引起形成之訴並獲得形成判決。形成判決限於當事人通過行使形成訴權而獲得的判決。形成訴權是指權利人必須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來行使,並通過法院的判決來確定其效力的形成權,如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撤銷權(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債的保全撤銷權(合同法第七十四條)、違約金數額增減請求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婚姻撤銷權(婚姻法第十一條)等。
使這類形成權實現的判決被稱為形成判決。形成判決目的在於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形成判決在確定之時,無須強制執行就自動發生物權法律關係變動的效果,既存物權法律關係隨之改變。因此,原告勝訴的形成判決,在確定之時,無須強制執行就自動發生法律關係變動的效果,形成判決具有設權性或權利變更性,它通過實現要求形成的權利而改變了實體法律狀態,既不能執行也不需要執行。透過形成性法律文書能夠形成某種法律狀態的當然變更。在其變動的是物權之時,便符合了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對法律文書內容的要求。這也正是物權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的涵義之所指。
二、基於生效判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時間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物權變動自判決生效時發生效力。因不同判決生效時間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權變動的具體時間當然也存在差異。如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許上訴的一審判決,當事人未在上訴期內提起上訴的,上訴期限屆滿,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即該類判決引起物權變動的時間應為上訴期限屆滿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可以上訴的裁判文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上訴期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日計算,故在這種情況下,物權變動生效時應為上訴期全部屆滿之日。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審判決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訴的一審判決,一經送達立即生效,該類判決引起物權變動的時間自然應為文書送達之日。
三、宣示登記與不動產物權人處分該物權的效力
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基於生效判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基於生效判決直接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不必遵循依法律行為而進行物權變動應當遵循的原因行為+登記的生效要件,即該類物權變動無須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該種情形畢竟是主要物權變動模式的例外,可能會導致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體現的權利狀態不一致,該種情形下,因為物權變動沒有可以從外部認識的表征,社會公眾無從知曉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加之物權的實際狀態與登記體現的權利狀態不一致,可能損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因此,為促使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在物權變動中及時回歸,要求不動產物權人在進一步處分物權前先進行登記,可以充分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的原則,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比如:在甲乙離婚案件中,法院判決登記在甲名下的房屋歸乙所有,在判決生效之時,乙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但尚未去房產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此時乙將該房屋轉賣於丙,丙信賴乙出示的法院判決而與之交易。此時,儘管乙為真正房屋所有權人,也有權對房屋進行處分,但因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變動需要辦理登記而乙未辦理登記,故該處分行為不發生物權效力。當然,這裡的登記並非創設不動產物權的要件,基於生效判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在登記前即已發生效力,此時進行登記是將已經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對外予以宣示,這在學理上被稱為“宣示登記”。
另需注意的是,物權處分需辦理宣示登記才發生物權效力的情形限於該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場合,如果某類不動產物權依法本不必辦理登記(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權利人進一步處分不動產物權當然不受辦理宣示登記的限制。此外,基於生效判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所進行的物權處分雖會因未依法辦理宣示登記而不發生物權效力,但其負擔行為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辦理宣示登記前的不動產物權保護與對抗
基於生效判決享有的不動產物權在進行宣示登記之前,除涉及該物權變動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外,不特定的第三人一般並不知道物權己經發生變動的事實。在第三人看來,該不動產物權仍然歸屬於登記權利人,但這並不意味著真實物權人對於不特定的第三人侵害其物權的行為不能依法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這是因為,首先,雖然辦理宣示登記前,基於生效判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處分不動產物權受到限制,但這並非對該物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為物權的否定。其次,物權具有對世性、絕對性,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對該物權負有尊重之義務。此種義務並非來源於物權的公示,而是源自物權本身。基於生效判決享有的不動產物權,雖未經登記公示,但該權利的性質為物權卻是不爭的事實。是故,第三人不能以基於生效判決享有之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為由否認自己的不作為義務。再次,即使第三人確實無法根據登記的外觀判斷物權的真實權利人,但第三人對自己並不享有該物權的事實是明確的。
只要某一財產並非為自己所有,且能夠判斷其不是無主物時,任何人都不應該隨意侵占。如果第三人僅僅因為某物權未經公示而不能判斷其真實權利人,就可以隨意侵害該物權,而真實權利人無法以其物權對抗第三人侵害的話,則明顯有悖於物權保護之法理,亦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因此,物權法解釋(一)第八條明確規定辦理宣示登記前的不動產物權有權獲得相應的物權保護。
但同時,基於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原則及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推定效力,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應推定為受讓人知曉的內容,因此,受讓人基於對不動產登記薄上記載的權利狀況的信賴而受讓該不動產時,應推定受讓人是善意的。而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而享有不動產物權,雖然判決生效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如果物權人未及時辦理登記,則將會出現登記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而這正是發生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常見情形。此時,如受讓人與登記權利人進行交易、對價合理並完成了不動產轉移登記的話,雖然導致物權變動的判決已經生效,但這並不能夠推定受讓人因此知道登記權利人無處分權,除非有證據能夠證明受讓人知道該生效判決,否則受讓人將可能善意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也就是說,基於生效判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物權人可能會因他人善意取得而喪失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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