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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的區別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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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示原則指物權享有與變動的可取信於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 公信原則指信賴外部表征而有所作為者,即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本文主要介紹公信原則與公示原則的區別。
【目錄】
一、公信原則
一、公信原則
二、公示原則
【正文】
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的比較一、公信原則
公信原則是指一旦當事人在變動物權時依法定方式進行了公示,法律就賦予該物權變動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讓人基於對公示的信賴,亦不負返還義務,仍能取得物權。
物權的變動以登記或者交付公示方法,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如買賣、贈與),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公信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其一,記載於不動產登記薄的人推定為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推定為該動產的權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表明。這稱為“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賴公示的表象而為一定的行為,在法律上應受到保護,保護的方式就是承認此行為所產生的物權變動的效力。
物權的變動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則,是因為僅貫徹公示原則,在進行物權交易時,固然不必顧慮他人主張未公示的物權,免受不測的損害。但公示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對這種情形無相應的措施,當事人一方也會因此而遭受損失。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進行轉移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彩色電視機的借用人將其出賣,等等。如果在物權交易中都得先一一進行調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權變動中貫徹公信原則,使行為人可以信賴登記與占有公示的物權狀態,進行交易,而不必擔心其實際權利的狀況。可見,公信原則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的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但有時不免會削弱真正權利享有人的利益,這是法律從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以及在權利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進行均衡、選擇的結果。
我國的《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信賴物權的公示而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物權,實際上是賦予了登記交付的公信力。這是公信原則的體現。
二、公示原則
在涉及公眾或多數當事人的場合,商法實行公示原則,要求將有關事實公諸於世,公示的方式,一是登記,二是公告。
物權中的公示原則指物權在變動時,必然講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情況,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否則,因為物權具有排他的性質,如果沒有通過公示方式將物權的變動表現出來。就會給第三人帶來不測的損害,影響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設定抵押權,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出來該抵押權的存在,那麼,不知該抵押權存在的購買該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損害。因此,民法上關於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以“交付”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
對於基於不同法律事實發生的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具有不同的意義。對於基於民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原則上非經公示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對於非基於民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不經公示雖然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例如因繼承、法院判決、事實行為等發生的物權變動。
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從各國立法例觀察,始於抵押權制度。不動產登記制度,雖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記載的內容也未必全然翔實,更由於現代社會商品經濟的發展,物權的變動頻繁,且地域範圍越來越廣,登記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式不動產物權的作用。但是,人們畢竟可以通過登記了解物權變動的事實,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騎著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的作用。
交付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這是因為動產物權不僅容易而且頻繁,無法以等級的方法公示,只能用交付,即轉移占有這一手段來表現動產物權的變動。
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的比較
1、公示原則是指在涉及公眾或多數當事人的場合,商法實行公示原則,要求將有關事實公諸於世,公示的方式,一是登記,二是公告。
2、公信原則,物權的變動以登記或交付為公示方法,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如買賣、贈與等),那麼,即使登記或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也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
公信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其一,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推定為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推定為該動產的權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這稱為“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賴公示的表象而為一定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當受到保護,保護的方式就是承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公信原則其目的在於對善意的交易相對人而非真正權利人的保護,僅適用於因法律行為而進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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