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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抵押物的法律效力?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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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的效力,通說認為系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在其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的效力及對其財產的限制和影響力。包括抵押物的效力、抵押權範圍的效力、優先受償的效力。
(一)是否及於從屬物
從物為依附於主物之物,兩種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經濟目的組合在一起時,起主要作用的物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輔助性作用的物為從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上條款強調的則是”房地一體”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可見,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系常態,但必須要滿足兩個條件:⑴從物在抵押權設定前從屬於抵押物;⑵從物與抵押物屬於同一個人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設定抵押權前因添附行為使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效力只及於代位物。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離具有新物性質的物,包括混合、附和和加工。這一點也體現了抵押權的物權屬性。為共有所有權的則及於共有份額。
(二)是否及於孳息
孳息為原物之對稱,其概念起源於羅馬法時代,指由原物所產生的額外收益。根據民法規定,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擎息。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收取抵押物的孳息原則上由抵押人收取,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抵押權取得收取孳息的權利:⑴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⑵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⑶法定孳息的收取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清償義務人;第⑴、⑵條範圍及於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第⑶條則要履行通知義務。
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孳息的收取首充應沖抵收取孳息費用,剩餘用於債權受償。
(三)是否及於代位物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抵押物遭遇意外或不可抗力,如何保護抵押權,消除債權實現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採取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以上條款明晰了抵押權物權屬性—物上代位權(抵押物滅失而其價值轉換成別的形態時,抵押權的效力可及於代償物或轉換物上)。
即出現上述情形,抵押權及於代位物,包括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
(四)抵押物設定用益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過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條款存在牴觸部分以物權法為準。可以看出:
⑴用益物權設定在抵押權之前,其效力不及於用益物權。承租人即用益物權人依法享有優先權可以對抗抵押權人。但同時應注意,抵押人將出租財產抵押的,應書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人只需書面告知承租人即可,無需徵得承租人同意,當抵押物拍賣、變賣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根據擔保法第48條“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只是出租人應變更為買受人。
⑵抵押權設定的用益物權隨著抵押權的實現而消滅。
(五)抵押權的物上追及效力
對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有所干涉或者妨礙,抵押權人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對其權利的妨害,以恢復抵押權對抵押物所應有的支配狀態,其本旨乃在於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自古羅馬法以來,立法例始終承認抵押權對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依照其抵押權的支配力,不論抵押物的所在,均可追及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優先清償抵押擔保的債權。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而行使抵押權,則第三人利益可能受到極大的影響。此時,依惡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之原則無可厚非,而對惡意第三人利益如何保護,則可依締約過失責任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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