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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類商標註冊紛爭案例

2024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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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類商標註冊紛爭案例
商標就是公司或企業的重要財產,是區別與其他商品的重要標誌,但是商標的取得必須經過規定程序才能取得,這樣其他公司不能侵犯該公司已登記的商標。下面小編推薦35類商標註冊紛爭案例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35類商標官司案例:“兩隻蝴蝶”引發千萬元官司——“采蝶軒”陷入千萬商標侵權之爭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廣東省中山市采蝶軒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或、總經理盧宜堅訴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軒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梁或、盧宜堅的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而勝訴的合肥“采蝶軒”公司在法庭內外也上了一堂實實在在的“商標課”。
中山“采蝶軒”索賠1500萬
2012年9月4日,一位不速之客來到位於安徽省合肥市長江東路與明光路交叉路口、清溪路與合作化北路交叉路口、壽春路與含山北路交叉路口的三間“采蝶軒”店鋪,分別對外觀進行拍照,又進入店鋪內購買了十種食品,取得了購物發票和銷售單。
2012年9月,中山“采蝶軒”對外發布消息稱:安徽“采蝶軒”在食品宣傳資料及外包裝上使用了該公司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采蝶軒”文字及蝶形圖案,構成對其企業字號名稱權和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隨後,梁或、盧宜堅向合肥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采蝶軒集團公司)及旗下的三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梁或、盧宜堅享有的“采蝶軒文字及圖、蝴蝶”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采蝶軒集團公司、采蝶軒服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變更或註銷)“采蝶軒”在企業名稱中、“采蝶軒文字及圖、蝴蝶”在網站中進行經營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三被告立即拆除、銷毀任何帶有“采蝶軒文字及圖、蝴蝶”的標識、招牌、海報、廣告牌等宣傳資料和產品外包裝等;公開向梁或、盧宜堅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在“采蝶軒食品集團”網站及各自公司網站的主頁、《安徽日報》、《新安晚報》等媒體上登載致歉聲明;並賠償梁或、盧宜堅經濟損失1500萬元和為制止侵權行為所花費的合理開支44511元。
兩隻“蝴蝶”的前生今世
南粵蝴蝶一撲翅膀,驚起合肥蝴蝶群動。
合肥市中級法院很快查明兩家“采蝶軒”的前生今世。
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成立於1987年,法定代表人盧宜堅,系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營飲食業、麵包西餅。該企業於2003年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999年10月28日,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註冊“采蝶軒”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咖啡、茶、糖漿、蛋糕麵粉等。2001年4月14日,該註冊商標轉讓給中山市石岐區宏基食品廠。
2002年8月7日,梁或成立中山市采蝶軒食品有限公司,許可經營項目有:生產糕點,銷售西式糕點等。
2003年9月14日,盧宜堅、梁或從宏基食品廠受讓了“采蝶軒”註冊商標。
2004年至2010年,梁或、盧宜堅先後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註冊蝴蝶圖形、采蝶軒文字、“CAIDIEXUAN CATE”3個商標,相繼在30類、43類取得采蝶軒不同形式和內容的圖形及文字、拼音商標共九件。
梁或、盧宜堅將註冊商標許可給中山市采蝶軒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並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備案。2010年,其中第3422492號註冊商標被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
合肥采蝶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00年6月8日,主營糕點生產、銷售等。其企業名稱後來變更為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采蝶軒服務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則成立於2005年。
合肥采蝶軒於2003年10月28日在第35類上申請註冊取得“采蝶軒”(隸書字體)文字服務商標,服務項目為:廣告、飯店管理等。2006年5月7日,采蝶軒服務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受讓該註冊商標。
2002年8月以來,合肥采蝶軒公司生產的蛋糕、麵包、月餅,先後在安徽省獲得諸多榮譽。
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采蝶軒服務公司使用在“推銷(替他人)”上的“采蝶軒”服務商標為“安徽省著名商標”。2009年,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上述商標為“合肥市著名商標”。
經過十多年的發展,民營企業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占據著合肥糕點市場的龍頭地位,在省內擁有近200家門店,年銷售額達數億元。
合肥“采蝶軒”使用商標在先
在一審法院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圍繞11個焦點問題展開激辯。其中,最激烈的莫過於經營使用在先是否能夠抗辯侵權。
為了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中山“采蝶軒”共列舉了12組證據,還當庭搬出3個大紙箱,出示了合肥“采蝶軒”各類蛋糕、西點,認為被告在食品外包裝和宣傳廣告上均使用了采蝶軒的文字及圖標,侵犯其8件註冊商標。
面對原告的激昂呈辭,被告代理律師認為,合肥“采蝶軒”在1999年開設蛋糕個體店,2000年6月成立了采蝶軒為字號的公司。企業早在上個世紀90年代剛剛起步時,就已經在門面、包裝和銷售店面的門頭上廣泛使用采蝶軒字樣。
為了證明商標使用在先,被告方依次請出了4名證人:1999年為其辦理稅務登記、衛生許可證的工作人員,曾出租房屋供其賣蛋糕麵包的房東和當年為合肥“采蝶軒”製作門頭的廣告公司經理。證人作證說,1999年合肥“采蝶軒”已經使用小蝴蝶標誌和“采蝶軒”的名稱。
安徽“采蝶軒”在合肥可謂是家喻戶曉,已經成為行業中的領跑者。中山采蝶軒來者不善,除了訴合肥采蝶軒商標侵權外,還指責其“搭便車”、“傍名牌”,構成不正當競爭。
針對原告的指責,被告代理律師在法庭上說,合肥“采蝶軒”是合肥地區采蝶軒品牌的唯一培育者,與中山“采蝶軒”無任何關係。合肥“采蝶軒”目前已經有200多家門店,而中山“采蝶軒”只在珠江三角洲地區擁有十多家門店,在合肥鮮有人知,如今想不勞而獲合肥“采蝶軒”的品牌成果,才屬於不正當競爭。
被告律師還稱,合肥“采蝶軒”與原告所使用的商標在外觀標識上存在顯著差異。無論是知名度,還是組合商標外觀,合肥“采蝶軒”都沒有借用被告的影響力,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合肥”采蝶軒”公司於 2003年註冊了35類采蝶軒商標。被告律師認為是中山“采蝶軒”在戶外廣告與宣傳上大量使用該類“采蝶軒”商標,已涉嫌侵犯其註冊商標權。
原告代理律師反駁說,中山“采蝶軒”並非只有十多家門店,其產品遍布珠江三角洲100多家分店,在食品行業有很高的知名度。“我們提供的地稅、國稅的納稅證明可以證明,中山‘采蝶軒’一年的納稅額就超過合肥“采蝶軒”的幾年。”
在法庭上,雙方唇槍舌劍,幾乎沒有和解的希望。
意外的是,訴訟過程中,安徽采蝶軒集團公司、采蝶軒服務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對外發布公告稱:我公司自1999年創業以來,雖一直持續地在產品上使用采蝶軒文字及圖案,擁有在先使用的權利,但鑒於中山采蝶軒在後已經在第30類商品上註冊了“采蝶軒”商標,為避免消費者混淆和誤認兩家的產品,不利於我公司今後業務的發展,我公司決定全面停止在此類產品上使用“采蝶軒”文字和圖案。
法院認定不構成近似商標
2013年6月3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梁或、盧宜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206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梁或、盧宜堅負擔。
梁或、盧宜堅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院民三庭收案後,庭領導高度重視,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由具有豐富智慧財產權審判經驗的業務骨幹組成合議庭。
2013年10月29日,安徽省高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二審庭審圍繞著三大爭議焦點展開:一、采蝶軒集團公司、采蝶軒服務公司、巴莉甜甜公司是否構成對盧宜堅、梁或涉案8件商標的`侵權?二、三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三、若侵權成立,其民事責任應如何確定?
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安徽高院詳細評議了兩地商標不同之處和部分相同點。梁或、盧宜堅擁有的采蝶軒商標核定服務項目是“餐館、快餐館”等,並無“麵包店”這一具體服務項目。在實際生活中,“餐館”與采蝶軒集團公司經營的“麵包、蛋糕店”在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消費習慣等方面均大相逕庭,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對梁或、盧宜堅第1328994號、第1344787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采蝶軒集團公司等使用的“采蝶軒”圖形標識與梁或、盧宜堅的註冊商標蝴蝶圖形相比,前者系組合商標,由蝴蝶圖形、“caidie Bakery”及漢字“采蝶軒”組成,而後者則是單獨的蝴蝶圖形,兩者構成要素、整體結構均不同,因而不構成近似商標。采蝶軒集團公司等使用的蝴蝶標識與梁或、盧宜堅的註冊商標蝴蝶相比,兩者差別明顯,不僅蝴蝶朝向不同,而且圖形的構圖不同,前者為線條白描圖形,後者系線條和著色相結合的圖形,因而不構成近似商標。
安徽高院認為,保護在先權利是解決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的一項基本原則。安徽采蝶軒集團對“采蝶軒”標識具有在先使用的權利,采蝶軒集團、采蝶軒服務公司將“采蝶軒”註冊為企業字號並在經營中使用與“采蝶軒”有關的商業標識,主觀上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標的意圖,亦不存在“搭便車”、“傍名牌”的主觀惡意情形,雙方在各自的區域內長期開展經營活動,客觀上也沒有造成消費者對合肥“采蝶軒”與梁或、盧宜堅經營的商品、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的事實。梁或、盧宜堅與作為法人的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軒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之間並不具有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的關係,並不存在特定、具體的競爭關係,故梁或、盧宜堅不符合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的主體要件。
據此,安徽省高院終審判決駁回梁或、盧宜堅上訴,維持原判。
  商標侵權行為的種類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具體包括四種情況:
1、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2、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3、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同商標;
4、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未經許可實施此種行為,無論屬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對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者主觀上明知或應知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即構成此類侵權行為。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這類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四種:
1、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
2、未經商標權人委託或者授權而製造其註冊商標標識;
3、超越商標權人授予的權限任意製造其註冊商標標識;
4、銷售屬於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四)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1、經銷明知或者應知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對此類行為採取過錯責任原則。
2、在同一種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的。
3、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此種侵權行為以故意實施為必要條件。
商標侵權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侵犯商標權行為: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相同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可能造成混淆的;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與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與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加工、生產工具、生產技術或者經營場地等便利條件的;
(七)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作突出其標識作用的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八)複製、摹仿、翻譯他人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九)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宣傳或者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十)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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