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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的內涵與適用問題探析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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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的內涵與適用問題探析
  1945年,聯合國舊金山會議通過了《國際法院規約》,其第38條第1款c項規定了一種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即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countries)。儘管一般法律原則作為國際法一種獨立的、重要的淵源,由於其抽象性和未成文性,存在著其他成文的國際法淵源並不容易出現的適用方面的問題。
  筆者以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方面的問題,正是由於其內涵和外延不明以及抽象化的特點所導致的,也就是說缺乏一種能夠準確判斷一般法律原則的普適標準,如果明確了有關一般法律原則的內涵和屬性等問題之後,就能夠得出一些判斷一般法律原則的方法,這樣在需要適用一般法律原則的時候才不會出現無所適從的情況。
  一、一般法律原則的基本內涵
  對於一般法律原則的基本內涵,普遍存在著以下幾種不同的見解。第一種觀點,從自然法學派的立場出發,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是從國際社會一般法律意識中產生的原則,認為國際社會像國內社會一樣有一種共同的法律意識,可以從這種共同法律意識中引申出一些原則而構成一般法律原則[1]。第二種觀點恰恰相反,從實在法學出發,認為一般法律原則不是世界各民族的一般法律意識的表現,而是應理解為各國現有法律體系所共有的原則[2]。還有第三種觀點主張的是一般法律原則即一般國際法原則,或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1]。
  我國國際法學者大多支持第二種觀點。筆者從這些觀點和主張中,可以得出一些用以判斷一般法律原則的方法和標準。
  1.一般法律原則是實在國際法
  羅國強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是自然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它是自然國際法的淵源,而非實在國際法的淵源。自然國際法的淵源產生自理性的對國際社會規律的認識,抽象而概括,一般不直接作用於國際法律關係,起間接指導、轉化作用;實在國際法的淵源產生自國際社會的合意,具體而明確,直接作用於國際法律關係[3]。勞特派特就曾言,一般法律原則在某種程度上是現代意義上的自然法[2]。但是,在筆者看來,一般法律原則作為《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c項單獨羅列的國際法淵源之一,其成為實在國際法是有一定依據的。
  不可否認,一般法律原則確有概括和抽象的特點,且其表述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表明它作為價值準則的難確定性和崇高意義,可即便如此也不能說明一般法律原則就不能成為應該被實踐直接適用的實在國際法。理論形式上,一般法律原則為《國際法院規約》所確立,作為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在實踐中被不少國際法案例予以適用,直接作用於國際法律關係,而並非間接的指導、轉化作用,如北海大陸架案等。
  一般法律原則的任務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不明或不可能裁判的情況。最初國際聯盟於1920年通過的《常設國際法院規約》列入這項規定,是為了在沒有任何條約或慣例可資遵循的情況下提供一個補救辦法。否則,一旦條約或習慣法存在空白,法院也就無所適從,不能對某一案件做出妥善判決[4]。一般法律原則作為需要在實然層面得到適用的國際法淵源,不應束之高閣,僅放在應然層面予以討論。筆者也注意到,一般法律原則雖然不是自然國際法,但從其文明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它是國際法淵源中最趨近自然法、正義和理性的。
  2.一般法律原則來自國內法
  大多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源於各國現存法律體系中共有的那些原則,即來自各國國內法。國際法院判例曾適用過的一般法律原則就有禁止反言,禁止自己裁判,禁止權利濫用等,還有如善意、時效等原則,這些原則構成一般法律原則,用以填補法庭判案時沒有相應的條約和習慣的空白。
  可上述第三種主張一般法律原則即一般國際法原則,或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的觀點,卻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是來自於國際法的原則,而非國內法。但是,需要明確的是,一般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用來引導和統領所有國際法的形成與發展的,它本身總結、抽象自國際法卻在理論地位上又高於國際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是無法被直接適用的。而一般法律原則本身就是國際法的獨立淵源之一,可以在國際法案件裁判需要時直接予以適用,且限制在得到各國承認之後方可適用。如禁止反言等原則就可以直接適用於國際法案件的裁判。雖然有些條約和習慣會對這些原則有所體現和維護,使其可以表現為一定領域內的國際法原則,但某些更加具體、適用領域更小的原則卻難以成為全部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可見,一般法律原則與國際法基本原則也許會有交叉重疊的部分,但差別是明顯的,一般法律原則散見於國際法的各個領域,卻難以如國際法基本原則一般掌控全部國際法規則。
  二、一般法律原則的適用
  從《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c項對一般法律原則的表述中,不難得出一些判斷適用標準的方法。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以筆者的理解,一般法律原則得以適用至少需要滿足兩個條件:內在的實質要件是文明,而外在的形式要件即為承認。
  長久以來,文明國家一詞曾多次被國內外學者指出帶有歧視性含義,似乎暗示國際社會中存在有文明國家與不文明國家之分,更有甚者認為這包含了西方國家自視為文明國家而敵視並排擠其他國家的強權意圖。英國的蒂莫西·希利爾在其《國際公法原理》(第二版)一書中就指出,應當對‘文明國家’這一說法作一說明。今天,這種闡述是過時的,而且帶有歧視的含義。國際法院的阿蒙(Ammoun)法官在1969年對這種說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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