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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探析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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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國際貿易的迅速 發展 ,貨運代理人已經成為當今國際貿易中不可或缺的當事人。探究貨運代理在國際貨物運輸關係中的 法律 地位,對於明確國際貨運業務中不同當事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具有重要意義。從貨運代理實務的相關基本知識出發,分析貨運代理在相關業務中的不同法律地位,然後針對如何在具體實踐中識別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提出看法。
  關鍵詞:貨運代理;法律地位;識別
  1 貨運代理的業務分類
  
  按照服務對象的不同,國際貨運代理的業務可以分為七類,(1)作為貨主代理人的業務。(2)作為進口貨物收貨人代理人的業務。(3)作為出口貨物承運人代理人的業務。(4)作為進口貨物承運人代理人的業務。(5)作為獨立經營人提供貨物運輸服務的業務。(6)作為倉儲保管人提供貨物倉儲服務的業務。(7)作為專業顧問提供貨物運輸諮詢服務的業務。
  
  2 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
  
  研究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離不開對國際貨運代理具體業務的分析,上述的貨運代理業務之分類是 現代 物流學根據其服務對象的不同而做的劃分。而在法律層面上,學界通常把其業務分為兩大類;一是貨運代理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展開業務,二是貨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展開業務。
  
  2.1 以委託人的名義展開業務
  以委託人的名義展開業務是貨運代理主要的經營方式之一。他們接受貨主的委託,在委託人規定的權限內為其安排運輸,發送、接受貨物。他們以貨主的名義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合同一旦完成,直接約束貨主和承運人,而貨運代理人並不牽涉其中。這符合我國民法體系中代理的概念。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比較上述貨代的業務實踐和法律的規定可以明確得出:貨運代理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展開義務時,完全符合我國對民事代理的界定。所以,貨運代理在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業務時,其法律地位為貨主的代理人,其權利義務應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中有獎民事代理的相關規定。
  具體而言,貨運代理應注意以下幾方面:(1)貨運代理人必須嚴格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進行有關的代理事項。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貨運代理人自己承擔民事責任。(2)貨運代理人在進行代理事項的過程中,應盡到合理謹慎的義務。一般來說,如果貨運代理人已經盡到了合理謹慎的義務,在代理過程中了出現了委託人財產的損害和滅失,或是出現了針對第三人的損害,貨運代理人是不承擔責任,而是由委託人負責,(3)貨運代理人不能為「雙方代理」或「自我代理」。貨運代理人不能一方面作為貨主的代理人,另一方面又作為承運方的代理人,即在一個合同中充當合同雙方的代理人。貨運代理也不能作為貨主的代理人與自己簽訂買賣合同或運輸合同。(4)貨運代理人的轉代理。一般來說,貨運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約定代理後,應該自己從事代理事務。但有時,貨運代理人由於各方面的原因,會把這些事務委託給其他人處理。這便是轉代理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貨運代理人轉託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貨運代理人對自己所轉託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託他人代理的除外。
  
  2.2 以自己的名義展開業務
  貨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展開業務時,根據其業務性質的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不盡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以委託人的代理人身份,二是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身份,三是以多式聯運人的身份。
  (1)以委託人的代理人身份。
  在貨代實踐中,貨運代理人常常作為委託人的代理人,先與貨主簽訂委託合同,合同中對貨運代理人的權限、義務、報酬等事項進行規定,主要目的是貨主把辦理運輸事宜委託給貨代辦理。貨運代理人然後再以自己的名義與其他的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完成運輸事宜。
  這種做法在英美法系中被稱為「間接代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與直接代理相差無幾。但是我國沿襲大陸法系的傳統,法律上並無「間接代理」制度,對此類做法主要適用合同法中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從上可以看出,如果貨運代理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或者有證據證明承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貨運代理人是某一貨主的代理人,則合同直接約束貨主和承運人。這時的法律適用與民法通則中的直接代理類似。但是一般情況下,貨運代理人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時並不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而是以自己名義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這樣做可以避免承運人與貨主直接接觸,保護自己的業務空間。在這種情況下,運輸合同只約束貨運代理人和承運人,並不直接約束貨主。由於貨代最終還是為貨主服務,完全把貨主排除開外並不能充分保護貨主的利益,所以,法律規定被委託人的披露義務和委託人的選擇介入權。如果承運人不能履行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時,貨運代理應該向貨主及時披露,貨主可以選擇是否直接介入運輸合同直接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2)以無船承運人的身份。
  「無船承運人」的概念與貨運代理人的業務發展密不可分。隨著國際貿易的大力發展,貨運代理僅僅作為貨主代理人的角色已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於是貨運代理產生了新的變化。貨運代理人在接受貨主的運輸委託後,直接向貨主開具全程提單,承擔起承運人的義務和責任,一旦貨物的運輸途中產生損失或滅失,貨主可以依照提單向貨運代理人直接索賠。這種變化使得貨運代理人已不僅僅是委託合同的被委託人地位,而成為了契約承運人的地位。由於貨運代理一般自己並不擁有船隻,但卻承擔起承運人的責任,所以被稱為「無船承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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