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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共秩序為由拒絕ICC仲裁裁決案例分析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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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8年7月11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塞爾維亞共和國hemofarmDD、MAG國際貿易公司及列支郭士登蘇拉麼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蘇拉麼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商會仲裁裁決案,該求是最高院同意以公共秩序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第一個案件,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對此案進行進一步的分析研究,具有巨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關鍵詞:執行;ICC;仲裁 中圖分類號:D915.7
  
  1 案情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DD、MAG國際貿易公司與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寧公司)簽訂了《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下稱合同),成立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其58條為仲裁條款。2004年4月,蘇拉麼公司加入合同,成為公司股東。
  2002年8月6日、2003年1月17日和2004年9月,永寧公司向濟南中院三次起訴合資公司,要求給付租金並返還部分租賃財產,並最終勝訴。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麼公司作為共同申請人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請求仲裁庭裁決永寧公司賠償投資損失10764514美元及利潤損失2000餘萬美元;裁決合資公司不應支付 中國 法院判決確定的租金;裁決責令永寧公司撤回在中國法院的訴訟請求;裁決永寧公請人申請中國法院作出的特別是在第一起訴訟中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終裁決永寧公司向三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6458708,4美元,賠償在中國法院的訴訟費用9509,55美元和其他費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費用295000美元。裁決作出後,三申請人向濟南中院提交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書,永寧公司請求不予承認及執行。
  
  2 審判
  
  依據中國和法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紐約公約》),濟南中院和山東高院審查認為,本案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與執行,理由是:(1)該案仲裁裁決所處理的爭議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2)仲裁庭裁決了依據我國 法律 不能通過仲裁裁決的事項,(《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3)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我國的公共秩序,(《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
  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四他字第u號答覆,認為:(1)該案仲裁裁決所處理的爭議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2)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我國的公共秩序,(《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3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承認與執行的問題。這方面的國內法依據主要有:1986年12月2日《關於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下稱《決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下稱《通知》)以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267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在中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國際條約中,1958年《紐約公約》是最為重要的一部、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申請承認和執行主要依據該公約的規定辦理。
  
  3、1 本案是否適用《紐約公約》
  1986年我國加入《紐約公約》時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只對我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根據《通知》的規定,「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是指由於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 經濟 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本案仲裁裁決的做出國是法國,法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符合「互惠保留」的規定,但其是否符合「商事保留」的規定呢?即雙方的爭議是不是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方面的爭議」呢?本案中共同申請人之所以向國際商會提起仲裁,是因為他們認為:(1)永寧公司拒絕依據合資合同第58條(仲裁條款)的要求解決其與共同申請人之間與合資合同有關的爭議,在中國法院提起並維持訴訟,違反了對共同申請人的合同上和中國法上的義務;(2)永寧公司提起第一起訴訟,申請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導致合資 企業 最終不能維持正常運營和合資公司價值的實質性降低。我們可以看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主要有兩點:(1)永寧公司在我國法院起訴合資公司是不是對合資合同第58條的違反。(2)永寧公司提起第一起訴訟並申請財產保全和強制措施的行為是不是侵犯了共同申請人的投資利益構成了違約。兩個問題都是違約問題,也就是說雙方對合資合同的執行發生了爭議,屬於由於合資合同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所引起的爭議,符合《通知》中「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的界定,在我國「商事保留」的範圍內,所以本案可以依據《紐約公約》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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