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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法律原則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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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服務貿易,這個概念最早是在1986年開始的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中被提出,並在1993年底達成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中作了具體解釋。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後,就烏拉圭回合談判各方的金融服務自由化承諾進行了進一步談判,並於1995年7月達成了一個金融服務貿易的過渡性協議。由於美國對東協等 發展 中國 家在市場准入方面承諾不滿而拒絕在協議上簽字,因此該協議有一定的局限性。但經兩年多的運行證明其對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起到了積極作用,其間加上歐盟的努力,1997年又開始新一輪談判,最終於1997年12月13日在日內瓦達成了新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WTO'S Financial Services Negotiations),將全球95%的金融服務貿易納入逐步自由化的進程中。70個國家(歐盟以15國計)和地區同意開放各自的銀行、保險、證券、金融信息市場,簽署了1999年3月生效的第五議定書。

一、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 法律 原則

服務貿易總協定中關於法律原則的規定可以分為兩類,其一為一般性義務,適用於所有的服務部門,意思是無論成員方是否將某個服務貿易部門對外開放,在採取有關的措施時都必須遵循的原則。例如最惠國原則即屬於一般性義務,每一成員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立即和無條件地不低於它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過,最惠國待遇也存在一些例外與豁免。此外,像透明度原則、增加發展中國家成員的逐漸參與原則、法規客觀合理性原則等都屬於一般性義務。

不過對於GATS,一般義務並不是顯得那麼重要,更為重要的是具體的義務,是指通過談判適用於各成員在承諾表中具體承諾範圍內的服務部門。包括各國承諾開放哪些具體服務部門,這些部門的開放程度如何,都體現在各國的服務貿易承諾表中。這體現於市場准入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之中。前者解決是否開放的 問題 ,而後者解決外國投資者是否享有與本國投資者相同待遇的問題。

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的法律原則實際上是各國實力交鋒的產物。對於大國,希望通過談判達到開拓市場的目的,對於發展中國家,一方而希望不要被冷落在遊戲圈之外,而另一方面又要竭力爭取一些町以憑藉的盾牌。打個形象的比喻,如果世界格局是一個諸侯割據但客觀上又為四通八達的高速公路所連接的世界村,而汽車這種 交通 工具可以滿世界跑的話,那麼林林總總的爭端無非可以濃縮為兩個問題:首先,勢力範圍之外的汽車是否允許進入到範圍之內;其次,進入的汽車是否應當遵守同樣的交通規則。

新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日內瓦協議)的主要 內容 包括:允許外國在國內建立金融服務公司並按競爭原則進行;外國公司享有國內公司同等的進入國內市場的權利;取消跨邊界服務的限制;允許外國資本在投資項目中比例超過50%。通觀日內瓦協議,它秉承了服務貿易總協定的主要原則並著重強調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原則,以促使全球金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

二、門要開多大?--市場准入原則

金融服務貿易中的市場准入原則,是指允許成員國的金融服務者進入本國市場,本國的所有金融業務要對成員國的資本開放,比如允許外資銀行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在國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資機構。1999年底的中美WTO協議之細節內容就包括了:在金融信息服務方面增加市場開放,允許外國銀行在中國開辦業務,並在2年以後可經營人民幣業務,5年以後可提供服務給中國個人;在證券基金合資 企業 方面,外國公司允許掌握33%,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3年以後將增加到40%。

市場准入促使各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進入對方金融服務市場,從而帶來廣泛的競爭。筆者以為,競爭乃是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實質所在。強者恆強,弱者恆弱。競爭格局中的強者, 自然 是希望將競爭的領域擴大,減少非競爭的領域,從而擴大其可以滲透和操縱的領域,取得更大的優勢。而對於弱者,雖然不得不參加競爭,但由於力量薄弱,在以優勝劣汰為精髓的競爭之中,有可能成為新的贏家,但是也有可能一蹶不振。所以其有意限制競爭的領域,以行政性的障礙來阻攔競爭範圍的擴大。門雖然不得不打開,但是,總希望開的慢一些,開的小一點。這也就是為什麼發展中國家在世貿組織各領域的談判,尤其是金融領域的談判中戰戰兢兢,如履薄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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