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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係評析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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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摘要:本文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 法律 關係模式的比較,提出了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建議:在信託法的總體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託人法律制度。
  關鍵詞:投資基金;信託;法律關係;共同受託人

  截至2002年底,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數量已達71隻,其中54隻封閉式,17隻開放式,份額達到1300多億,達到深滬兩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證券投資基金的迅速 發展 ,迫切需要加強對投資基金法制的 理論 研究 ,特別是解決在理論和實踐上長期困擾我們的投資基金法律關係 問題 。
  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制建設概述
  隨著我國投資基金從無到有,進而蓬勃發展的過程,與之相應的法制建設也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1987年到1997年。這十年處於試點階段,基金的發展主要是依靠國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規,沒有專門的全國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它屬於地方性法規。該《暫行規定》借鑑了國外有關基金立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基金髮行、管理、運營等 經濟 關係的法律規範。1993年上海市也頒布了《上海市人民幣信託基金暫行管理辦法》。1995年, 中國 人民銀行經國務院頒布了《設立中國境外中國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這是一部專門調整境外發行並投資於國內產業項目的投資基金的法規,其他基金不適用。1995年開始,有關部門就開始起草「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由於種種原因,遲遲沒有出台。因此,在這一階段,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基本上可以說是無法可依。
  第二階段以19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為開端。經過十年的試點工作和經驗積累,我國基金全國性立法工作時機已經成熟,經過多年醞釀的全國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終於出台。《暫行辦法》出台標誌著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也標誌著我國有關部門對基金的監管在規範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個台階。1998年《證券法》頒布實施,1999年《合同法》頒布實施,2001年《信託法》頒布實施,這一系列直接涉及證券投資基金運作和當事人主體的相關民事法律陸續出台,進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隨著即將出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行,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將進入更加成熟的階段⑴。
  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實踐,投資基金主要有兩種組織形態: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公司型投資基金是以公司法為法理基礎設立的,而契約型投資基金通常是以信託法為基礎來構架其法律關係的。我國的《暫行辦法》規範的是契約型投資基金,由於《暫行辦法》出台時我國還沒有信託法,只能採取無名契約的方式來確定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因此存在投資基金的法律構造和當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確等問題。下面,我們擬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係模式的比較,對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係模式應作出的取捨和抉擇進行 分析 。
  從我國現階段的發展來看,我國大力發展的投資基金主要是證券投資基金,本文所論述的僅限於證券投資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資基金均指證券投資基金。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係的本質與模式
  (一) 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
  根據基金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形態不同,可以將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投資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約型投資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資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投資人——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根據投資回報情況領取股息、紅利。公司型投資基金的結構,通常有三個當事人:(1)投資方。即投資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權人,以發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東即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資公司的顧問,提供調查材料和服務,雙方訂立管理契約,由管理方辦理一切管理事務,收取管理報酬。但有關資金運用和證券買賣的重大事項,仍然由投資公司董事會策劃,經決定後再委託證券經紀人代為執行。(3)保管方。投資公司將募集資金指定銀行或信託公司為保管方。簽訂保管合同,保管投資證券,並辦理每日每股凈資產的核算,配發股息和過戶手續等。
  契約型投資基金是指基於信託 企業 原理,由管理者、託管者和受益者三方當事人構成的投資基金形態。它由三方當事人構成:(1)管理人(委託人)。它是基金的發起人,由它來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募集資金,然後將募集的資金交給受託人保管,同時對所籌集的資金進行具體的投資運用。(2)託管人(受託人)。受託人一般為信託人或銀行,根據信託契約規定,接受委託,保管募集的資金及其他代理業務和 會計 核算業務。(3)受益人(投資人)。是認購受益憑證的投資者。他通過認購受益憑證,參加基金投資,成為基金當事人,並根據持有的受益憑證份額分享基金的投資收益。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採取的是契約型。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係的本質
  投資基金是信託在商事領域得到運用和發展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我國的《暫行辦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 金融 工具投資」。日本的《證券投資信託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基於委託人的指示,以將信託財產投資於特定的有價證券之運用為目的之信託,且以將其受益權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宗旨」。從這些定義可以看出,投資基金具備信託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徵。
  信託是指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包括兩個基本構件:一是委託人將特別財產轉移到受託人名下;二是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契約型投資基金投資者應募後即將其資金轉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與保管公司則根據信託契約約定的基金資產運作目的對之進行運營,所得權益交與投資者(受益人)。可見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與信託關係的兩個構成要件相吻合,當事人的關係為信託關係。這種信託關係是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的制度框架。這種制度的優勢就在於產權界定清晰、職責分明,是一種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監督制約的多邊激勵制約機制,因而擁有強大的生命力。大陸法系的亞洲各國,無論日本還是韓國,在立法引進信託制度之後,信託都成為投資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組織形式。
  正是因為證券投資基金本質上是一種信託,因此,很多國家都將投資基金納入信託法來調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資基金是信託制度的發展和創新,這種信託關係具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委託人的廣泛性和不確定性,受託人資格的專門要求及受託人的分工配合與相互監督等方面。這些特殊性使各國都對之進行嚴格監管,許多國家都在信託法之外,用專門立法對之進行規範。如美國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日本、韓國、香港及我國 台灣 地區等都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專門立法。
  (三)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係模式的比較
  契約型投資基金髮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和地區如英國、日本、德國、韓國、香港等的契約型基金要受到有關信託法規的規範,並以規定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信託契約為其典型特徵。從有關國家的情況來看,在契約型基金具體信託結構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三類,三種模式各有利弊。
  1、瑞士模式。瑞士模式通過一個「集合投資契約」(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規範當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該契約可以另行指定託管人,也可以沒有託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銀行,該保管銀行也是該契約的簽約人。瑞士模式將投資基金作為一筆組合資產,保存於獨立帳戶中。因此,基金契約雖然沒有在簽約主體以外產生明顯的新主體,是一種只有兩個必要當事人的信託,但獨立帳戶已經事實上游離於投資人和管理人而獨立存在。這種契約型基金的獨立性不明確,它代表了未引進信託制度的民法法系國家對投資基金的法律處理。
  2、德國模式。德國模式又稱二元制模式,德國在1956年制定了《投資公司法》,明確了它的投資基金一律採用契約型。該法的兩個特殊的設計是「特別財產」和「保管銀行」。特別財產是投資公司募集並管理的基金,由於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不得請求對其強制執行,而此特別財產分割的權益由受益證券加以表示。這樣,特別財產與信託法上的「信託財產」並無二致,投資者的地位與信託受益人的地位也無區別。區別在於:通過兩個契約並存來規定投資者、投資公司(管理人)、保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係:一是投資者與投資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投資者購買受益證券時,取得信託契約委託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資公司則處於受託人的地位,是「特別財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財產的運營;二是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保管銀行負責「特別財產」的安全與完整,並依投資公司的指示處分該財產,同時負責監督投資公司依信託契約辦事,並對其特定的違法行為提出訴訟,甚至有權停止投資公司權利的行使。因此,該法以特別財產為中心,規定了投資公司、保管銀行、受益權者三足鼎立的法律關係。保管銀行是基金的守衛者,此保管銀行不同於美國投資公司法的保管銀行,其權限較廣而功能較大。
  在這種二元制模式下,投資基金三個當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統一結合在一個法律關係上,而是信託契約及保管契約規範三當事人的關係。該模式通過投資人與管理人的信託關係保證了投資者在發生糾紛時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權利,有效地保護了投資者利益。弊端是投資人與保管人不存在契約關係,一旦保管銀行違反義務,投資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張權利,不利於保護投資者的權利。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稱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證券投資信託法》,整體結構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核心,以該契約連接管理人、託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體的關係。具體地說,由基金管理人在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後,以委託人的身份與作為受託人的基金託管人(保管銀行)簽訂以基金投資者即受益證券持有人為受益人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據此,受託人取得了基金資產的名義所有權,並負責保管與監督,委託人則保留了基金資產投資與運用的指示權,受益人則依受益證券的記載享有信託基金的投資收益權。可見,日本的做法是用一個信託契約來規範所有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這與德國法上的構造顯然不同。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也採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構造,簡化了基金關係人的法律關係,並明確了管理人與投資人及管理人與託管人之間的一種信託關係,這些無疑較德國法的構造更進步,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問題。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託人地位有悖於信託法法理。在典型的信託關係中,委託人應對信託財產擁有原始所有權(我國《信託法》亦有如此規定),而基金管理人顯然不具備該條件。其次,託管人扮演的受託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據信託法理,受託人應當積極參與財產經營,而日本模式中的託管人對基金資產只有保管和監督權,導致「消極信託」。上述問題造成受益人與管理人、託管人權利義務不明,一旦產生糾紛,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對管理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對託管人主張權利又因為後者只是消極信託而難以取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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