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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析教師權利及其法律救濟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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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 關鍵詞】教師權利; 法律 救濟;法律制度
  【論文摘要】教師權利在當今日益深入的 教育 改革實踐中會受到一些侵犯,而現行教育法律法規對教師權利缺乏有效的救濟。為了保障教師合法權利,應該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來完善教育法律法規:把司法救濟作為教師法律救濟的主要渠道;改進教師行政救濟制度等。
  一、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概念分析
1.教師權利
所謂的權利是指:「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種方式」。作為一種法定的行為方式,權力主要調節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之間的利益關係。教師既是一個普通公民,又是一個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教師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而作為教育教學研究人員,教師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後文簡稱《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所賦予的權利,這些權利大體可以歸結為教育教學自主權、學術自由權、指導評價權、獲取報酬權、參與教育管理權、培訓進修權和申訴權等(具體條款可以參見《教師法》第七條)。從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教師法》等法律規定了教師作為教育教學人員應該享有的特權。
2.法律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教師權利要靠法律救濟來實現和保障。法律救濟是指當相對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相對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和途徑使受損害的權利得到法律上的補救。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是指當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在管理過程中侵犯了教師的權利時,教師可以通過申訴、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或調節的方式獲得法律上的補償。
二、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1.通過法律救濟可以保護教師在教育活動中的合法權利
隨著我國教育領域的改革日漸深人,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行政機關在教育管理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對有些教師的權利造成侵害;當教師的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時,教師應該具有法律保護意識,通過法定的方式和途徑,請求主管機關以救濟方式來幫助自己恢復並實現權利。長期以來,我國教師管理制度實行任命制,學校作為教育行政機關的附屬物,教師和學校是一種行政法律關係,從而導致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關係。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國家行政機關掌握並行使著行政權力,以管理者的身份處於較為優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過程中違法或不當行為必將給教師權利帶來一定的損害。教師享有一定的權利,但是教師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具有強制支配力,他們的權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種侵害行為的發生,這就需要通過法律救濟來保障教師權利的實現。
2.通過法律救濟可以彌補現行教育法律法規的不足和缺陷,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在教育法制建設中,通過法律救濟,完善相應的法律救濟制度,加強各級權力機關對教育法實施的監督;同時通過建立和健全有關教師的調解和申訴制度,以及運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多種法律救濟手段去處理日漸增多的教育法律糾紛,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教育法制建設的主要方面。隨著教育改革的深人,現行教育法規中的有些規定出現了一些缺陷與不足,不利於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從《行政複議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教育法規有關教師的法律救濟的內容規定不多且有些規定有其不合理之處。這些教育法律法規規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過法律就濟等教育法律實踐來改進與完善,從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濟制度的健全,進而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三、對國外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合理借鑑
從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對教師權利的法律保障來看,他們一般重視以下做法:第一,賦予教師明確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國,雖然對教師法律地位的稱謂不盡一致(德、法為公務員,日本為教育公務員),但是三國的教師都具有公務員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沒有任期限制。公務員身份較好的保障教師的不受失業的威脅,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的保護。而在英、美兩國,教師兼有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這種任用關係是用合同的方式確立的。教師與地方政府簽訂的合同主要規定教師在教學過程中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關係,教師履行教學職責並享有某些公務員的特權。
第二,注重對教師權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國程序法學派所說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濟中,正當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為事前保障和事後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對教師做出懲戒和處分之前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規定的懲戒種類和條件實施。事後程序保障是教師獲得各種救濟的權利的程序,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都有明確的教師申訴、複審、糾正、補償和定期撤銷處分的法律救濟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國,教師擁有公務員身份,教師非經法定事由一經聘用便可終身就職,這樣使教師的地位相對穩定,免受失業的威脅。在美、英兩國,教師兼具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即為公務雇員,中小學教師由地方政府採用簽訂合約的方式僱傭。從教師的法律地位上來看,美英的教師權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德、法、日三國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權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發達,從一定程度上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地保障。
四、現行教育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我國教育法律法規中對教師權利的保障比較缺乏,出現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嚴格等問題。現行《教師法》中規定了教師的申訴權利,即《教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從我國的《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來看,教師權利救濟存在著以下問題:
1.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單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濟主要通過三種方式來實現的。一是訴訟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受案範圍的,可以通過訴訟渠道來取得司法救濟。二是行政方式。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了行政申訴、行政複議和行政賠償等形式的行政救濟方式。行政申訴包括教師的申訴、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法律救濟方式。三是仲裁和調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過教育組織內部組織或機構以及其他民間渠道來實施法律救濟。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有關政府部門作出的處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權利的行為,向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或有關的其他政府部門提出要求作出重新處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國當教師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法律救濟途徑單一。現行《教師法》中只是規定了教師具有申訴的權利,對其他救濟途徑沒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
2.教師申訴時限規定模糊
現行《教師法》中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從《教師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教師對於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的申訴,我國現行《教師法》等法律中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門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職責,這與行政救濟的目的相違背。應當有一個合理的期限作為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 參考 期限。
3.申訴機關不明確,沒有獨立的申訴機構和人員
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當教師的權利受到學校侵害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一般將「有關部門」理解為學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但是這種模糊的規定在現實中容易導致教育行政部門各機構互相推樓,致使效率低下或無法解決具體的問題。另外,我國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門尚沒有建立獨立的教育申訴機構和配備專門的人員,這不利於對教育申訴的及時受理和裁決,不利於保護教師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
4.校內申訴需要進一步規範
教師對學校的處分不服或認為學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利時,校內申訴是最 經濟 便利的方式。但是當前我國很多學校都沒有正規的校內救濟渠道;有的學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領導單方面決定,缺乏教師及其權力相對人的代表參與。應當對校內申訴這一種救濟途徑進行完善,讓學校本身成為受理教育申訴的初級機構。
5.缺乏對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
對處理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相關法律也沒有規定。申訴制度要有相應的正當程序來保障,而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教育法律中對處理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沒有規定,致使在現實中對教師申訴或者程序不規範,或者根本就沒有程序。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教師申訴制度效力的發揮,並在客觀上構成了教師進行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障礙。
6.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可以受理的範圍沒有明確
對於內部人事處理是否可以申請複議問題,《行政複議法》沒有規定複議權,只是規定了對人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救濟途徑,在關係的教師的切身利益時,應該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提出行政複議。轉貼於 http://www.lwl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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