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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利 侵 權 判 定 原 則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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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判定一直是各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 問題 。專利侵權判定和判斷合同違約不一樣,合同有相應的合同條款,可操作性比較強,而專利侵權判定需要與權利要求書做比較,被控產品方案很多情況下與權利要求書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達到什麼程度構成侵權,不一致達到什麼程度不構成侵權,這是一個比較難解決的問題,因為既涉及到 法律 衡平的問題,同時又涉及到技術問題。從國外的侵權判定司法實踐來看,經歷了一個從整體方案比較到具體特徵一一進行對比的過程,我國侵權
第一節 全面覆蓋原則
全面覆蓋原則是專利侵權判定中的一個最基本原則,所謂全面覆蓋原則,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 方法 侵權成立,那麼該產品或者方法應該具備專利權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項特徵,缺一不可。
在判定專利侵權時,最先適用的是全面覆蓋原則。在下述幾種情況下,視為被控物全面覆蓋了專利的權利要求。
1、字面侵權。即從字面上 分析 比較就可以認定被控物的技術特徵與專利的必要特徵相同。
比如,一項專利,其權利要求為:H型強場磁化杯體(1),其特徵在於:杯體的兩側各鑲嵌一塊永久磁鐵(2)。
如果被控物的杯體兩側各鑲嵌了一塊永久磁鐵,那麼可以看到,被控物的結構與權利要求所描述的結構一模一樣。
2、專利權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開的結構屬於上位概念中的具體概念,此種情況下適用全面覆蓋原則,被控物侵權。
比如,一項專利,其權利要求為,一種新型機器人行走機構,其特徵在於:電機接傳動機構,傳動機構的輸出軸上裝有驅動輪。
被控物的結構為,電機經齒輪傳動,輸出軸上裝有驅動輪。被控物採用齒輪傳動,齒輪傳動的結構屬於「傳動機構的具體概念,因此,被控物屬於侵權。
3、被控物的技術特徵多於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也就是說被控物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相比,不僅包含了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特徵,而且還增加了特徵,此種情況仍屬侵權,因為適用全面覆蓋原則就是只要被控物具備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特徵就算侵權,而不問被控物是否比權利要求的多。
比如,一項專利,其權利要求為,一種電褥子,其特徵在於:具有絕緣性能好的電阻絲。
被控物的結構具有絕緣好的電阻絲,而且還具備一個電阻絲短路保護裝置,儘管被控物的特徵多於專利權利要求,而且可能還具有一定的創造性,由於被控物的結構覆蓋了權利要求的全部特徵,所以被控物侵權。
實踐中,公眾可能對此有一些不理解,覺得被控物的特徵多於權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還要優於專利產品,為什麼還要算做侵權呢?這是因為專利保護的是智力成果,在後的產品如果是在專利產品的基礎上進行了改進,儘管可能性能要優於專利產品,但是由於使用了他人的專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須獲得他人的許可,否則就是侵權行為。
由此,引申出另外一個問題,就是前面所述的被控物,其特徵多於專利權利要求,但是多出的特徵可能具備一定的創造性,也可能申報專利,並獲得專利權。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也經常出現,也就是說被控物也具有在原告之後申報的專利,該專利是在原告專利基礎上的改進專利,就如前面所分析的,由於被控物全面覆蓋了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特徵,被控物侵權,即使該產品獲得了專利權。針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在原告和被告都具備專利的情況下,如果被告的專利在後,那麼在專利侵權判定時,不考慮被告的專利。
前面探討的是適用全面覆蓋原則什麼情況下,被控物為侵權,下面談一下,何種情況下被控物為不侵權。
在被控物缺少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時,被控物不侵權。這裡需要指出的是,此種情況下被控物不侵權,其前提是侵權判定不適用等同原則和多餘指定原則,等同原則和多餘指定原則將在後面加以論述。
比如,一項專利,其權利要求為:一種新型消火栓保護筒,具有進水管、出水管,其特徵在於:筒體為玻璃鋼製成,筒體和進水管和出水管之間通過密封圈連接在一起。
被控物的筒體由玻璃鋼製成,也具有進水管和出水管,但是筒體和進水管和出水管之間直接焊接成一體,沒有密封圈這個結構,由於被控物缺少權利要求中的一個特徵,所以被控物不構成侵權。
在做出不侵權決定的時候,還有一個應該注意的問題,就是缺少的權利要求中的特徵不僅指權利要求特徵部分的特徵,而且包括前序部分的特徵。如前舉的專利權利要求的例子,進水管、出水管就屬於前序部分的特徵,該特徵為現有技術部分的特徵,「其特徵在於」後面的特徵就屬於特徵部分的特徵,有的時候,在被控物缺少前序部分的特徵時,也可能構成不侵權。
第二節 等同原則
前面所討論的是全面覆蓋原則,在實際中,被控物適用該原則判定侵權是很少的,很多的情況下,適用的是等同原則。所謂等同原則,就是儘管被控物不具備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特徵,但是被控物不具備的專利特徵在被控物上面能夠找到該特徵的等同替換物,此種情況下,被控物判定侵權。
比如,一項專利,其權利要求為,一種機器人的移動機構,其特徵在於:
具有六個沿圓周方向均勻分布的驅動臂,驅動臂內設置有電機,電機經齒輪傳動接位於驅動臂端部的驅動輪。
被控物的結構為,具有六個沿圓周方向均勻分布的驅動臂,驅動臂內設置有電機,電機經鏈條傳動接位於驅動臂端部的驅動輪。被控物缺少專利權利權利要求中的齒輪傳動特徵,但是由於鏈條傳動屬於齒輪傳動的等同替換,所以被控物適用等同原則,屬於侵權。
上述的案例屬於一個非常典型的適用等同原則判定侵權的案例,實踐中,適用等同原則的情況都要比這個案例複雜。如何適用等同原則,一直是專利侵權判定中的難點問題。而且,即使在專利保護制度非常發達的美國,對此問題,司法界也沒有達成共識。我國實施專利法不到20年的時間,而歐美國家實施專利制度已經有幾百年的 歷史 ,我國在進行專利侵權判定時,很多的都是借鑑歐美國家的經驗,尤其是美國的經驗,因此,在探討如何適用等同原則的問題時, 研究 美國等同原則的歷史 發展 更能夠幫助我們從根本上理解等同原則,進而找到適用於我國的等同判斷標準。
1853年的威南訴丹麥德一案是美國最早使用等同原則判定專利侵權的案例之一。威南設計了一種呈圓錐形的,可以平均分配壓力的車廂,該車廂獲得了專利。丹麥德設計了一種車廂,該車廂的車廂上部呈八角形,下部為到金字塔形。威南訴丹麥德專利侵權。一審法院認為,威南的專利權利要求規定車廂為圓錐形,丹麥德設計的車廂不是圓錐形,所以侵權不成立。美國最高院認為,專利權人不可能造出一個絕對的圓錐體;如果被告的車廂的形狀已經與圓錐體足夠接近,它的功能和效果和專利基本一樣,法院應該判定專利侵權成立。鑒於這個案子的特殊情況,法院應採取特別措施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這種特別措施後來被稱為等同原則。
在1950年的格里夫油罐案中,美國最高人民法院對等同原則在 現代 專利法中的地位重新加以確定。格里夫油罐案中,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為以鹼土性矽酸鹽為主要成分的焊劑。原告的主要成分為鎂,鎂屬於鹼土金屬,其矽酸鹽是鹼土性矽酸鹽的一種。被告的產品為錳,錳的矽酸鹽不屬於鹼土性矽酸鹽。原告的專家證人指出,鎂和錳成分作為焊劑功能相同。法院根據等同原則判專利侵權成立。法院在判決中寫到「法院應該認識到,完全一模一樣地照抄照搬在實踐中是非常少見的。如果允許其他人稍加改動就照抄照搬專利,那麼專利保護就變成空洞無用的東西。等同原則的核心就在於防止其他人剽竊專利發明的成果。」
從判決中可以看到,美國法院最設立等同原則的初衷是防止被告照搬照抄專利,以做非實質性改動來逃避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引申出一個問題,在被告沒有進行抄襲的情況下,能否適用等同原則。多數國家的法院都自動適用等同原則,而不考慮被告是否有抄襲行為,我國也採用此觀點。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等同原則的本意在於公正合理的對專利的保護範圍進行限定,而不僅僅局限於文字,專利是否構成侵權不以被告故意為前提條件,如果認定抄襲後才能夠適用等同原則,無疑等於承認了故意為專利侵權的前提條件。
1983年休斯航空公司訴政府一案中,是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第一次將整個專利發明和等同原則聯繫在一起。休斯航空公司專利的權利要求有兩項技術特徵,一個是位於衛星上把衛星運行姿勢的有關數據傳送給外部控制系統的裝置,另一個是位於衛星上用於從外界接收調整衛星運行姿勢的信號裝置。一審判決認為,被控物不具備權利要求規定的兩種裝置及其等同物,因此不構成侵權。二審聯邦巡迴法院認為,被控物都具有噴氣式發動機、日光感應器和無線電器械,區別在於被控侵權物用現代化的 計算 機技術來取代權利要求規定的兩種裝置,一審法院關於只有被控物具備了權利要求的每一個特徵或等同物時,才算侵權的觀點是錯誤的,法院應該把專利發明作為一個整體和整個被控物進行比較,如果被控物用大致相同的方式、完成大致相同的功能、並且達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法院就應該根據等同原則判定專利侵權成立。聯邦上訴法院把「整個專利發明」和等同原則聯繫在一起,並且明確指出,即使被控物缺少權利要求規定的某一項技術特徵及其等同物的時候,專利侵權也有可能成立。
筆者認為,這個判決體現出的最重要的思想就是,等同是指整體等同,而不管被控物中是否具備權利要求中的每一個特徵或者等同物。這種思想無疑是對專利權人是有利的,但同時這種思想又帶來了另外的問題,適用這種思想進行侵權判定,可能會使專利的保護範圍變得模糊不清。因為正常情況下,專利權利要求的各個特徵共同構成了權利的保護範圍,被控物具備權利要求中的每一個特徵或者等同物才能夠構成侵權,而適用這種思想進行侵權判定,可能被控物缺少了其中的一項或者多項特徵仍能構成侵權,公眾會變得無所適從,不知道到底專利的保護範圍是什麼。
在1987年的潘沃特公司訴威蘭德公司一案中,聯邦巡迴法院在判決中對等同原則做了與前一個介紹的判決不同的論述。
潘沃特公司專利的權利要求為:
「一個自動分類機,包括:
1、根據被分選物的重量發出相應信號的 電子 秤量裝置;
2、用於預定基數的第一基準信號裝置;
3、用於比較電子秤量裝置所發出的信號和第一基準裝置的預定基數的第一比較裝置;
4、根據被分選物的顏色發出相應信號的光學探測裝置;
5、用於比較光學探測裝置所發出的信號和第二基準裝置的預定基數的第二比較裝置;
6、根據被分選物的位置變化發出相應信號的里程裝置;
7、根據里程裝置和第二比較裝置所發出的信號,連續指示被分選物在電子稱量裝置與光學探測裝置之間傳送過程中的位置變化的第一位置指示裝置;
8、根據里程裝置、第一比較裝置和第一位置指示裝置所發出的信號,連續指示被分選物被稱量後位置變化的第二位置指示裝置;
9、根據第二位置指示裝置決定被分選物類別的卸貨裝置。」
專利說明書顯示權利要求所規定的各個裝置構成了一個封閉式的電路系統。被控物用一個電腦程式代替了這個封閉式電路系統。一審法院認定,被控物不具備權利要求所規定的指示功能或等同物,專利侵權不成立。潘沃特公司上訴時提出,一審法院把權利要求所規定的技術特徵和被控物逐一進行比較,這種適用等同原則的方法是錯誤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在判決中指出:「如果被控物以幾乎同樣的方式,完成幾乎同樣的功能,並且達到幾乎同樣的效果,根據等同原則,侵權有可能成立。這個原則並不意味著法院就可以忽略掉權利要求里的某一技術特徵。在適用等同原則時,法院必須把每一項技術特徵都視為權利要求的一部分。每一項技術特徵都是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原告必須證明每一項技術特徵或者它的等同物都在被控侵權物里存在後,法院才能認定專利侵權成立。」在這個案子中,被控物沒有專利權利要求中所謂的第一位置指示裝置和第二位置指示裝置,也沒有貯存和傳遞被分選物位置變化數據的功能,而是使用計算機把被分選物的顏色和重量的數據貯存起來,加以分析,由於被控侵權物不具備原告專利權利要求里的每一項技術特徵或者等同物,專利侵權不成立。
在該判決做出後,美國的專利界最初以為那種「整體等同」而不管是否具備每一個專利特徵的判定方法將不再適用,但是在此之後,美國仍然有「整體等同」而缺少專利特徵被判定為侵權的案例出現,也就是說在美國,如何適用等同原則仍然沒有形成統一意見。在美國的專利界,還有一種觀點是,兩種適用等同原則的方法是可以並存的,法院根據具體的案情來決定採用哪一種方法。
從對前面美國幾個典型的專利侵權判定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國適用等同原則經歷了一個由「整體等同」到「與權利要求中具體某項具體特徵的等同」的過程,而且至今適用等同原則的指導思想仍然沒有統一。
公平原則是法律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指導思想,適用等同原則正是體現的公平原則,如果被告將專利權利要求中的特徵進行常規的改動就認定不侵權,這顯然對專利權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適用等同原則任意改變專利保護範圍,那麼對 社會 公眾又是不公平的,如何適用等同原則實質上就是如何在專利權人的權利和社會公眾的權利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
筆者認為,適用等同原則時,將被控物與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某項具體特徵進行等同判斷似乎更為妥當。專利的保護範圍應該保證相對確定,這樣社會公眾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將被控物與權利要求中的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專利的保護範圍能夠達到相對確定。權利要求的各個特徵組合到一起共同構成了專利的保護範圍,公眾明白如果產品具備了權利要求的每一個特徵或者等同物,那麼就構成侵權。但是如果適用「整體等同」原則,則容易造成保護範圍的不確定性,因為適用「整體等同」原則經常會出現被控物缺少權利要求一項或者多項特徵仍然被認定侵權的情況。社會公眾會對專利的保護範圍會比較模糊,在對專利的保護範圍都不能確定的情況下,判定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對社會公眾顯然是不公平的。
進行等同判定需要明確兩個前提條件,一個就是「等同」站在什麼人的角度進行判定,另一個是以什麼時間作為判定的基準時間。
等同應該是站在「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進行判定,這一點是我國司法界認可的。所謂「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一種假想的人,專利局《審查指南》對此的定義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知曉所屬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具有一般的知識和能力,他的知識水平隨著時間的不同而不同。在某些情況下,站的角度不同,適用等同原則得到的結論也就不同。比如,被控物採用了一種替換權利要求中某一項特徵的結構,如果站在不具備本領域常識的社會公眾的角度看,這種替換屬於很難想到的替換,屬於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得到不等同侵權的結論。而站在具備本領域常識的「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上看,這種替換屬於本領域常規的替換,屬於等同侵權。又有一情況,被控物的替換在「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上看,屬於很難想到的替換,屬於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得到不等同侵權的結論,而在本領域的專家來看,這種替換很容易想到,因此屬於等同侵權。因此,明確等同侵權判定是站在什麼角度上看是十分必要的。
等同的侵權判定的基準時間應該是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這一點在國內尚有爭議,還有一種觀點是以專利的申請日為基準時間。在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比較權威的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試行的《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闡明了等同的侵權判定基準時間為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筆者也同意此觀點,因為 科技 的發展是非常快的,一項專利最長的要保護二十年,很有可能在專利授權後的幾年裡又出現了新的技術。假如被控物用新出現的技術替代了權利要求的某一項特徵,這種情況下,如果基準時間定在專利申請日,那麼這顯然是不侵權的,因為在專利申請日時,本領域人員不可能想到日後出現的技術作為替換手段。而這種結論對專利權人是不公平的,因為被控物基本上使用了專利的技術方案,只是由於出現了新技術,才用新技術替換了專利的某一項特徵。舉例說明,比如某發明人發明了一種檢測方案,具有一種特定的傳感器,該傳感器的信號經過比較後,最終輸出相應的信號完成檢測判斷。專利申報時,傳感器信號的比較是通過具體的電路實現的,而在專利授權後的幾年後,計算機技術發展很快,被控物使用了專利中的特定的傳感器,不過用計算機替代了具體的傳感器信號比較電路。如果以專利申請日為基準日,那麼這種替換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那個時候無法想到的,屬於非常規替換,不構成侵權。但是這種結論對專利權人是不公平的,因為,被控物基本上使用了專利的技術方案,即使用了特定的傳感器,而且對傳感器的信號進行了比較,只不過利用新出現的計算機技術替換了具體的比較電路。按照這種思路下去,可能有很多很多的專利,因為新技術的出現無法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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