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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社會的法律改革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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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1]是一個文明古國,擁有悠久而燦爛的 法律 文化。這種法律文化具有深厚的宗教 哲學 基礎和鮮明的民族特徵,在古代東方曾大放異彩。它曾經伴隨著宗教傳播到東南亞、東亞一帶,因此形成了東方三大法律文化圈之一的「印度法系」。經過兩千多年相對穩定而緩慢的 發展 ,至近代淪為英國殖民地以後,印度傳統法律文化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印度社會接受了 現代 西方法制文明,加入了普通法系的行列。
然而,如果說印度傳統法律的變革僅僅是英國殖民統治的必然結果,那就過於武斷了。事實上,印度社會的法律改革有其複雜的宗教、 政治 、社會背景,其後果也絕非簡單的英國化。印度是我們的近鄰,其法律改革中所遇到的問題與我們頗有幾分相似之處。因此,對印度社會法律改革的動因、進程及其特徵進行分析探究,無疑對我們 總結 以往法律改革的經驗、探討當前法律改革的途徑具有一定的啟示意義。
一、印度社會法律改革的動因
印度是一個盛產宗教的國度,先後蘊育了印度教、佛教、耆那教、錫克教等著名宗教。對世界影響最廣泛的是佛教,而對印度社會影響最深遠的卻是印度教。印度教的前身為婆羅門教,幾乎與國家、法律同時產生於公元前7世紀左右。公元4世紀前後,婆羅門教吸收了佛教、耆那教等教義及其他民間信仰進行改革,以後改稱印度教。印度教法是印度教義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印度教徒在宗教、世俗生活中一切行為規範的總稱。它以印度教「梵我一如」、「業力輪迴」等基本教義為哲學基礎,以種姓制度為基本內容,以村社制為社會 經濟 基礎,以宗教、倫理、法律規範的綜合體為表現形式。
在相對封閉的社會環境中占據統治地位千餘年以後,至中世紀中後期,印度教法的發展遇到了來自異族法律的強大挑戰。1206年德里蘇丹國的建立使伊斯蘭法正式成為北印度的最高法律,1526年莫臥兒帝國的建立更使伊斯蘭橫行大半個南亞次大陸,印度教法則降為習慣法。當然,印度教法不是一般的習慣法,它仍是印度教社會的最高法律,印度教徒之間有關財產、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以及各種姓的權利義務問題仍以印度教法為唯一依據。只不過印度教喪失了國教地位,印度法也無法保持國法地位而已。伊斯蘭法雖為國法,但穆斯林畢竟是外來者,人數也遠不及印度教徒[2],其影響力遠不如在穆斯林占多數的國家。而且伊斯蘭法和印度教法同屬宗教屬人法,穆斯林征服者既然無法使多數印度教徒改宗伊斯蘭教,伊斯蘭法 自然 不能取代印度教法。更重要的是,在穆斯林統治印度期間,印度教法賴以實施的社會經濟基礎———村社制未曾受到根本的觸動,印度教徒的生活方式沒有任何改變,所以印度教法的發展並未受到本質的制約。
隨著1600年英國東印度公司的建立,英國勢力開始介入印度事務。東印度公司由最初單純的貿易機構,逐漸涉及經濟、政治、軍事、文化和社會生活各個領域,成為英王在印度的殖民機構。該公司在印度的殖民活動及19世紀中葉以後英王對印度的直接統治,使印度的社會狀況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傳統印度教法在轉變了的社會環境中顯示出種種不適應性,而統治者與被統治者各階層的利益都需要法律加以明確界定,印度社會的法律改革勢在必行。
(一)殖民統治破壞了印度教法賴以實施的社會經濟基礎
中世紀末期,印度簡單商品經濟已有所發展, 農村 公社的自給自足性質已被突破。為市場生產的手 工業 和副業在農村公社中發展起來,資本主義生產關係開始萌芽。但這只是一個開端,並不足以從根本上改變自然經濟的發展方向。東印度公司以強大的軍事和經濟實力為後盾,攫取了印度的許多國土,並從莫臥兒皇帝手中獲得徵稅權。為了更多地從印度搜刮財富,東印度公司對印度各地的土地田賦制度進行調整。1793年,東印度公司頒布了「永久租佃法」,在孟加拉、貝拿勒斯、比哈爾、奧里薩、德里、亞格拉、阿拉哈巴德以及馬德拉斯北部地區推行永久租佃制,承認包稅人柴明達爾為永久的土地占有者;柴明達爾每年應繳納固定的田賦,否則其土地將被拍賣。在永久租佃制實施過程中,土地實際上被確認為柴明達爾的私有財產,柴明達爾可以隨意奪佃,並以更有利的地租出租給任何人。農民從此失去了世代擁有的土地占有權,成為一無所有的佃戶,印度的村社經濟遭到根本打擊。雖然在農民的強烈反對下英國殖民者又推行過「農民租佃制」(村社農民直接向東印度公司繳納田賦)以及「短期租佃制」(公司每隔25-30年向柴明達爾或農民徵收一定額度的田賦)等形式的賦稅制度,但無論哪一種形式都伴隨著對農民的剝奪,自古形成的村社制度終於被徹底瓦解。村社制的瓦解使土地私有制日益發展,農村經濟與市場的聯繫密切起來,勞動力市場逐漸形成,商業高利貸資本日趨積累,為印度民族資本主義的產生和發展創造了條件。雖然農村經濟在殖民地經濟體系中仍占重要地位,但社會經濟基礎畢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失去了生存土壤的印度教法,除非改變自己以適應新的社會經濟條件,否則,終究會喪失生命力。
(二)殖民統治改變了印度社會的政治秩序
東印度公司充分利用從英王手中獲得的壟斷東方貿易、擁有武裝、宣戰媾和以及司法審判等特權,以馬德拉斯、孟買、加爾各答三個管區為基地,迅速向印度全境擴張,並建立各種殖民統治機構。公司通過「雙重管理制度」[3]控制了各省的行政管理,利用「權利喪失說」[4]剝奪了土邦王公的世襲特權,通過重稅政策壟斷了印度食鹽、煙草、鴉片、稻米、糖等主要商品的貿易。公司實際上成了殖民地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各種統治機構一應俱全,除設印度總督作為最高行政首腦外,還設有總督參事會作為決策機構,並在加爾各答建立了高級法庭以審理涉及英國人的案件。1858年東印度公司在印度的統治權被剝奪以後,英國議會和政府代表英王直接對印度進行統治,進一步加強了殖民地的國家機構。印度總督兼副王由英王直接委派,代表英王在印度執政;總督下設立法委員會和執行委員會,吸收部分印度上層人士參加國家管理,雖然實權仍掌握在總督和印度事務大臣手中,但印度人畢竟有機會參與國家政治生活了;殖民地的司法機構也進一步完善,在三大管區分別建立了統一的高級法院和各省地方法院;土邦越來越直接受制於殖民當局,逐漸成為大英帝國的一個組成部分。英國殖民者的統治改變了印度社會的政治秩序。大大小小的穆斯林和印度教封建主甚至王公貴族都失去了原有的政治特權,被迫接受殖民者強加給他們的各項制度,農民失去他們世代擁有的土地後,或者成為佃農,或者成了殖民者的僱傭,被剝削的程度進一步加深。殖民者為了鞏固這種政治秩序,維護其既得利益,也為了使其統治更有效、更合理、更為印度各階層人士所接受,必然要對印度社會的法律秩序進行調整。
(三)法律多元化的局面阻礙了印度法律的發展
英國人統治印度之前,印度社會就是一個法律多元化的社會,各宗教人群皆有自己的屬人法,除適用面占3/4的印度教法外,尚有伊斯蘭法等屬人法。英國人統治印度之初,為了博得印度人的好感,並未立即以英國法取代印度法,而是允許印度教徒適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適用伊斯蘭法,兩種屬人法處於同等地位。在當事人分屬兩個不同社會的案件中,則適用被告的法律和慣例。當然,屬人法的適用並非毫無限度,到1772年便只局限於「涉及繼承、婚姻、種姓等教慣例和制度的訴訟」[5]。由於英國法官缺乏印度教法和伊斯蘭法的基本知識,婆羅門權威學者和伊斯蘭教法解釋官的意見頗受英國法官的重視。但是,這種局面與英國殖民者要求簡化司法程序、迅速快捷地處理法律糾紛以穩定社會秩序的願望相左。殖民地時期的居民成份較過去複雜得多,不光有印度教徒和穆斯林,還有基督教徒、猶太教徒、錫克教徒、襖教徒等少數民族,他們各按自己的屬人法生活,這些屬人法五花八門,既有成文法亦有習慣法,很難統一掌握。即便是印度教法和伊斯蘭法也很難切實執行,因為這兩種法律本身流派林立、淵源眾多,缺乏統一標準,各派學者的不同意見往往使英國法官無所適從。隨著古老的印度法律著作和法律彙編越來越多地被翻譯成 英文 ,隨著眾多印度法律教科書和評論集的出版[6],英國法官逐漸熟悉了印度法律,19世紀60年代以後,他們便很少求助於婆羅門權威學者和伊斯蘭教法解釋官,而是按自己的理解來進行判決。這多少使印度教法和伊斯蘭法這兩種主要屬人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統一,但法律多元化的局面並未得到完滿的解決。問題的複雜性在於,除屬人法外,殖民地印度已有無數屬地法的存在。
印度究竟何時開始出現屬地法,學界並無定論。較有代表性的是法國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ReneDavid)的觀點:在英國人統治之前,印度不存在屬地法[7]。但筆者以為,這種說法失之全面。最起碼,阿育王頒布的岩碑法就是帶有屬地法性質的規範。只不過傳統印度社會屬地法的領域非常狹小,僅見於國王政府為數有限的行政命令,而印度教的出世哲學往往使人忽視政府的存在。英國人統治印度以後,一方面為了滿足其殖民統治的需要而制定了大量有關土地、稅收、司法、國家組織等領域的屬地法規;另一方面為了協調各種屬人法之間的矛盾,並使那些大量湧入印度的不受任何宗教法律約束的居民不致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殖民當局也制定了數量可觀的屬地法。這樣,如何使屬人法和屬地法相協調、如何減輕法律多元化帶來的司法混亂局面就成了法律改革的重要課題。
(四)傳統印度教法自身的缺陷阻礙了它與現代社會的接軌
印度教法的哲學基礎是主張「善惡因果、業力輪迴」的印度教義。這種教義令人更關注來世的幸福而不是今生的權利,重視神與人的關係甚於人與人的關係。人們在塵世所作的一切都是為了來世的享受:為了來世能投生為高等種姓甚至神明,人們恪守教法的種種嚴酷規定;為了洗刷日常中偶爾犯下的冒犯神靈的罪過,人們閉門思過或以各種苦行贖罪;為了親證「梵我一如」,很多人不惜拋妻別子、捨棄財產、雲遊四方。這種教義控制下的社會是一個出世的社會,沒有人在乎如何用法律的手段來維護自己應得的利益,沒有人在乎誰來統治他們以及用什麼方法統治,沒有人在乎別人如何對待自己。相反,塵世的一切都不過是過眼煙雲,婚姻、家庭、財產和一切享樂都可能是來世的負擔,政治社會的種種許諾遠不如神明世界有誘惑力。也許正是這種出世哲學使印度教成為寬容的宗教,並使印度社會成為超穩定的社會。但這種哲學與商品經濟的發展卻是格格不入的。
此外,印度教法的核心內容種姓制度已經發展到令人髮指的地步。如果說在自然經濟條件下相對封閉的社會環境中,維持以社會分工為基礎的種姓區別還有一定意義的話,那麼,在近代社會自然經濟已遭破壞、村社制度已經瓦解的情況下,繼續維護各種姓的不同權利和地位、維持種姓間的隔絕和排斥則是不能容忍的。經過幾千年發展的種姓制度到近代社會已荒唐不堪:相互排斥、分工各異的大小種姓已達3000多個,它們各自遵循不同的行為準則,互不通婚往來;「不可接觸者」賤民的數量已達5千萬人,約占全印人口的1/6,他們仍被排斥於種姓之外,從事低賤職業,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皆被剝奪。各種姓的相互排斥和隔絕使印度社會產生了離心力,社會成員之間缺乏溝通,沒有共同語言,尤如一盤散沙。
如果說英國人只想奪走印度現有的財富而不想遭到太大的反抗的話,那麼,這種出世哲學和一盤散沙的社會狀況正合他們的胃口。事實上,英國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利用了這種社會狀況來征服印度,擴大地盤,建立起殖民統治的;而且在他們統治發生危機的時候也常利用這一點來挽救自己的命運。但是,英國人渴望的顯然不止這些。他們希望印度更多地引進英國的物質文明、生活方式和各種管理方式,徹底改造印度社會。而改造社會的根本途徑就是法律改革。
(五)宗教社會改革家的活動促進了法律改革
改造印度社會絕不僅僅是英國人的願望,也是印度一大批受過開明 教育 、具有社會責任的宗教社會改革家的願望。
19世紀初,印度的資本主義逐步發展起來。但是,傳統宗教及其法律束縛著人們的行動與思維,與發展資本主義和建立國內統一市場的要求相矛盾。一批受過開明教育的知識分子清醒地意識到這一點,猛烈抨擊傳統宗教及其法律的腐朽性,倡導宗教社會改革。被譽為「印度近代之父」的啟蒙思想家、宗教社會改革家拉姆莫罕·羅易(1774-1833年)便是其中最有號召力的一位。羅易認為,印度教種姓隔絕,宗派林立,阻礙著印度教徒的政治覺醒和印度民族國家的形成;印度教法的清規戒律和繁文縟節束縛著人們的個性,與資本主義發展的要求不符。因此,羅易提倡以一神教代替多神教,以便消除教派紛爭和種姓隔閡;按理性原則來解釋和取捨經典,把西方自由、平等、博愛觀念和印度教經典結合起來;以內心崇敬取代繁文縟節,取消婆羅門的特權地位;反對消極遁世,提倡積極的現實生活。羅易還創建了宗教改革及社會政治組織「梵社」,在宗教改革的同時,進行社會改革。薩蒂制、多妻制、童婚制、種姓歧視等傳統法律制度和社會現象均受到羅易及其追隨者的猛烈抨擊,並通過殖民當局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這些陳規陋習。羅易等人還積極創辦報刊和民族學校,開展啟蒙教育,提倡近代 科學 文化。
在印度教改革運動的推動下,伊斯蘭教和錫克教也創建了自己的宗教改革組織和教育機印度社會的法律改革構,廣泛推行宗教改革和近代教育。宗教社會改革運動喚醒了印度人的民族意識,促進了大批以推行近代科學文化、爭取政治經濟改良為宗旨的民族主義社團的誕生,如土地所有者協會、英屬孟加拉協會(兩者後來合併為英屬印度協會)、印度協會等。他們運用報刊、出版物等媒介宣傳民族主義思想,製造改革輿論,組織群眾集會、請願,要求參與國家管理,主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建立民主的立法、行政、司法體制。這些活動和主張為近現代印度的法律改革奠定了雄厚的社會基礎。
二、印度社會法律改革的進程
印度社會的法律改革分為近代和現代兩個階段。一般說來,近代印度的法律改革較為艱巨,步伐較大,反覆也多;而現代印度的法律改革則較為緩和,起伏不大。
(一)近代印度的法律改革
英國人統治印度之初,並無徹底改革印度法律的打算,所以才會宣布允許印度教徒適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適用伊斯蘭法,以便取悅印度被征服者。但是,隨著殖民統治的加深,英國人逐漸意識到法律改革的必要性,便開始有步驟地對印度法律進行改革。
1.曲解屬人法 正如上文提到的,由於允許印度教法和伊斯蘭法的適用,求助於婆羅門博學者和伊斯蘭教法解釋官就成為英國法官審理案件的基本途徑。然而,無論印度教法還是伊斯蘭法都是宗派林立,淵源眾多,各派學者皆有不同標準和主張。尤其是印度教法,其淵源都已十分古老而龐雜,缺乏較為統一的彙編,學者們自然很難有一致的意見。權衡和取捨學者們的意見就成了英國法官的主要任務。多數英國法官並不懂梵文或阿拉伯文,更不理解用這些文字書寫的法律,於是,他們所熟悉的英國法律原則就成了他們取捨印度學者意見的唯一標準。
隨著越來越多的印度古代法典被譯成英文,以及眾多印度法律教科書和法律評論集的出版,求助於婆羅門博學者和伊斯蘭教法解釋官的作法就顯得多餘了。英國法官自以為掌握了印度法律的真諦,在19世紀60年代以後,逐漸解除了所有婆羅門博學者和伊斯蘭教法解釋官的職務,完全以自己對印度法律的理解來審理案件。這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印度教法和伊斯蘭法有了較為統一的標準,但卻從根本上曲解了印度法律,使其失去了原有的面貌。拿印度教法來說,被翻譯成英文的古老法典只有總數的1/3到1/2,「法官對這種必須通曉其全部淵源才能真正掌握的體系還不完全認識。於是,從未得到公認的或已被廢止的一大批規定被批准認可。」[8]即便是這些數量有限的被譯成英文的法典也不見得能夠保持印度教法的原貌,因為英文術語很難表達古老梵文的精確含義,加上大批英國法學家參與了翻譯印度教法典及出版印度法律教科書和評論集的工作,他們難免以英國法律原則來附會印度法律的精神。
當然,這種曲解對印度的法律改革而言並不是一定是災難,事實上,這乃是今後法律改革的基礎。一些令英國法官十分反感的落伍規定早在他們進行取捨時就已被拋棄。英國法官和法學家對印度法的種種附會則無疑給人一種印象:印度法與英國法並非天敵,它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協調。
2.適用英國法 適用英國法的狀況在印度各地並不平衡。在英國直接統治的孟買、加爾各答、馬德拉斯「管轄區」(PresidencyTowns)內,1726年建立的各皇家法院即適用1726年通行的英國法。在這以後頒布的英國法原則上不適用於印度,除非一項法律的條款明文規定適用於印度。皇家法院的管轄權最初只限於涉及英國人的訴訟或當事人同意由其管轄的訴訟;1781年擴及管轄區內所有的訴訟,但在涉及印度教徒和穆斯林的民事上訴時,法院將視具體情況按其屬人法裁決。在非英國直接管轄的莫非西爾(Mofussil)地區,印度屬人法被允許繼續發揮效力。但各種屬人法都相當古老,而且缺乏統一的規範,在許多重要社會關係上甚至未加規定,如印度教法並未對債務人不如期還債規定相應的懲罰措施,這使屬人法的效力大打折扣。1772年以後,印度屬人法的適用就被限制在繼承、婚姻、種姓以及與宗教有關的習慣或制度方面,其他領域的糾紛則根據「正義、公平和良心」的原則進行裁決,其後果是間接地適用英國法。對於印度教徒和穆斯林以外的宗教信徒和那些越來越多地湧入印度的無宗教信仰者則直接適用英國法。經過英國法的適用,英國法的許多原則和制度逐漸為印度人所熟悉。甚至當他們可以選擇屬人法來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時,有些人也寧願選擇英國法,因為在他們看來,「英國法更可靠,何況印度法本身常常是由一些對印度文明完全外行的法官進行英國式的解釋。」[9]
3.引入英國法律原則 被引入印度的最重要的英國法原則當數「正義、公平和良心」原則(thedoctrineofjustice,equityandgoodconscience)。該原則在印度最初適用於稅收方面的案件。1774年,加爾各答高等法院條例宣布,該法院應該是一所衡平法院,應擁有類似英國大法官法院的權力,並以類似的規則和程序辦案。這使「正義、公平和良心」原則的適用有了法律依據。1781年,一項法律規定,在所有案件中,如果缺乏特定的法律依據,法官應根據「正義、公平和良心」原則來判決[10]。至19世紀中期,各地法院都已廣泛採用這一原則。該原則之所以能在印度廣為應用,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英國人占據統治者之利和英國法律原則比較接近印度發展資本主義的需要以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這種原則與古代印度流行的依聖人的「內心滿足」判案的原則有某種相通之處。其實,從「內心滿足」和「正義、公平、良心」的內涵來看,兩者實有天壤之別:前者的滿足必須符合神定的法則,而後者的正義卻體現著英國資產階級的經濟和政治要求。所以,如果說它們之間有某種相通之處的話,那也僅僅是表面的。通過「正義、公平和良心」原則的適用,英國法律的各項制度源源不斷地稼接到印度法律中去,連英國樞密院都不得不承認,這一原則的內容可以「一般地解釋為英國法的規定,如果它們適應印度社會狀況的話」[11]。
另一項英國法律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也被移植到印度的各級法院。既然允許直接適用英國法,既然把持各級法院的法官都是英國人,那麼,採用遵循先例的作法也就很自然了。他們不僅引用當地高等法院的判決,也引用英國法院的判決,因為英國法院判決正是英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英國樞密院在一份司法公告(MataPrasadv.NageshwarSahai)中肯定了在印度法院中實行遵循先例原則的作法。第五屆法律委員會認為:「雖然高等法院的判決並未制定法賦予法律的權威,但下級法院要受其高等法院判決的約束,並且不得拒絕服從高等法院所解釋的法律,這項原則已經固定下來。……」[12]「遵循先例」在印度是前所未有的,它之所以能在印度落戶,並且比在英國更少受到懷疑,原因可能是印度人在傳統上更願意接受榜樣的權威,更渴望法律秩序的穩定,而且該原則能使上級法院在判決時更謹慎。既然要遵循先例,那麼,判例集的彙編和出版就是必不可少的了。判例集的彙編始於1774年加爾各答最高法院的建立以及隨後馬德拉斯和孟買最高法院的建立。最初的彙編純屬私人性質,彙編者大都是法官和律師。隨後,各地法院亦開始進行半官方的彙編。為了解決因為越來越多的私人和半官方判例集的出版所帶來的混亂局面,1875年,殖民當局頒布了「印度判例彙編法令」,規定了官方判例集的權威地位,意在減少判例集的數量,提高其質量。
4.對屬人法加以改造 如前所述,印度屬人法存在許多不盡人意之處。英國人雖然表示過尊重屬人法,但隨著其殖民統治的加深,逐漸意識到屬人法的分散、落後阻礙了印度法律改革的進程,於是開始對屬人法進行大膽改造。
首先是限制屬人法的適用範圍。印度各種屬人法皆為宗教法,其內容大都側重於私法,涉及公法的僅有土地關係等很少的規定。即便是私法領域,它們所關注的也多半是與信仰、倫理、個人修養有關的部分,對於和經濟發展有密切關係的內容則漠不關心。英國人統治印度以後,首先排除了屬人法在公法領域的作用,頒布了大量有關土地、稅收、國防及國家機關的組織管理等方面的法規。隨後,於1772年進一步明確了屬人法的適用範圍,將它們限制在婚姻、繼承、種姓以及與宗教有關的習俗和制度方面。
其次,對屬人法中明顯落後於時代的內容加以修改。印度教法是印度影響最大的屬人法,對其進行改造就越是重要。印度教法的許多規定如種姓歧視、薩蒂制、童婚制、多妻制等,早已為印度一些有識之士所不齒。包括羅易在內的許多宗教社會改革家都曾猛烈抨擊過這些野蠻而落後的規定,並為廢除和限制這些規定向殖民當局請願。在宗教社會改革家的努力下,殖民當局於1829年頒布法令,禁止舉行薩蒂,凡慫恿或強迫寡婦殉夫者皆以殺人罪論處。1850年,政府頒布了《排除種姓無能力法》,宣布種姓權利必須服從於政府法令,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種姓原因剝奪某些印度居民的財產及其繼承權。1856年,又頒布《印度教寡婦再嫁法》,禁止種姓會議對寡婦再嫁進行干涉。1872年頒布的《特別婚姻法》明確禁止童婚和多妻制,並承認那些逾越種姓鴻溝的婚姻為合法婚姻。這些法令的頒布雖未最終消滅種姓歧視、薩蒂制、童婚制、多妻制,但畢竟是對印度傳統法律的重大革命,使其在現代化道路上邁出了可喜的一步。
另外,對屬人法進行適當的編纂和整理。以麥考萊勳爵(LordT.B.Macaulay)為首的第一屆法律委員會(成立於1834年)曾計劃編纂三種法典:印度教法典、穆斯林法典和有關屬地法的法典。雖然該計劃由於折衷主義色彩過濃未被採納,但殖民當局從此開始注意對屬人法進行一定程度的編纂和整理。除上述《排除種姓無能力法》以及《印度教寡婦再嫁法》等法規外,19世紀中期以後殖民政府頒布的重要印度教法還有《土著改宗者婚姻法》(1856)、《印度教遺囑法》(1870)、《印度教繼承法》(1925)、《限制童婚法》(1929)、《印度教知識收益法》(1930)、《印度教婦女財產權法》(1937)、《阿亞婚姻有效法》(即「不同種姓間婚姻有效法」,1937)、《印度教已婚婦女分居及扶養法》(1946)等。殖民政府於20世紀初開始編纂穆斯林法,其中重要的法規包括:《穆斯林瓦克夫有效法》(1913、1930)、《穆斯林瓦克夫法》(1923)、《穆斯林屬人法(沙里阿)適用法》(1937)、《穆斯林婚姻解除法》(1939)等。這些法規雖然只在某一方面對印度教法或穆斯林屬人法進行編纂和整理,但它們在形式和內容上都與傳統印度教法或伊斯蘭教法具有本質差異,是英國法律原則和技術與傳統印度教法或伊教蘭教法的有機結合,因而它們又分別被稱為「盎格魯-印度教法」(Anglo-HinduLaws)和「盎格魯-穆斯林法」(Anglo-Muslim Laws)。
5.屬地法典的編纂 英國人統治印度早期,曾頒布過一些有關稅收、土地管理、司法及國家機關的組織等少量公法方面的屬地法規。但這些法規不但涉及面狹窄,而且各地差異很大。
1833年的《特許狀法》(Charter Act of 1833)確定了編纂屬地法典的計劃,並由此掀起一場大規模的法典編纂運動。根據該法設立的第一屆法律委員會於1840年提出的屬地法報告雖未被採納,但麥考萊等人起草的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和時效法等草案卻是以後法典編纂的基礎。立法工作的實質性進展是在1857年民族大起義以後所進行的憲政改革基礎上取得的,第二、三、四屆法律委員會(分別設於1853、1861、1879年)最終完成了大批被稱作「盎格魯-印度法典」(Anglo-IndianCodes)的編纂。至1882年,相繼頒布了《民事訴訟法典》(CodeofCivilProcedure,1859)、《刑法典》(PenalCode,1860)、《刑事訴訟法典》(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1861)、《時效法》(Limitation Act,1859)、《繼承法》(Succession Act,1865)、《契約法》(Contract Act,1872)、《證據法》(Evidence Act,1872)、《特定履行債法》(Specific Relief Act,1872)、《流通票據法》(Negotiable Instruments Act,1881)、《財產轉讓法》(Transfer of Property Act,1882)、《地役權法》(Easements Act,1882)和《信託法》(Trusts Act,1882)等重要法典和法律。這些法典和法律的頒布標誌著印度社會的法律改革已經達到巔峰狀態,並取得了重大進展,它不僅使印度擺脫了法制混亂局面,而且將印度法制完全納入普通法系的軌道;它們不僅構成了現代印度和巴基斯坦法制建設的基礎,同時也為英國的其他殖民地如蘇丹、奈及利亞的法律現代化提供了榜樣。19世紀末以後,這些法律中的一部分已經過修改,如《刑事訴訟法典》已為1898年的法典所取代,《民事訴訟法典》為1908年的法典取代,《繼承法》為1925年的法律取代。此外,為滿足印度社會發展的需要,殖民當局還在這些法律之外頒布了若干新法規,如《貨物買賣法》(1930)、《合夥法》(1932)、《仲裁法》(1940)等,進一步完善了印度的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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