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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共犯和介紹賄賂的區別有嗎?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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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行賄共犯和介紹賄賂的區別是有的,對於介紹賄賂的關健在於介紹,從而實施交流傳達信息的行為,而對於行賄共犯主要在於幫助,幫助主要犯罪人員進行犯罪,在處罰上是有所區別的。
一、行賄共犯和介紹賄賂的區別有嗎?
是有區別的;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的區別是:介紹賄賂罪共犯的關鍵在「介紹」,實施的是交流賄賂機會和傳達信息的行為;行賄罪共犯的關鍵在「幫助」,實施的是幫助尋找行賄受賄對象、勸說行賄受賄、代表任何一方商談財物交付及請託事項等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第三百九十二條
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介紹賄賂罪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第一,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
第二,在客觀上表現為在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溝通關係、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
第三,受賄者主觀上具有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者謀取利益的受賄故意,否則,如果受賄者主觀上對於受賄之事毫不知情,則其不構成受賄罪。
根據以上不同成立條件,對於兩者應著重從以下幾點進行區分:
首先,犯罪主體不同,介紹賄賂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斡旋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依法從事某種公務的人,只有這種人才能利用自己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去影響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其次,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賄賂是在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進行溝通、引見、撮合、斡旋,使得行賄受賄得以實現的中介行為,行為人在這種溝通撮合中沒有利用依法從事公務的職權或者地位來影響受賄人,否則,應構成斡旋受賄罪;而斡旋受賄則是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去影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以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再次,介紹賄賂者一般不占有或小部分占有賄賂款物,因為賄賂款物主要由受賄者收取,而斡旋受賄者一般完全占有賄賂款物,因為斡旋受賄罪的成立條件之一,就是斡旋者與被其利用者之間沒有形成共同受賄的故意,被利用者對斡旋者是否收受了請託人的財物並不明知。
綜合上面所說的,行賄共犯和介紹賄賂是屬於兩種不同的犯罪方式,一種是幫助他人一起行賄,而另一種是通過傳達相關的信息來幫助他人犯罪,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時就會結全案件的情況來定,這樣才能讓違法者承擔起該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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