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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保護代位求償權實現的義務辨析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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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第45條和《海商法》第253條都規定:被保險人擅自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因其過失致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此乃法律對被保險人保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義務的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此條款有兩種不同的理解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有法定義務起訴第三人,以保住訴訟時效,否則即為擅自放棄向第三人求償權或有過失致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第二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無法定之義務起訴第三人,其保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義務僅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義務。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保險的好處之一是,當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時可直接向保險人要求賠償,以使其免於與第三人的索賠糾紛,儘快恢復生產。若保險事故造成損失,被保險人必須起訴第三人,保險的這一好處即無法體現,保險便失去了存在的一個重要理由。
  代位求償超過訴訟時效的責任不能一概由被保險人承擔,而應分別情況,誰的過錯導致時效喪失的即由誰承擔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保單規定期間內向保險人提賠,保險人以種種或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拒賠而釀成保險糾紛,被保險人訴至法院。若法院判定保險人拒賠有理,判決駁回被保險人的訴訟請求,則喪失向第三人索賠的時效的責任由被保險人承擔。反之,若法院判定保險人拒賠無理,判決由其賠償保險損失,則喪失向第三人追償的時效的責任由保險人承擔。理由是不證自明的:本來就該由保險人承擔責任,若其及時賠付損失,被保險人便可將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即時轉移給保險人,訴訟時效就不會喪失。亦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以賠付為前提,無理拒賠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而因無理拒賠而致時效喪失的責任當然該由保險人承擔。
  認可被保險人有法定義務起訴第三人,否則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其結果是:保險人可能為自身利益而拒絕一切賠償要求,最終將導致保險業務的萎縮和停滯。依第一種意見,不論被保險人提賠有無根據,保險人都可以找尋各種藉口拖延,而一旦超過了向第三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即以被保險人擅自放棄求償權或因過失致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為由,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顯然,不論保險人拒賠正當與否,以第一種意見考量,保險人的拒賠、特別是無理拒賠總對其有利,因為只要拖過了向第三人追償的時效,被保險人即存在了過錯,保險人都可由此獲得扣減保險賠償的利益。而對被保險人而言,只有首先起訴了第三人,為保險人保住了追償時效,才可能對抗保險人的拒賠理由而獲賠償。這對被保險人實在不公平!必須首先起訴第三人的主張,其結果必然是有相當一部分保險成為不必要,因為既然被保險人須首先起訴第三人並因該訴訟而獲得了賠償,為何還要費力簽訂保險合同、支出保險費並忍耐保險索賠時的種種挑剔呢?長此以往,對整個保險業的發展無疑是有害無益的。[page]
  筆者主張,被保險人保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義務僅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義務。保單條款通常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致損,第三人負有責任的,被保險人既可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也可向保險人提賠,保險人賠付後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此即表明被保險人並無必須起訴第三人的義務。《保險法》第45條和《海商法》第253條的規定,應理解為法律不准許被保險人積極的作為來放棄向第三人的求償權,以及禁止被保險人積極作為而致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譬如,被保險人不能發出關於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聲明、不能以簽訂協議書或合同書的方式表明其與第三人在該保險事故中不存在債權債務糾紛、不能將有關向第三人索賠的證據材料銷毀或交與第三人等等,否則,被保險人即未盡到保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義務,自應得到相應扣減保險賠償的結果。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消極不作為是為法律所允可的,如不向第三人索賠而直接請求保險人賠償、不起訴第三人而直接起訴保險人等等。若將被保險人保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義務理解為包括了禁止消極的不作為,如禁止被保險人不起訴第三人,則會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如《保險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這裡的“放棄”就不能理解為“不起訴第三人的行為”,否則,就會得出“該不起訴第三人的行為無效”的荒謬結論,亦即這裡的“放棄”本身只能是一種積極的作為,而決非消極的不作為。
  倪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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