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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入質債權的清償期先於主債權

2023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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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質債權的清償期先於質權所擔保的主債權清償期時,如何實現質權?質權的實現是怎樣進行理解的呢?如何正確應用這個條件呢?下文將會詳細分析,希望下文內容可以幫助到您。
以一案例來加以說明。甲公司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乙銀行申請貸款,銀行要甲公司提供適當擔保,甲公司遂以其享有對丙公司的一筆於2002年2月1日到期的債權進行質押,在貸款本息內提供擔保,而借款到期日為2002年3月1日。合同約定甲公司將債權憑證交乙銀行保存,到期如甲公司無法償還貸款,將直接由乙銀行向丙公司催討債務,甲公司負協助義務,直至質權實現為止。2002年2月1日入質債權到期,此時質權人是否可以要求第三債務人向其清償以實現質權?
從法律上看,質權人行使質權的前提是質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已屆履行期,而債務人未作出清償,則質權人可實現其質權。如果被擔保的主債權尚未到履行期,那麼債務人尚無義務履行,也就談不上不履行債務的問題,質權人也就沒有權利要求第三債務人清償債務。然而入質債權已屆清償期,如果質權人不接受第三債務人的清償,那麼第三債務人可能向出質人清償,履行自己的義務。如允許出質人收取,質權將會消滅,那麼設定債權質權的法律意圖也將破滅,無法保護質權人的利益。
對此,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依《日本民法典》第367條的規定:“下列債權之清償期較質權人之債權之清償期先到者,質權人得使第三債務人提存其清償金額。於此情形,質權存在於該存金上;入質債權標的不是金錢時,則債權人有受領的權利,質權人於作為清償而所受領的物上質權,即原來的債權質成為物上質。”我國“台灣現行民法”第905條也有相同的規定;但依《德國民法典》第1281條規定:“此時債務人僅得對質權人和債務人共同清償,即質權人與債權人得共同收取債權;質權人或債權人也得請求債務人向其共同清償;質權人和債權人均得請求提存債務的標的物,以代替清償,或在債務的標的物不適宜於提存時,得請求將標的物交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以代替給付。”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七條僅對證券債權的履行期限先於債務履行期時如何實現質權作了規定:“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由於普通債權質押存在的法律關係比較複雜,涉及到第三債務人的利益,因此應當衡量三方的利益,尋求妥善解決辦法:1、如果債權入質未通知第三債務人,也就是說丙公司並未得知甲公司已將對其的債權質押給乙銀行的情況,則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清償,自無疑問;2、如果丙公司已受到質權設定的通知,那麼就不應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清償,否則違反了義務。在此情況下,若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則第三債務人可向任何一方清償以履行自己的義務;3、如果出質人與質權人均不同意第三債務人向其任何一方履行,那麼第三債務人可要求提存,以免除自己的清償責任;且出質人與質權人也可請求第三債務人提存質權標的。那麼質權存在於提存物上,在被擔保的主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出質人不履行義務時,質權人就提存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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