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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1882年票據法》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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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緒則
第一條
本法例定名為1882年票據法。第二條
本法例所用下列名詞,除非文意上應作別解外,應作下列之詮釋:
「承兌」指經過交付或通知而完成承兌手續者。
「訴訟」包括反訴及抵消在內。
「銀行業」包括組合經營銀行業務不論是否已立案或註冊者。
「破產」包括任何人依據現行破產法以其財產交付信託人或其代管人者。
「持票人」指持有匯票或票據得憑此收款者。
「票」指匯票。「券」指本票券據。
「交付」指確實將所有權由一人移交他人者。
「持有人」指票據的收款人或被背書人,不論為所有或持有該票者。
「背書」指業已完成交付手續之背書。
「發出」指首次依完備方式交付票券與持有人。
「人」包括不論是否為立案法團組織之團體。
「價值」指有值代價。
「書寫」包括印刷。第二章匯票
第一節格式及詮釋
第三條
1.凡屬匯票,乃一無條件之文據,由一人簽字發交他人,註明款項數目,要求該人見票即付或在指定或限定日期內如數付交票內列明之人或持票人。
2.凡非遵照此項條件規定之文件,或於付款之外並附帶其他任務者,不得謂之為匯票。
3.凡著令由某一宗特別款項支給者,依本條意義不得謂之無條件;但不加限制之付款通知而具有下列事情者則屬於無條件:(1)指示付款人支給後可由某一特別款項中取償或以此款支付某一帳項者;(2)對於有關該匯票之交易的敘述。
4.匯票而有下列情形者不能視為無效:(1)未註明出票日期者;(2)未表明已收受之代價或未註明已收受代價字樣者;(3)未指明出票或付款地點者。第四條
1.票內或表面上有下列情事者為國內匯票:(1)在英國島嶼內出票及付款者;(2)在英國島嶼境內出票以當地居住之人為付款人者。所謂英國島嶼系指聯合王國之任何部分,man,guernsey,jersey,alderney,sark諸島,及其附近屬於英國的島嶼,其他匯票為國外匯票。
2.除票上別有明定者外,持有人得視之為國內匯票。第五條
1.匯票得以出票人或其指定人為收款人,或以付款人或其指定人為收款人。
2.如匯票出票人及付款人同為一人,或付款人乃屬假託者或無資格訂約者,則持票人有權選擇將該票當作匯票或本票處理。第六條
1.票上付款人名須註明之,或以他法在票上確定表明之。
2.匯票得以兩人或數人為付款人,且不一定屬於同夥者,但如支付命令系發交兩付款人中任何一人或順序次第發交兩個以上之任何一付款人者,不得謂之為匯票。第七條
1.如該票非以持票人為收款人,則須註明收款人名或以他法在票內確實表明之。
2.匯票得有兩個或數個收款人,可以共同收款,或由兩人中之一人或眾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收款亦可。又匯票得以擔任某職位之現職人為收款人。
3.如收款人名屬於假設或根本無此人者,則該票得視同來人匯票處理。第八條
1.票內如有禁止移轉字樣,或表示不得移轉之意者,則該票僅與關係當事人間有效而不得流通。
2.流通匯票得由持票人或記名之人為收款人。
3.凡匯票上表明持票人為收款人,或匯票之唯一背書或最後一個背書系空白背書者,得由持票人收款。
4.凡匯票上表明系記名付款,或指定某人為收款人,而無禁止移轉或表示不得移轉之意者,則為記名(或稱「抬頭人」)匯票。
5.凡原票或有背書明示由記名人收款者,得由該人或其指定記名之人收款。第九條
1.匯票之付款金額,依本法例意義規定,必須確定,然可連同下列條件付款:(1)附計利息;(2)訂明分期付款;(3)分期付款得並訂明若有任何一期欠交,則全部作為到期論;(4)照所列匯率核算匯價,或照票內規定匯率計算之。
2.票面所列款額,如用文字及數字並書時,若兩者有不符時,應以文字金額為準。
3.除別有聲明外,匯票計算應由票內所列日期起計;如未註明日期,則由匯票發出之日起計。第十條
1.即期匯票,有下列規定:(1)明示即期付款或見票即付,或憑票即付者;(2)票內未有明示付款期限者。
2.票已逾期,始行承兌,或逾期後始行背書,就該承兌人或背書人而言,該票當視作即期匯票。第十一條
定期匯票依本例意義應有下列規定:1.在出票之後或見票後訂明之期間付款者;
2.在某項特定事件發生後訂定之期間付款,而此項事件,雖未能預知其日期,但必期其發生者。
凡屬文據表示遇有偶然事件然後付款者,不得謂之為匯票,即使偶遇此項事件發生,亦不得用作補救其缺點。第十二條
如遇定期匯票未有註明發出日期,或承兌定期匯票亦未註明承兌日期,則持有人得自行加註發出或承兌之正確日期,而該票應按所注日期付款。如有下列事情者不在此例:1.持有人因疏忽,但出於善意而錯填日期者;2.在任何情形下填注錯誤日期者。
如該票日後流入合法持有人手上,該票可以不受影響,而仍屬有效,一若所注日期為正確者。第十三條
1.凡匯票、承兌或背書上注有日期,除非有相反之證明外,俱認為各該相當之正確日期。
2.凡屬匯票,如只因其日期有填早、填後都為星期日,不得視為無效。第十四條
凡非即期匯票,其到期之日,應依下列規定核算之:
1.於匯票訂定交款期限外,另加3日名為「例定寬限期」,當於寬限期最後一日到期付款。(1)但如最後一日適為星期日、耶穌誕生和基督受苦節,或遇寬限期最後一日為政府公布之休假日,則在假期前之營業日到期付款。(2)又如寬限期最後一日適為銀行假期(耶穌誕生及基督受苦節不計在內)或為星期日,而寬限期之第二日為銀行假期,則可在假期滿後之第一營業日付款。
2.凡定期匯票,不論為依據出票日,或見票後,或特定事件發生後訂定之期間核算付款日期,應除去開始之日不計,而付款之日則併入計算之。
3.見票後訂定期間之定期匯票,如已承兌者,則由承兌之日起計,如不承兌或拒絕付款者,則由記錄或拒絕書作成之日起計。
4.匯票「月」期,指日曆月數。第十五條
匯票發票人或任何背書人,得在票內註上「知見人」姓名,俾便持有人遇需要時,即系遇該票不承兌或不付款時向其咨議。該人名為需要時之公證人,惟用否悉由匯票持有人自定之。第十六條
匯票出票人或任何背書人得在票內註明下列條款:(1)其本人對於匯票持有人之責任得加以否議或限制之;(2)對匯票持有人之一部或全部責任關係其本人者,得撤銷之。第十七條
1.匯票之承兌,為付款人對出票人同意依匯票付款之表示。
2.匯票之承兌,除依照下列條件辦理外,概作無效:(1)須在匯票上繕書並付款人簽署。同時只簽署而不加其他字句者,亦算有效;(2)除付款之外,不得另有付款人以其他方法履行諾言之表示。第十八條
承兌匯票,可以下列事情為之:1.在出票人簽名之先或在該票未完成之前;2.在過期以後或在曾一度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後;3.見票後付款之匯票,如經付款人拒絕,但及後旋又承兌,如無其他不同條件時,則匯票持有人得視該票承兌之日期系照初次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之日起計。第十九條
1.匯票之承兌,可為(1)普通承兌及(2)限制性承兌兩種。2.普通承兌,即對出票人承兌付款而無限制者。限制性承兌,即對該匯票另加條款而對該票之效力有所影響者。
所謂限制性承兌,即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規定條件指履行該等附加條件後,承兌人方遵照付款;(2)部分承兌指對該票金額數目只承兌一部分;(3)規定地點指規定在某一地點付款。承兌之匯票指定在某一地點付款乃屬普通承兌,除非聲明該匯票只能在指定之地點付款而不能在其他地點者;(4)規定付款時間;(5)只由一個或數個付款人承兌,而非由全部付款人承兌。第二十條
1.凡以空白紙附貼印花,簽字後由該簽署人交與他人,俾可成為一匯票,則一經填上適合所貼印花之金額後,在表面上即完成一匯票,而以票上簽署人之為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而該票所有人對票上缺書之部分得應其認為需要者填書之。
2.如要使上述票據在完成後,得向該票未完成前之關係人起約束作用時,則填書票內缺書部分,必須在適當時間及遵照權限範圍為之,所謂適當時間乃一事實問題。但該文據一經完成,另行依法轉讓,則該持有人得視之全屬有效,一若該票在適當時限及在權限範圍內辦理者。第二十一條
1.匯票之合約,不論屬於出票人者、承兌人者或背書人者,須俟該票完成交付之手續方為有效,否則,為不完全或為可撤銷者。如付款人在票面上簽字承兌及將該項承兌通知該票之所有權人,則該承兌遂告成立且不能撤銷。
2.凡經一次或多次移轉之當事人,但合法持有人除外,對於移轉交付手續,須依下列規定辦理:(1)由出票承兌或背書之當事人自行或著令交付方為有效;(2)可以表明因事或特別原因交付,而非因移轉票內之金額與他人者,但如該票乃依法移轉交付者,則上手各當事人對合法持有人,均須負責,而以前之交付手續一概當作有效。
3.如該票已非屬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所有,則該票之有效及無條件交付之責任應由該人負擔,如責任已解除,須有聲明。第二節當事人之權能與權力
第二十二條
1.匯票當事人對擔負該票責任之權力,一如其對於合約方面之權力。但本條例之規定,立案法團可以不負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責任,除非立案組織系依據現行法律為之者,則不在此例。
2.若該票由一孩童、未成年人或一無權力擔負匯票責任之團體組織發出或背書者,持票人可憑此發出及背書收取款項,及向其他當事人訴追之。第二十三條
凡非以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之地位簽字於匯票之上者,不負該項之責任,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例:1.凡以營事或假設名字簽署者,應負此項責任,一若為簽立其本人名字者;2.簽立行號名字,一如由其人簽名,代表該號之股東者。第二十四條
除依照本例規定辦理外,凡匯票署名屬於偽造或非經適當授權者,則票內署名全不發生效力,並不得保留該票或解除責任,或憑該票向有關當事人收取款項,唯對付款有關之當事人不能指出該簽署為偽冒或無權力者,不在此例。
但本條例之規定對於追認未有授權之簽名而非屬於偽冒者,不生任何妨礙。第二十五條
如署名為受委託者,則暗示該簽署人乃依據有限度之權力簽署,如該代理人不超過其權力範圍簽署時,則原委託人對該簽名需負全責。第二十六條
1.凡在票上簽名為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並附帶聲明為代表某原人所簽或為代表性質者,其本身和不負該票責任,但若於簽名上只附加聲明為代簽或代表字樣,對原簽字人不得避免本身責任;
2.辨別票內署名為原人抑為代理人之手筆時,應採取最有利該票效用之權成為之。第三節匯票代價
第二十七條
1.匯票代價得以下列構成之:(1)任何代價足以支持一單純合約者;(2)先前債項或負債、此種債項或負債即視為代價,不論該票為即付或定期支付者。
2.若匯票經給予價值後始取得時,該持有人即為「付值持有人」,並享有承兌人及以前一切當事人所負擔之價值。
3.如匯票持有人對該票有留置權時,不論起於契約或涉及法律問題,則該持票人亦為付值持票人,為其所享有之價值僅及於其留置權所及之數為限。第二十八條
1.匯票代事人,乃為簽署於匯票上有如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而無收受其價值者,即將其名義借予他人者。
2.匯票代事人對持有人有擔負匯票價值之義務,而持有人於持有該票時,是否明知其人為代事人,對此在事實上無重要影響。第二十九條
1.合法持有人,為持有該票,票據之票面已屬完備及正常而符合下列條件者:(1)該票未到期時取得同時對於該票曾被拒絕情事全不知情者;(2)持有人以善意及付出代價取得,在流通時,對於其上手對該票之權利有任何瑕疵亦全不知情者。
2.至於持有人對該票權利之瑕疵,在本例而言,乃指其以欺詐、強迫、武力、恫嚇或其他非法行為或以不法之代價取得該票,或當移轉時,以背信或其他等於詐騙行為取得者。
3.持有人(不論是否已付值)從合法持有人方面獲得對匯票之權利,而其本身對於詐騙或不法行為無涉者,則享有合法持有人之權益,而匯票之承兌人以及以前一切當事人無須對該持有人負責。第三十條
1.凡署名於匯票上者表面上即成為該票據代價之關係人。
2.匯票持有人在表面上即為合法持有人,但遇發生訴訟時,若證明該票之承兌、發出或後來移轉流通有涉及欺詐、武力、強迫、恫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者,持有人須提出反證,證明在上述欺詐或非法行為之後,其本人確以正當之手續及支付代價取得者,方為有效。第四節匯票之流通
第三十一條
1.匯票之移轉為由一人移交於他人,使接受該票者成為持有人。
2.來人匯票,其移轉手續可憑交付方法完成之。
3.記名或抬頭人匯票,其移轉手續,先由持有人背書,然後經過交付之方式而完成之。
4.記名匯票之持有人於收值後,未經背書而將票轉讓與第三者,使其享有同樣之權益,則承受人得要求移轉入依手續在匯票背書之。
5.任何人以責任關係,於匯票上以代表資格背書時,得在背書時註明之,以免除其本身對於該票之責任。第三十二條
如以背書達成流通轉移之程序時,必需依照下列條件辦理;
1.須在票內書寫並由背書人簽署,如只由背書人簽署而無其他註明時,亦屬有效。
如背書乃簽在附條或抄本之上,而出票地或流通移轉該票之國家乃承認抄本亦屬有效者,則該背書之效力,與簽於原票上者無異。
2.須為該票全部金額之背書,如僅為部分背書,即只將一部分金額轉移與被背書人,或將金額轉移與數個被背書人,則此等程序不能成為匯票之轉移。
3.凡匯票由兩個或數個收款人或被背書人收款,但彼此並非同夥者,則必須由各人背書,如其他各人授權其中一人簽署時,則屬例外。
4.以記名人收款之匯票,若收款人或被背書人之名字有失誤時,其人可照票上書寫之名字簽署,如認為適當時,可加上其本人之正常署名。
5.票上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背書,如未有相反之憑證,即以署名之次序為準。
6.票上背書可為空白背書或特別背書,或得附加條件加以限制。第三十三條
如匯票上之背書為有條件者,付款人對該條件可不加理會,付款人付款後即解除責任,其他條件履行與否,於付款人無涉。第三十四條
1.若匯票上之背書為空白背書而無指定被背書人者,則該票變為以持票人(即來人)為收款人。
2.特別背書乃為以註明之被背書人或其指定人收取款項者。
3.本法例關於收款人之規定,得同樣適用於被背書人,若該背書為特別背書者。
4.空白背書匯票之持有人得將該背書改為特別背書,即在背書籤署之上書明付交其本人或第三者或其指定之人。第三十五條
1.匯票背書得為有限制性者,如禁止匯票再行流通,或書明處理該票之職權僅限於指定之範圍,而非以所有權轉讓,如票上背書為;「paydonly」或「paydfortheaccountofx」或「paydoro-rderforcollcetion」。
2.限制性之背書,使被背書人能收取款項,或向匯票之當事人提出控訴,一如背書人所享有之控訴權無異,但背書人不給以被背書人以轉讓權,除非表明授權轉讓,則作別論。
3.凡限制性之背書對被背書人授以轉讓權者,則續後所有被背書人,其所享有之權益及所負之責任,均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第三十六條
1.如匯票最初發出時為流通匯票,則可繼續流通,俟有下列事情時方告終止:(1)有限制性之背書;(2)以付款或其他方法解除責任。
2.逾期匯票之流通,得因在到期前,權益上有瑕疵而影響該票之權利及價值。如是此後獲得該票之人,其所享有之權利並不較其前手優勢。
3.即期匯票,依據本法例意義及規定,若在表面上該票流通已超過不合理之期間,即算逾期,所謂超過不合理之期間乃屬事實之問題。
4.除非背書註明之日期已在匯票到期日之後,否則在表面上所有流通轉讓,均視作在到期日之前為之。
5.若匯票在到期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則知情而接受該票者,須承受在拒絕時因權利有瑕疵之效果,但本節規定不影響合法持有人之權利。第三十七條
如匯票輾轉移轉,復歸於原出票人,以前之背書人或承兌人,則各該人等,得依本法案之規條再發出或轉讓之,但不得向以前各關係當事人追收票款。第三十八條
匯票持有人之權利及權力如下:
1.對該票得以本人名義提起控訴;
2.如為合法持有人時,遇該票之以前關係當事人之權益有瑕疵時,亦與彼無涉,並得以其為合法持有人之資格為保障,同時可以對匯票之各關係當事人訴追票款;
3.若匯票持有人之所有權有瑕疵時,(1)如彼將匯票轉讓與一合法持有人,則該持有人獲得良好及完整之所有權;(2)如該持有人收受票款,付款者得因而解除對該票之責任。第五節持有人之一般職責
第三十九條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必須經提示承兌之手續,以確定匯票之付款日期。
2.如匯票表明須提示承兌者,或註明在付款人之營業地址或住所以外付款者,則必須在提示付款之前先作提示承兌手續。
3.無論該票是否已經過提示承兌之手續,有關當事人對該票仍要負責。
4.表明在付款人營業地址或住址以外地方付款之匯票,持有人如在該票到期之日始提示承兌,雖設法在提示付款之前提示承兌,唯業已不及,則此項延宕之所為,應受諒解,而各該出票人及背書人不能借端解除對該票之責任。第四十條
1.除需依照本法例辦理外,凡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一經轉讓後,持有人必須履行提示承兌之手續,或在合理期間內再作轉讓。
2.如不遵守前項規定辦理,該票之出票人或前手各背書人得解除結該票之責任。
3.依本例意義所謂合理期間,應因該票性質,在商業上同樣匯票之處理習慣,及該票之關係事實審定之。第四十一條
1.依照下列規定提地承兌者,即為依法辦理;(1)由持票人或其代表人在該票未到期之前,在營業日及適當時限內,向付款人或其授權人承兌或拒絕承兌之人提示承兌;(2)如該票有兩個或數個付款人而非合夥者,則須分別向各該人提示承兌,但如其中一人已獲授權代表全體承兌時,則單獨向該人提示承兌即可;(3)付款人如已亡故,得向代表人提示之;(4)付款人如已破產,得向其本人或其受託人提示之;(5)如有約定或為習慣上許可,以郵遞方法提示亦算有效。
2.如未有依照規程作承兌提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受諒解,該票應視為已拒絕承兌論:
(1)付款人如已亡故或破產,或付款人系假託者,或屬在法律上無能力負擔匯票契約責任者;
(2)已盡人事作承兌提示惟不能達到目的者;
(3)承兌提供之程序,雖不正常,但拒絕承兌乃另有其他原因者。
3.持有人雖有理由相信該承兌必須遭拒絕,但不得以此為託辭,必須為承兌之提示。第四十二條
凡匯票已依法作承兌提示,但未在通常習慣之時限內承兌者,應視同拒絕承兌處理,否則該持有人喪失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之權。第四十三條
1.有關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拒絕承兌:(1)依法為承兌之提示,而該項承兌被拒絕或不能獲得者;(2)承兌之提示獲得豁免,而匯票未獲承兌者。
2.除依據本法例規定,匯票如遭拒絕承兌,持有人立即享有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之權,而毋須作付款之提示。第四十四條
1.匯票持有人得拒絕接受限制性之承兌,如不能獲得無限制性之承兌時,該票得視同拒絕承兌處理。
2.出票人或背書人如無默示或明示授權持有人接受有限制性之承兌,事後亦未加以認許,如持有人接受有限制性承兌,則出票人或背書人得免除票據上之責任。
本條款之規定,不適應於部分承兌,因部分承兌須通知出票人或背書人。如國外匯票僅獲得部分承兌時,則必須就其未獲承兌之餘額作拒絕證書。
3.出票人或背書人接到限制性承兌事實之通知後,未在一合理時限內向持有人提出異議時,則視為同意論。第四十五條
除依本法例規定外,匯票必須作付款之提示。如未經付款提示手續,出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均告免除。
如照下列規程之一作付款提示者,則為依法辦理:
1.如非即期匯票,須在到期之日提示。
2.即期匯票,除以本法例規定外,須在匯票發出或背書後合理時限內提示,使出票人及背書人對該票負責。
所謂合理時限,應因該票性質,商業上對同樣匯票之處理習慣,及有關該票之事實審理。
3.付款之提示,必須由持有人或其授權代收款項之人於營業日適當時間內,在下列適當之地點,向匯票指定之付款人執行。又如經適當之努力,能找得經該原付款人授權付款或拒絕付款之人時,應向其提示。
4.所謂在適當之地點提示有如下之規定:
(1)在票內指定之地點提示;
(2)如票內無指定提示之地點,但有註明付款人或承兌人之地址,則可向該地址提示;
(3)如票內無指定提示之地點,或註明付款人或背書人之地址,則可向付款人或背書人之地址或寓所提示;
(4)向付款人或背書人所在之地點或其最後為人所知之營業地址或寓所提示;
(5)如匯票已於適當地點作付款提示,業已盡人事為之,但仍不能尋獲到有權付款或拒絕付款之人,則該票毋須向付款人或承兌人提示;
(6)如匯票由兩人或兩個以上之非合夥者為付款人,或承兌人,票內亦未指明付款地點者,須分別向各該人提示之;
(7)匯票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已死亡,而票上無指明付款地點者,則盡力設法向其代表人提示之;
(8)如有商定或為習慣上許可,以郵遞方法提示,亦屬有效。第四十六條
1.付款提示因事阻延而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於怠誤、過失或疏忽者,得受法律之諒解。當阻延之事故終止時,則持有人必須以適當之努力為付款提示。
2.付款提示得因下列事情之一而豁免:
(1)依本例規定之付款提示,須已盡必要之努力,仍不能為之者。但持有人如有理由相信即使為付款提示,該票仍會被拒絕付款,此不能作為免除提示之理由;
(2)付款人名屬於假設者;
(3)關於出票人方面,因其與付款人或承兌人之關係,必不負付款或承兌之責任,而出票人亦明知該票雖經提示亦不會付款者;
(4)關於背書人方面,該票系由他人出名代表背書或承兌,同時亦估計該票雖經提示亦不會付款者;
(5)明示或暗示免除提示者。第四十七條
1.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即為拒絕付款:
(1)依法為付款提示,但拒絕付款或不能獲得付款者;
(2)付款提示已被免除,但該票已逾期但未付款者。
2.如匯票不付款,依本法例規定,持票人對出票人或背書人即有追索之權。第四十八條
除依照本法例辦理外,如匯票已被拒絕承兌或付款,必須以拒絕通知書通知出票人及所有背書人,如無此項通知書,出票人及背書人即解除對該票之責任,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例:
(1)匯票遭拒絕承兌,但未有作成拒絕通知,此項遺漏通知,對於日後合法持有人之權益,在法律上不受損失;
(2)匯票遭拒絕承兌時業已依法通知,及後拒絕付款則不須再行通知,除非該票當時復經承兌,當作別論。第四十九條
拒絕通知,須遵下列規程辦理,方為有效:
1.必須有持票人或背書人或其代表人發出,在發出時,發出人對該票乃有責任者。
2.發出通知,得由代理人以其名義,或以有權發出通知之人士名義為之,無論該當事人是否為代理人之原委託人。
3.持有人或其代表發出拒絕通知後,則以後之持有人及以前之背書人均享有對接受通知書者之追索權。
4.通知書發出,照上項規定由有權發出通知書之背書人或其代理人發出後,則持有人及以後之背書人均受同等權力。
5.拒絕通知可用書面或以個人通訊為之,並可以任何足以證明該票之方式作成,而可指出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事實者。
6.退還被拒絕之匯票與出票人或背書人,得視為拒絕通知。
7.書面通知不必簽字,如措詞欠缺,得以口頭補充。關於該票之講述或有失誤、除非事實上使接受通知者發生誤解,否則此項通知不能作廢。
8.通知之發出,得發交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9.如出票人或背書人已死亡,而發通知之當事人確知此事,得向其代表人發出,並應盡力為之。
10.如出票人或背書人破產,通知書得發交其本人或其受託人。
11.如出票人或背書人有兩人或數人而非合夥者,須分別向各該人通知,但其中一人受權代表全體接受通知者除外。
12.拒絕通知必須在匯票拒絕後合理時限發出之。如無特殊情形,除下列情事者外,不能認為在相應時間內通知:
(1)收發通知人均在同一地方者,通知書須在拒絕後之一日送達;
(2)收發通知人不在同一地方者,通知書須在拒絕後之一日寄發,如該日未有郵遞,則在下一班郵遞寄出。
13.如匯票拒絕時乃在一代理人手上,代理人得通知各當事人或其授權人。如通知授權人得依照在以上規定之時限內發出,一若本身為該票之持有人,該授權人接到該通知後亦應照前項之規定另發通知,一若該代理人為一單獨持有人。
14.匯票當事人接獲通知後,得在以上規定之時限內另發通知與其上手之當事人。
15.通知書註明地址以郵遞寄出,寄發人得視為已發出拒絕通知,郵局之延誤與之無涉。第五十條
1.拒絕通知因事延誤,而當時環境亦非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於有過失、惡意或輕忽者,得受法律之諒解,若構成延誤之事實已成過去,則通知須從速發出。
2.拒絕通知得因下列情事免除之:
(1)已盡適當之努力,但仍不能將依本例規定之通知書送達出票人及背書人者;
(2)明示或暗示免除者,此項通知可在應當發出之前或遺漏之後免除之;
(3)關於出票人方面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a出票人與付款人同屬一人者;
b付款人乃屬假設或在法律上無能力簽立契約者;
c出票人即為向之提示付款之人;
d付款人或承兌人因與出票人之關係,可不負付款或承兌之責任者;
e出票人已通知停止付款者。
(4)關於背書人方面,而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a付款人乃屬於假設或在法律上無能力簽立契約者,而背書人在背書該票時已知情;
b背書人即為向之提示付款之人;
c該票系由他人出名承兌者第五十一條
1.國內匯票被拒絕時,持有人得認為需要可作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登記,但不需為要保留對出票人或背書人有追索之權利而作登記,或作成拒絕書。
2.國外匯票被拒絕承兌時必需作拒絕承兌之抗議,如該票雖未被拒絕承兌但被拒絕付款,則需作拒絕付款之抗議。如未經此等抗議,出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遂告解除。如該票在表面上不屬於國外匯票,則不需作拒絕之抗議。
3.一匯票已作拒絕承兌之抗議後,仍可繼而作拒絕付款之抗議。
4.除依本法例規定辦理外,匯票拒絕之登記或抗議須於拒絕之日為之。如已依例登記,得於日後提出抗議一如於登記時提出抗議,同等效力。
5.如在匯票未到期時,承兌人宣告破產,或不能清理債務,或停止支付,持有人可向出票人及背書人提出抗議,以獲較好之保障。
6.提出抗議可在拒絕之地點為之,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例:
(1)匯票之提示及拒絕如均由郵遞送達,得在退還地點即日提出抗議,如退返時已逾營業時間,則於次一營業日為之;
(2)匯票原定付款地點非為付款人營業所在地或寓址,如該票被拒絕承兌,則拒絕付款之證書,須在原定付款之地點作成,而不需再向付款人追收或作付款提示。
7.抗議聲明書必須附錄該票,並由作成該證書之公證律師簽署,及註明:
(1)要求抗議人之姓名;
(2)抗議之日期地點,抗議之理由,雙方交涉經過,或不能找到付款人或承兌人之事實。
8.如因票已遺失、毀壞,或被無權收執之人扣留,得可根據該票之副本或註明該票詳細情形之書面文件提出抗議。
9.抗議書之免除,得因免除拒絕通知書之環境而豁免,拒絕登記或抗議,若因事阻延,而非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於過失、惡意或疏忽者,得受法律之諒解,但阻延之環境,一經成為過去,則須從速登記或抗議。第五十二條
1.如匯票已為普通承兌,可不必作付款提示,以使承兌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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