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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國際貿易慣例效力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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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關鍵詞:國際貿易慣例 效力 限制  強制性規範 公共秋序
論文摘要:國際賈易慣例的產生和發展歷程決定了國際貿易慣例是任意性規範,它的效力具有既存性和間斷性等特殊性。一旦當事人選擇國際貧易慣例便對其產生拘束力,法院不應具有主動適用國際貧易慣例的權力。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受國內法的強制性規範和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並發展起來的,在世界範圍內廣泛適用的、具有確定內容的貿易規則和行為習慣。由於早期的國際貿易只是貨物買賣,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也主要是國際貨物買賣慣例,因此,國際貿易慣例又被稱為國際貨物買賣慣例。現代意義上的國際貿易慣例也主要是貨物買賣慣例。
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使任何國家想謀求本國經濟發展,都脫離不了國際市場,都離不開對外貿易。我國加人WTO後,對外貿易交往呈現出更加繁榮的局面。在對外貿易活動中,國際貿易慣例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認真研究國際貿易慣例,尤其是研究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對於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國際貿易慣例的特點
國際慣例可分為國際公法上的慣例和國際經貿慣例。國際公法上的慣例應稱國際習慣,它具有不同於國際經貿慣例的強制拘束力。國際貿易慣例屬於國際經貿慣例的內容’,有別於國際公法上的慣側international custom )。國際貿易慣例為國際貿易交往當事人提供約束手段,可以事前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使他們在確立經濟交往關係時,就可以對各自的行為後果有所預見,在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時有章可循,出現爭端時,國際貿易慣例也可以成為解決爭端的依據。
(一)產生方式的自發性和編幕主體的民間性
長期的貿易實踐是國際貿易慣例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因此,國際貿易慣例並不是因為社會現實對某種規範的社會需要才促使特定的機關來創製或認可該規範。它往往以一定事實存在於貿易實踐中,並且有著長期的實用性,這種實用性也有廣泛的普遍性。正是基於這一點,在其自發產生髮展的基礎上,它才被一些行業性專業組織或機構整理而成系統的規範群體。這些行業性專業組織或機構多是民間團體,如國際商會。它的決議不具有任何強制執行力,所以從產生方式上看,國際貿易慣例並不是通過嚴格意義上的立法程序產生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選擇。
(二)國際貿易慣例的內容具有多樣性和不完全統一性
國際交往中形成的國際貿易慣例,因其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當事人利害關係的衝突,其表現並不是惟一的,針對同一行為存在著不同的慣例。如同為國際貿易術語,就有國際商會《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國際法協會的《1932年華沙一牛津規則》和美國《1941年對外貿易定義》,其中對同一種貿易術語(如FOB, CIF等)的解釋並不完全一致。國際上較有影響的組織,如國際商會,雖一直致力於國際貿易慣例的統一工作,但由於它們各自產生的歷史條件的差異,其工作雖有成績,但效果不太顯著。
(三)國際貿易慣例表現形式是成文和不成文並存
國際貿易慣例既有以不成文的形式出現的,也有以成文形式出現的。不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散見於國際組織決議、政府聲明和宣言,一些公司擬定的標準合同以及實務中的通常做法;而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是由國際民間組織專門制定的明確規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準則。大量的國際貿易慣例是以不成文形式存在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具有廣泛影響,且被國際貿易當事人經常適用的慣例往往都已成文。目前國際貿易慣例的發展趨勢是成文化。
二、國際貿易慣例效力的特殊性
國際貿易慣例已被普遍認為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之一,在國際經濟貿易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但國際貿易慣例畢竟不是法律規範,不是由國家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授權的其他機關制定和認可的,因此,它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定的約束力,表現為任意性規範,只有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適用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時,該國際貿易慣例才約束當事人。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體現出以下特殊性:
(一)國際貿易慣例的約束力兼具既存性和間斷性
國際貿易慣例的既存性是指國際貿易慣例一經特定當事人選用,其效力即溯及到慣例規範彙編時,國際貿易慣例就在實踐中約束著普遍性的貿易實踐。只不過針對具體的當事人,其效力處於“休眠”狀態,一旦選擇適用它,其拘束力就被激活。也就是說針對特定當事人時它需要重新選擇才具有拘束力。因此,它並不像普通法系國家法院先例的既存力具有連續性,而是表現為間斷性。
(二)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具有間接的強制性
這是根源於國際貿易慣例並不是由權威性或有強制力的機關創製、認可或保證實施的特性,它與國家強制力並不具有天然的聯繫,完全依靠當事人自覺地遵守。當事人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時,必須憑藉中介國內法或國際條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保護實現其規範內容,即國際貿易慣例的實際需要憑藉當事人選擇的中介獲得強制力的保障。
(三)國際貿易慣例效力具有非規範的普遍性
不同於有權機關創製或認可的規範性文件適用於一定範圍的人或事,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性拘束力是以當事人普遍的自願選擇為基礎的,這種普遍性是任意的實然的普遍性,而不是應然的普遍性。
三、國際貿易慣例效力的實現方式
(一)當事人自願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的價值在於事前公平、合理地對貿易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進行界定,當事人一旦選擇,便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正是基於國際貿易慣例效力的特殊性,人們通常認為國際貿易慣例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只能基於當事人的同意。“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排除某慣例的適用,則不論該慣例如何廣為人知,且被普遍尊重,均不可拘束此合同當事人。諸多富有影響的國際貿易彙編,。也有肯定這種觀點的傾向,如《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規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0的商人,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該合同受INC07’ERMSZ(l00約束。”《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也規定:“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應適用於所有在正文中表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括在其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在信用證中另有明確規定,本統一慣例的條文對有關各方都有約束力。”
當事人的選擇是國際貿易慣例對其有拘束力的前提條件。由於國際貿易慣例效力的特殊性,特定當事人是否選擇某一國際慣例,並不損害該國際貿易慣例的存在和其潛在的拘束力,相反正是肯定了其約束力的獨特性,但特定當事人的選擇會影響到該慣例是否約束這特定的當事人。當事人的選擇至關重要,如何選擇呢?·有的認為只能是明示的同意,言外之意是默示和行為均不能視作選擇適用。筆者以為從國際貿易慣例的目的、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明示選擇自然適用,那麼如果能從當事人長期的貿易往來、交易習慣中推知雖然當事人沒有明確選擇適用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實際上是按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來確立自己、對方的權利義務,那麼該國際慣例當然應對其當事人有拘束力。或者雙方當事人用各自的貿易行為表示同意選擇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那麼該國際貿易慣例也應該對當事人有拘束力。這樣理解既與國際貿易實踐相一致,又符合意思表示的法理內涵。明示選擇僅僅是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
當事人選擇適用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後,該國際貿易慣例確定的權利和.義務便直接約束雙方當事人。由於國際貿易慣例是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在適用國際貿易慣例時,當然可以在合同中明確排除某部分的適用或改變其中部分的規定。當事人一旦選擇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該國際貿易慣例全部內容的效力便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然,當事人選擇的國際貿易慣例,並不是代表當事人全部的權利和義務,而只是為了簡化合同文本。當事人也可以完全改變國際貿易慣例的內容,但應當指出的是國際貿易慣例一經當事人自行變更,就不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國際貿易慣例了,而是轉化成為當事人之間任意的自行約定。“這種自行約定明顯不同於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慣例的意圖是為了盡最大限度統一國際經濟交往,自行約定只是為了滿足當事人的特殊需要。
當事人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慣例則成為合同的具體條款。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定的約束力一經當事人選擇而被“激活”,就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與法律的強制力直接結合起來。
(二)國際貿易慣例能否自動適用於當事人
在國際貿易實踐中,是否存在不經當事人選擇即具有“強行法”意義的國際貿易慣例?筆者認為雖然國際法中有“強行法”的提法,國內法中也有“強制性規範”,但由於國際貿易慣例本來就沒與權威性的意志連接起來,而且其拘束力也具有間接的普遍性,各國法院和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也未提出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彆強制性,因此,不宜提倡在國際貿易慣例中也發展出一種“強制性的規則”。況且,國際商會作為具有“權威性”的國際貿易慣例編纂機構,也曾特別警告說它所制定的這些慣例僅僅是私人機構制定的,只有在當事人直接或間接採用時,才對他們有拘束力,不可輕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地位或法律拘束力。
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選擇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當然適用該國際貿易慣例;當事人沒有選擇,則表明當事人不願意受該慣例的拘束,國際貿易慣例不應該具有主動適用於當事人的屬性。至於“我國政府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的觀點是極不恰當的。其一,把適用與否的決定權賦予法院,是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剝奪,尤其是在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主張適用的情況下,對個人自由的剝奪更是顯而易見。其二,在經貿迅速發展的今天,當事人在貿易往來中,對自己的權利、義務了解得非常清楚,對於適用或不適用國際貿易慣例,適用哪一個國際貿易慣例,他們比法院更明白,也更關心,不會不做出協商和選擇。其三,在法制建設日益完備的現代社會,一個國家完全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將某一國際慣例轉化為國內法,從而賦予法定的拘束力。沒有賦予國際貿易慣例法定的拘束力,也就意味著國家將是否適用的選擇權賦予了當事人,又怎能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予以剝奪呢?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國際貿易慣例對當事人的效力在於當事人的選擇。當事人選擇,是國際貿易慣例對其發生拘束力的惟一方式。當事人沒有選擇,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處於“休眠”狀態,即使在國內法、國際條約均未有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也無權主動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國際貿易憤例效力的限制
國際貿易慣例並不是一經當事人選擇適用,就無條件地對其發生拘束力。國際貿易慣例還要受到其他方面限制,主要表現在不能違背國內法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共秩序保留。具體而言:
(一)當事人明示反時
主權國家明確表示反對某一(些)國際貿易慣例或其中的部分條款,則該國際慣例或其中部分條款即使被當事人選擇了,也不能約束當事人。因為一般來說“國際慣例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不能約束反對其適用的國家和當事人”。這也是國際貿易慣例是非強制性規範的體現。
(二)違背國內強制性規範
國際貿易慣例的內容有可能違背國內法的強制性規範。根據國家主權神聖原則,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不能凌駕於國內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之一,藉口適用國際貿易慣例而排斥國內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肯定是錯誤的。國際貿易慣例如果與國內法律的強制性規範相矛盾,則國內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排斥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
(三)公共秋序保留
儘管是否應以公共秩序保留來限制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長期存在著爭論,但筆者認為,國際貿易慣例是在經濟貿易長期發展的基礎上形成的,是西方已開發國家經貿長期衝突、協作的產物,帶有明顯的貿易保護傾向,有些條款如果適用可能會損害當事人國家的利益。實際上,西方國家也從未放棄公共秩序保留的權利,就連“自治商人法”理論的積極鼓吹者戈德曼也認為商人法的適用應受到公共秩序的限制。所以適用公共秩序保留來排斥那些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也是理所當然的。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國際貿易慣例危害其國家的公共秩序,那麼國際貿易慣例將不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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