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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訴訟的外國關係有哪些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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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回答
(一)相互承認、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與司法協助的關係一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常常需要把某些訴訟文書送達給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或者詢問在國外的當事人或收集在國外的證據;判決生效後,也可能需要在外國得到承認甚至要求外國法院執行。但由於一國訴訟程序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判決只能在其領域內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將其效力延伸到國外,所以一國法院不能在外國進行上述訴訟行為或者執行行為時,只能通過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來完成。所謂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彼此之間相互協助,為對方代為一定訴訟行為或者相互承認、執行判決和仲裁裁決的行為。司法協助分為兩類:一是一般司法協助,即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和提供法律資料等行為,前述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域外送達和取證就是一般司法協助。二是特殊的司法協助,指兩國法院相互承認並執行對方法院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機構裁決。 也有學者把司法協助分成廣義的司法協助和狹義的司法協助。廣義的司法協助指訴訟程序方面所有的合作事項,既包括代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等,也包括對外國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狹義的司法協助僅包括代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等行為。本節專門對特殊的司法協助進行論述。由上可見,互相承認、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是司法協助的重要內容,屬於司法協助中的特殊司法協助。(二)相互承認、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和外國仲裁裁決的前提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因此,司法協助,都應當具備下列前提條件之一:1.國家間締結或者參加有關雙邊或者多邊司法協助條約。我國已與幾十個國家訂立的包含民商事司法協助內容的雙邊條約,大都包括了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的法院判決的內容。我國1980年參加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公約規定,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其他締約國的仲裁裁決有約束力,並且依本國法律承認或者執行其他締約國的仲裁裁決。2.兩國間存在互惠關係。所謂互惠,是指兩國間在互利互益基礎上對某種特許或者特權的相互交換,給予對方以方便的條件。如果國家與國家之間沒有司法協助協議,但在事實上存在司法互惠關係,兩國法院可以根據互惠原則,互為對方為一定的訴訟行為。我國與許多國家一樣,將互惠關係作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根據和條件之一。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19條規定,對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或者沒有互惠關係的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只能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司法協助;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並說明理由。例如美國田納西州法院對一案件作出生效判決後,勝訴人(即美國進口商)曾經向東莞市中級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該判決的申請。請求書認為,「儘管兩國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判決的協議,但兩國間仍然有雙方互利基礎」,要求中國法院執行被告方即東莞土產進出口公司因出口產品責任給美國進口商人造成的損失,中國法院拒絕了這一申請,理由是:中美之間尚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的司法協助條約;在司法協助方面,兩國之間也沒有雙方互惠關係。雖然互惠關係一般是通過外交途徑以國家或者政府名義書面承諾的,但國家之間事實上的互惠關係,就不需要明確的外交承諾,適用的程序靈活性大。在不影響國家主權或者公共政策的情況下,絕對要求以國際條約和互惠關係為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前提,否則就一律拒絕承認外國判決,將會對我國市場信用或者本國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近些年來,國際上有些國家也不再將互惠作為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如德國法規定,對與財產有關的案件,才要求存在互惠關係,而對於其他類型的外國法院判決(主要是涉及身份關係案件)的承認不要求互惠。匈牙利及瑞士的蘇黎士州規定,互惠只是執行判決的前提條件,而不是承認判決的條件。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797條關於承認判決的條件中,也沒考慮到互惠原則。
法律依據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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