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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患者不配合治療而引起得醫療糾紛應如何處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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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6月1日,某建築工人不慎從兩米高的腳手架跌落,當時只是稍感頭暈,身上僅擦傷了幾處皮肉,就未引起重視,幹完活就回宿舍休息了。第二天上午,此工人嘔吐、昏迷,被送往當地醫院醫治,經診斷為顱內出血,院方要求其住院手術,但該工人自認為傷勢不重,不願住院手術治療。在醫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術治療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時,該工人執意出院,並聲稱後果由自己負責不找醫院。後該工人強行出院回到工地後,一直處於淺昏迷狀態,於6月4日死亡。該工人的子女聽說如果該工人能及時得到救治不至於死亡,便要求當地醫院賠償因該工人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從醫學角度上來說,顱內出血如果能及時得到救治,一般是不會死亡的。本案中該建築工人之所以最終死亡,並不在於醫院方的責任。當該工人被送至當地醫院醫治時,該醫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後,即刻提出了明確的治療方案——手術治療。但此時該工人拒絕住院治療,在這種情形下,醫院向其陳述利害關係——如不及時予以手術將有可能死亡,該工人還是自我感覺良好,堅持出院,拒絕搶救,使醫院無法對其進行治療。並且該工人、為了能夠出院,聲稱出了任何事故由本人負責,與醫院無關,使得醫院無可奈何讓其出院。可見,正是由於該工人本人拒絕治療,致使醫院不能按其傷情採用恰當得方式搶救治療,才導致了該工人的死亡。 根據《處理方法》第三條之規定,“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本案情形完全適用於此條規定,因此,本案不屬於醫療事故,該工人繁榮子女要求醫院賠償經濟損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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