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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的債務範圍有哪些?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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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訴繼承人清償遺產債務的案件中,常出現繼承人以我不繼承、被繼承人無遺產等為由不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但又實際占有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情況。下面就說說被繼承人債務的概念和範圍,以及清償。
(一)遺產債務的概念
所謂遺產,就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死亡後,其所遺留的財產中既可能有財產權利,也可能有財產義務。遺產即是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統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所以在我國,公民繼承遺產既是一項財產權利又是一項財產義務。繼承人僅享受財產權利而不承擔財產義務,為我國法律所不允!
遺產債務是指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債務,即遺產中屬於財產義務的那一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個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用於個人生活需要或個人行為(如侵權行為)所欠下的債務,均可構成遺產債務。
遺產繼承專題
(二)遺產債務的範圍是什麼
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遺產債務主要有以下幾類:
1、 被繼承人生前依照稅收法規應當繳納的各種稅款,如個人所得稅,車船使用稅,營業稅等。
2、 被繼承人生前因未履行合同所負的債務,如買賣合同中未支付的貨款,借貸合同中未償還的本息等。
3、 被繼承人生前因實施侵權行為而對受害方所承擔的損害賠償的債務。
4、被繼承人生前因實施不當得利而負擔的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
5、被繼承人生前因是無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對管理人所承擔的補償其必要費用的債務。
6、其他應由被繼承人承擔的債務,如個人合夥或合夥企業的債務中,屬於被繼承人應當承擔的部分;又如夫妻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三)確定遺產債務時應分清哪些界限
1、應當將遺產債務與家庭共同債務相區別
家庭共同債務是指家庭共同成員作為共同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其主要包括:
(1)用於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需要所欠的債務;
(2)為添置家庭共同財產所負擔的債務;
(3)因家庭的經營活動所負擔的債務;如個體工商戶或家庭聯產承包經營戶,如果是家庭經營的,其債務應當以家庭財產承擔。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2條的規定:“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同財產清償。”
(4)夫妻為共同經營需要所負的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上述債務為家庭共同債務,根據民法的有關規定,家庭共同債務應當用家庭共有財產償還,家庭共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家庭共同債務的,由家庭成員分別承擔清償責任,其中應由被繼承人分擔的債務份額,才可以作為遺產債務。
2、 應當將遺產債務與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相區別
遺產債務應當是被繼承人生前完全為個人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債務,一般是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所欠下的債務。但是,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所欠下的債務,並不一定都是遺產債務。下列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所欠下的債務,都不屬於遺產債務,不能以遺產來清償。
(1)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所欠下的,用於家庭生活需要的債務;
(2)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為有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所欠下的債務。因為這種債務實質上是繼承人的個人債務;
(3)被繼承人因繼承人不盡撫養、扶養、贍養義務,迫於生活需要而以個人名義欠下的債務。這種債務應當屬於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的個人債務。早在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就指出:“因繼承人能盡而不盡撫養義務所欠的債務,即使遺產不足以清償,繼承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如果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繼承人應當先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然後再分割遺產。但是,在實際生活中,被繼承人中有的是為了個人生產或生活需要而欠了債務,也有的為了家庭的生產或生活的需要而欠下了債務。這兩種債務,即死者個人債務和家庭共同債務,往往不易劃分。因此,必須將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個人債務和家庭共同債務共分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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