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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怎麼辦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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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怎麼辦


  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簽訂的合同就有效。
  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無權處分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如果權利人拒絕追認或無處分權人一直未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二、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 司法解釋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

  三、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文義可得知最高法院的司法態度是無論權利人是否追認,無權處分合同都屬有效。但這只是暫時解決了實務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理論界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是否應當有效的爭論可能仍會持續下去,筆者就此問題談一下自己的粗淺看法。
  《合同法》
  合同的效力規定為效力待定,如權利人不予追認,合同的效力將歸為無效(以下的討論均以權利人不予追認為前提)。由於當時我國的立法資料一般不予公開,我們無法從立法理由書中查知該條規定的立法意旨。筆者不妨在此妄加揣測一下,如此規定的理由有三,一是無權處分合同是系無權處分人未經權利人授權,擅自處分他人之物而簽定的合同,對此惡意之人法律不應給予保護。而認定合同無效,直接阻斷合同當事人慾達之目的,是對合同當事人在私法層面上最大的懲戒。非如此,不足以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再比如,關於多重買賣合同,我們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也是認定簽訂在後的合同均屬無效。出賣人怎能不講誠信一物多賣呢,制裁你,無效!讓你達不到非法目的。二是我們過去在認定合同效力時,通常將其與合同履行結果掛鈎,即合同能夠實際履行為有效,如果沒有履行或不能夠履行則為無效。無權處分合同根本就不能或不應該得到履行,所以無效。多重買賣合同中,一個標的物無法對所有的買受人交付,所以簽訂在後合同無效。
  《擔保法》
  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生效。」倘若未辦理抵押登記,合同將不生效力。雖然不生效力與無效略有不同,但實際上都是按照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等等此類,都是這種思路的產物。三是借鑑國外立法例。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台灣地區都有無權處分效力待定的法律規定。例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似乎是基於以上原因,1999年我國合同法立法時亦規定無權處分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無效。
  隨著我國司法實踐大量案例的的提煉和民法理論的深入研究,我們越來越感覺到認定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的弊端。一是無權處分被認定無效後,善意買受人不僅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甚至無法向出賣人(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要求賠償包括預期利益在內的全部損失,而只能向出賣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請求賠償信賴利益,二者之間差距甚大。對惡意之人不講誠信的懲罰和對權利人合法利益的保護,竟然變成了傷害善意買受人的利器,無法保障交易安全,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多重買賣合同中,簽訂在後的買賣合同認定無效後亦是如此,於是,最高法院順應實務需要,出台的《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解釋規定了多重買賣合同均為有效,解決了此問題實務中的爭端。但是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爭論似乎卻愈演愈烈,特別是無權處分又往往與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聯繫,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問題爭議更大。其次,將合同是否履行和是否能夠履行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條件更屬立法技術錯誤。買賣合同的訂立是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原因行為,屬於債權關係範疇,其是否有效應當依據《合同法》第52條來判斷,況且合同有效與否應當在合同訂立時就已確定,怎麼能根據履行情況再倒推合同的效力呢?鑒於此,《物權法》第187條已修改了《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只影響到抵押權是否設立,而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權法》第15條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條確立了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或者說原因關係的區分原則,物權是否變動,也就是說合同是否履行,不再影響合同的效力,實乃立法之一大進步。再者,上舉國外及其他地區立法例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系因這些國家和地區都是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承認獨立物權行為理論。例如,我國台灣地區「最高法院」曾認為台灣地區「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指的處分,「不以物權行為及准物權行為為限,買賣契約亦包括在內。」但現在通說認為第118條所謂的無權「處分」,「系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及准物權行為)而言,不包括買賣契約在內,其買賣契約有效,無權處分人不能為給付時,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我國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承認獨立的物權行為,且我國尚未制定民法典,無權處分效力待定又是規定在《合同法》內,因此,效力待定只能是指合同效力待定,而非其它行為效力待定。這說明我們在繼受國外先進立法成果時,難免會望文生義,囫圇吞棗,照搬條文,失其原意。
  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一直困擾著司法實踐,若認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將受到《合同法》第51條的掣肘;若認定無效,又無法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合理信賴,與現代民法越來越注重保護交易安全的趨勢相悖。司法實踐亟需立法層面做出積極回應。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釋把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規定為有效,無疑是符合立法趨勢的,殊值贊同。但解釋法律不能無視現行法的規定,《合同法》第51條語義明確,不生岐義,該條解釋與其衝突顯而易見,實為法院造法之活動,難免遭人詬病。2000年出台《證據規定》時,其立法初衷也是好的,但因其多項內容與《民訴法》相衝突,備受質疑,導致各級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最高法院不得不又下發通知糾偏,已是前車之鑑。因此,關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問題,出台司法解釋只能是權宜之計,期能在修訂合同法時再做詳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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