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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商品是怎樣認定所有權轉移的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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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某商場推出分期付款購貨的服務方式。劉某到該商場購買相式空調1台,雙方簽訂合同約定:空調價格1.1萬元,提貨時付款4000元,餘款自1997年元月起按每月1000元給付至貨款全清之日止;分期付款期間,若高某不按約付款,商場可無條件取回空調,已付價款不予退還;全部貨款付清之前,劉某不得將空調轉售、抵押、贈予和轉租。合同簽訂之日,劉某付款4000元並將空調運回家中使用,隨後連續3個月,劉某均按約定給付了貨款共計3000元,但天有不測風去,1997年5月的一天深夜,劉某居住的房屋遭雷擊,發生火災,家中財產付之一炬,所購買的空調亦未倖免。此後,劉某與商場就空調的損失應如何承擔產生糾紛,因而成訟。
  解析:劉某的房屋遭雷擊起火屬於自然災害,其與商場對空調的毀損均無過錯。在買賣合同成立後,並非由於當事人雙方的過錯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因此亦不存在由誰承擔損失的問題,民法理論稱之為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按《民法通則》規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與風險責任同時轉移,風險責任由所有權人承擔。對如何認定這台空調所有權的轉移,產生了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空調的所有權已轉移至劉某,風險責任由其承擔。《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劉某付清首期貨款4000元並將空調運回家中使用時,該空調的所有權就轉移給了劉某,風險責任隨之也轉移給劉某。劉某未付剩餘貨款,雙方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合同中關於"劉某不按約付款則商場可取回空調"的約定是一種違約條款,即規定了劉某不全面履行合同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並非雙方就空調所有權轉移的特別約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空調的所有權仍歸商場所有,風險責任應由商場承擔。劉某向商場分期付款購買空調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只有按約付清全部貨款這一條件成立時,劉某才能獲得空調的所有權。雙方在合同中"所有權從交付時轉移"規定的適用。劉某如不能付清餘下的貨款,依約商場可無條件取回空調。這說明,劉某將空調運回家中,僅是取得空調的使用權而已,而劉某付清全部貨款之前,商場始終擁有該空調的所有權。
  第三種意見則認為:空調的所有權歸劉某與商場共有,風險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理由是:
  (1)劉某與商場均不擁有對空調的完全所有權。《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內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分析本案,空調的占有、使用兩項權利由劉某行使;商場出售空調,貨款中必然包含了利潤部分,在劉某付清全部貨款前,商場始終具有從劉某的付款中獲得利潤的收益權,劉某畢竟已付部分貨款,在分期付款買賣行為開始後、結束前,如商場擅自處分該空調則侵犯了劉某的民事權利;若劉某擅自處分該空調則違反了合同,同樣侵犯了商場的合法權利,雙方均無對空調的完全處分權。空調所有權的四項權利由劉某與商場分別享有,可見,任何一方都沒有空調的完全所有權。 [page]
  (2)劉某與商場對空調是按份共有的關係,在此分期付款買賣中,商場將空調交給劉某的同時,空調所有權的一部分已隨之轉移給了劉,於是,形成了雙方共有空調的所有權形態。這種部分性的所有權轉移,是在部分價款轉移的同時,在空調的份量上作階段性的轉移,是在部分價款轉移的同時,在空調的份量上作階段性的轉移給劉某。在空調因火災被毀時,劉某已付7000元,尚欠4000元,雙方以此金額對該空調占有相應份額的所有權。
  (3)合同中關於"劉某不按期付款,商場可取回空調"的約定,實質上以空調為抵押物,擔保剩餘貨款的履行。商場出售空調"的約定,實質上以空調為抵押物,擔保剩餘貨款的履行。商場出售空調,其意思表示即不打算繼續主張空調的所有權,訂立此合同條款的目的,是以空調為抵押物,防止劉某不按約給付所余貨款。空調的抵押金額為所剩貨款,作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只能影響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而不能影響其內容,因此該合同條款並非劉某取得空調所有權的所附條件。而且,雙方均無此意思表示。
  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的公平原則,劉某與商場對空調的毀損均無過錯,無論由何方承擔全部的風險責任都有失公平。
  綜上所述,這台空調的損失,應由劉某與商場按積壓自所占份額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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