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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決撤銷和不予執行的程序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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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申請
仲裁裁決作出後,仲裁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執行程序中,被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2)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不論是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還是被申請人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
(3)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
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民法院要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審查核實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是否具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資格,審查核實當事人是否有證據以及該證據能否證明仲裁裁決具有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
(4)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人民法院經過審查核實,如果認為不具備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或法定事由,則應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2)如果認為仲裁裁決應當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則必須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預先報告」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還在1998年4月23日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規定:第一,凡一方當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第二,受理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如認為應予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在受理申請後30日內報其所屬的高級人民法院,該高級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在15日內報最高人民法院,以嚴格執行仲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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