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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責任形式與法人人格關係的理論辨析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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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本文從理論上全面分析法人責任形式與法人人格之關係。從民事主體基礎理論分析,責任能力與人格分別是從不同層面表現法律主體。從法人便利交易之制度價值分析,法人成員承擔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均能實現此價值目標,無限責任也不影響法人成為權利義務的集散點。就法人責任的意義而言,成員對法人債務的責任承擔實為債之擔保方式。從法技術意義看,「法人」概念可涵蓋所有的團體法律主體。所以,法人責任形式與法人人格是兩個層面的問題,前者並不決定後者。「關鍵詞」:責任能力、便利交易、債之擔保、團體人格法人責任形式即法人成員對法人債務承擔責任之形式,即應對法人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之問題。法人人格之取得是否受其責任形式的決定,法人取得人格是否必然要求法人成員的有限責任?該問題一直是法人理論中討論的一個焦點。近幾年學者對此問題有所探討,指出法人人格與其責任形式並無相互決定的關係,法人成員之責任除有限責任外不應排斥無限責任。但多數論述限於從立法現實的層面得出結論,並沒有對二者關係的深入和全面的理論分析。[1]依此所得出的結論仍讓人無法完全信服,對二者之關係仍使人捉摸不透。筆者不揣冒昧,擬對其做理論上的辨析,以就教於同仁。一、從責任能力與人格之關係分析法人責任形式是其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體現。在民事主體理論中,責任能力與主體人格是何種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決定主體人格的有無?人格即成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在法哲學中,主體是相對客體而言的,主體具有主動性、能動性,客體具有被動性,被主體作用和支配。在社會關係中,能動性則唯意志所有。因此。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標準,主要為是否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2]也即獲得法律人格需要具有意志或形成意志的條件和可能性。這離不開人或人的範疇。法人的本體為團體,其雖不是生理的人。卻屬於以人為必要因素的「人的範疇」,在人的支配下具有形成意志的條件。「意志」反映了人的本質屬性,反映了社會主體的內在統一屬性。「法律上所謂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為法律主體進行活動,所應具備的地位或資格」。[1]民事能力概念是近代法的產物。起初於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中,只使用「能力」、「締約能力」概念,至19世紀初德國普通法學才將民事能力細分為權利能力、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2].「民事能力」概念意在從法的視角揭示和反映現實主體的差異性和多樣的存在樣態,人本身的行為又有為利和為害的兩個方面,法的世界中需要反映這一現實。進一步而言,「它是法律認可或賦予法律主體勝任某項活動的主觀性條件,是一種法律主體本身所蘊涵的,待於具體實現的可能範圍。它並不是界定是否主體問題,而是在主體地位確定後解決該主體具有何種特性處於一種怎樣的存在狀態問題」。[3]關於民事能力與人格之關係,我國學者指出:「民事能力與人格是從不同的角度界定民事法律主體的兩個不同概念。人格概念的意義在於揭示民事法律主體的內在統一性和其實質,界定主體與客體的關係;民事能力概念的意義在於揭示法律主體的差異性,具體刻畫法律主體存在與活動的狀態與特徵。人格是現實主體參與法律關係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可能性和範圍。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論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對具體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現民事法律主體之獨立自由平等的形式價值,民事能力表現為現代民法所謂的『具體人格』」。[4]即民事能力是人格延伸的產物,是人格的功能。各種民事能力具體表現了人格,是法律主體的具體存在和表現樣態。民事能力與人格是從不同層面上揭示和表現人,不存在誰決定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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