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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企業註銷後的商標處置(1)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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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實的貿易活動中,註冊商標未使用(主要是企業的一些防禦商標和從商標)、商標註冊人已經破產或註銷但其商標並未註銷的現象較為普遍,而根據現行商標法和商標局的審查實踐,這些商標都被視為有效商標依然受到法律的保護,從而排斥他人在後申請的近似商標。這一現狀是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極不協調的。同時,我國現行《商標法》也未對企業註銷後的商標處置作出明確規定,使得這類糾紛的解決成為一道困難。  一、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續展寬展期滿後仍未提出續展註冊申請的,註銷該註冊商標;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對連續三年未使用的商標可以提出撤銷。同時,在商標執法實踐中,對已經註銷的企業的商標,地方工商局可以向商標局提出註銷申請。  上述方法為解決已經破產或註銷的企業的註冊商標題目提供了很好的途徑,但在實際操縱過程中卻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第一,註銷不續展註冊商標必須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後才能進行,註銷連續三年不使用註冊商標有三年時限的限制,時限上的要求不可逾越。第二,《商標法》並未規定地方工商局主動提出註銷申請的義務,第三人也無請求權。第三,這些條款無法解決企業註銷至商標註銷這段時間商標權的回屬題目,無法解決該商標被惡意轉讓及他人申請近似商標的題目。  二、企業註銷至商標註銷期間內的商標權屬  依照我國《商標法》的規定,註冊商標在期限屆滿後未續展的,註冊人的專用權立即終止(《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撤銷或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於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體現的是商標局對商標的行政治理功能,並不是商標專有權的延伸保護)。商標專用權的期限屆滿前商標註冊人註銷的,其商標專有權當然也應該終止,註冊人也不能就該商標再享有任何權利,不能就該商標進行任何處分,包括許可和轉讓。筆者以為,其商標應該被回復原狀(未註冊前的狀態),進進公有領域。  我國台灣現行的商標法中已有類似條款的規定,台灣《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商標專用權之消滅條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商標專用權人死亡無繼續人或繼續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由此可見,企業註銷後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亡符正當律的精神。  國家工商局商標局1992年在針對「企業法人終止後其商標專用權題目」的答覆函中以為,企業法人的註冊商標在清算活動結束後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亦終止(在清算程序結束後,經工商機關核准後企業註銷)。由此可知,在實踐中,有關主管機關也以為企業註銷後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和商標權同屬智慧財產權的專利權和著作權在權利期滿後都進進公有領域。專利權的有效期限為10年,在專利權期限屆滿後,該專利進進公有領域;著作權的財產權部分的有效期限為50年,在權利期滿後進進公有領域。《商標法》雖未明確規定在商標權期限屆滿後商標進進公有領域,但從他人可以申報近似商標的規定已經也可以推出此項結論。  綜上,企業註銷至商標註銷的這段時間內,將該商標認定為無主財產進進公有領域,不違反法律的精神和規定,為解決此類題目提供了一種有效的途徑。固然根據現行《商標法》的規定,該類商標在未辦理註銷手續前仍被視為有效,但在後商標申請人取得充分證據後,應答應在後的近似商標註冊,維護在後商標申請人的正當權益。三、企業註銷前後,註冊商標的處理  隨著社會的發展,企業的商標意識固然逐漸加強。但不可否認,大部分企業沒有專門的商標法律顧問,對實踐性很強的商標理解未幾。因此,在企業註銷後不會主動請求商標局將其商標註銷,多通過不進行續展的方式放棄其商標。根據法律的規定,企業註銷後主體資格即不存在,不能再以企業的名義進行任何的法律行為(進行的任何法律行為都不成立),筆者以為其商標應作如下處理。  1.企業分立、合併時,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其商標財產權由該企業註銷後存續的法人概括承受,存續的企業根據相應的證實至商標局辦理相應的手續。在一定時限內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視為放棄該商標,該商標進進公有領域。  2.企業註銷、解散時,應以清算組織的名義對企業的商標進行處理。固然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申請人與商標註冊人的名義必須保持一致,在此情況下,清算組織在向商標局說明情況的條件下對企業的商標進行處置。在一定時限內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視為放棄該商標,該商標進進公有領域。  3.個體工商戶的商標,在該個體工商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後,其法定繼續人可以自然繼續該商標並以自己的名義辦理相應的手續。在一定時限內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視為放棄該商標,該商標進進公有領域。  4.企業註銷前,未對商標進行處置的,又無法定承繼人的,視為放棄該商標,在企業註銷後,該商標回復原狀,進進公有領域。企業不能再將該商標進行轉讓,不具備主體資格的轉讓合同不成立。  四、企業註銷至商標註銷期間,該商標不答應惡意轉讓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商標註冊、轉讓註冊、續展註冊……,申請人……也可以直接辦理」;《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轉讓註冊、續展註冊、變更、補證、評審及其他有關事項,必須按照規定繳納用度」;《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註冊商標申請,商標局不予核准,予以駁回」。可見,《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的一系列條款中都認定商標轉讓申請為一種註冊申請。既然轉讓亦為一種註冊,固然《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條文中未出現「轉讓註冊不當」的文字,但撤銷轉讓註冊不當的商標符正當律的規定。  依照現行《商標法》,商標局在受理商標轉讓申請時,僅要求提供一種固定格式的《商標轉讓註冊申請書》,不要求提供轉讓協議。商標局僅對受讓人資格、相同近似商標的一併轉讓等幾方面做一些有限的審查,不對轉讓人的主體資格及轉讓文件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轉讓手續由受讓人辦理。此種方法固然方便了受讓人,但極易造成一些惡意受讓甚至是偽造文件等違法行為的發生。在實踐中,有人冒用他人名義,將他人商標轉回自己所有;也有人惡意受讓在先權利商標,進行不正當競爭。對前種行為,商評委在查清事實後,可以撤銷該轉讓註冊不當,回復原狀。但後一種行為又如何處理呢?  根據《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存在主觀惡意的新申請註冊可以予以撤銷。而根據法律的規定,轉讓註冊由受讓人辦理相應手續,因此判定轉讓註冊是否存在惡意,應該從受讓人受讓該商標的動機或其受讓後的行為上判定其受讓是否具有惡意。所以,假如能證實受讓人存在惡意,將其不當受讓的商標應該予以撤銷,合乎《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對於商標轉讓合同假如第三人能充分證實轉讓是在轉讓人已被註銷的情況下發生的或受讓人的受讓具有明顯的惡意,商標局或商評委有權應第三人的請求認定該商標轉讓合同無效,在無法回復原狀的情況下(由於轉讓人已經註銷),比照上述法律規定將該商標予以撤銷,維護正常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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