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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與情事變更原則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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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摘要」 本文對統一合同法制定過程中的各種情事變更條款進行分析,評價其長短得失,探討了情事變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所採納的原因,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後情事變更問題的處理方案,展望了情事變更立法的前景。
  「關鍵詞」 情事變更 合同法
  一、合同法統一化進程
  在1999年之前,中國的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嚴重問題是:三個合同法各自規範不同的關係和領域,相互之間存在不一致和不協調,且法律規定過分原則,可操作性不夠,社會生活中還有許多合同缺乏法律規定。因此,自1992年中國政府確定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改革的目標以來,在現行民法通則和三個合同法的基礎上,制定一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現代化的合同法,就成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一項重要任務。1
  自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委託部分學者2提出《中國合同法立法方案》後,前後一共出台了五個草案:1995年1月統一合同法建議草案(第一稿)、1995年10月統一合同法草案試擬稿(第二稿)、1996年6月統一合同法草案試擬稿(第三稿)、1997年5月統一合同法草案徵求專家意見稿(第四稿)、1998年9月統一合同法草案徵求全民意見稿(第五稿)。在此基礎上,九屆人大二次會議於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同日公布並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統一合同法草案之情事變更條款評析
  1、統一合同法第三稿第55條評析
  在統一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建議草案並未規定情事變更制度。考慮到上審判實踐已有適用情事變更制度的案件,因此認為有必要對此予以確認並加以規定,這就是第三稿第四章第55條:“合同生效後,因當事人以外的原因發生情事變更,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條立法存在的缺陷在於:
  (1)將情事變更發生的時間界定為“合同生效後”,這就在適用期間上存在一個漏洞:如果情事變更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後、生效前,並且對合同的履行產生重大的影響,此時能否主張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呢?如果可以,顯然與“合同生效後”的起始時間相矛盾;如果不能,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對受情事變更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予以救濟?
  (2)以“當事人以外的原因”來概括情事變更的本質不夠嚴密。當事人以外的原因,不僅是指情事變更,還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另一方面,在情事變更對合同的影響程度上又未作規定。這就難以區分情事變更制度與相關概念的區別,在司法實踐中導致情事變更制度的濫用。
  (3)以“顯失公平”表述情事變更對合同履行造成的不公平後果,容易與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中的顯失公平制度相混淆,不如“雙方利益關係的嚴重失衡”或“雙方均衡的根本改變”來得恰當。
  2、統一合同法第四稿第52條評析
  徵求專家意見稿對此作了改動,這就是第四稿第四章第52條:“除不可抗力外,因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該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變更或解除合同。”
  與第三稿相比,本條立法的成功之處在於:
  (1)明確區分了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
  (2)以“因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客觀情事”取代“因當事人以外的原因”,進一步明確揭示了情事變更的本質特徵,而且以“發生重大變化”取代“發生情事變更”,明確要求該事件對合同履行影響的嚴重程度,有利於科學認定情事變更情形,嚴格掌握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
  (3)增加關於重新協商的規定,體現了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也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這一規定顯然是參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簡稱PICC)第6.2.3條關於再交涉義務的規定,是中國合同法尊重國際條約和慣例的表現,有利於與國際市場接軌。
  (4)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權利性質為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即受情事變更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須經對方同意或經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方可實現,有利於防止當事人權利的濫用。
  本條立法的不足之處是:
  (1)與第三稿一樣的“顯失公平”問題。
  (2)取消了“合同生效後”的規定,但又未對其重新進行界定,迴避了情事變更發生的起始時間問題,不利於對情事變更制度適用期間的認定。
  (3)增加了再交涉的規定,但未規定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後果,不利於敦促雙方善意履行該項義務。
  3、統一合同法第五稿第77條評析
  在徵求專家意見的基礎之上,徵求全民意見稿對此又作了修改,這就是第五稿第四章第77條:“由於國家經濟政策、社會經濟等客觀情勢發生巨大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且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而且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與第四稿相比,本條立法的成功之處在於:
  (1)雖未採取“除不可抗力外”之類的措辭,但“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同樣足以將情事變更和不可抗力區別開來,因為導致不可抗力的履行不能被排除在這一表述之外。
  (2)不再採用“顯失公平”的提法,避免與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中的顯失公平制度相混淆。
  (3)“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超出了大陸法系情事變更制度中的履行艱難的範疇,與合同目的落空的含義相近,顯然是參考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義中的目的落空,這是中國合同法借鑑和吸收兩大法系成功立法的表現。
  本條立法的不足之處是:
  (1)國家經濟政策的變化是否會引起情事變更值得探討。一般而言,政策只是指引行為方向而未規定具體行為規則,也不象法律法規那樣明確規定相應的責任,難以對當事人產生直接影響,不會直接引起情事變更。當然,為貫徹落實國家經濟政策,政府發布行政命令或頒布法規規章有可能出現情事變更問題,但此時情況已經有所不同,與其說是政策的變化引起了情事變更,不如說是政府干預或法律變動引起了情事變更。[page]
  (2)“巨大變化”用語不夠準確。客觀情事的變化在什麼情況下會導致合同的情事變更,取決於這種變化對合同的影響程度,必須是對合同產生了根本性影響才足以構成合同法上的情事變更。“巨大變化”只是一般用語,不足以表明客觀情事的變化對合同產生的重大影響,建議以“根本變化”取代之。因為是否為根本性變化,必須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來判斷,只有這種變化造成了當事人根據合同不必承擔的重大損害,才稱得上是根本性的,而客觀情事巨大變化有時尚不能產生這種影響。因此,“根本性變化”的程度比“巨大變化”來得高,更能體現對情事變更制度從嚴掌握、謹慎適用的要求。
  (3)“致使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應該是指傳統意義上的情事變更情形,即若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關係的嚴重失衡(或雙方均衡的根本改變),這是本來意義上的履行艱難,但草案的上述規定卻未能充分體現出因履行艱難導致情事變更的本質特徵,建議以“致使合同的履行將變得艱難或不必要”取代之。
  (4)與第四稿一樣迴避了情事變更發生的起始時間問題,不利於對情事變更制度適用期間的認定,建議增加規定:“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履行完畢前”。
  (5)與第四稿一樣未規定違反再交涉義務的法律後果,不利於敦促雙方善意履行該項義務,《歐洲合同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簡稱PECL)第6.111條關於情事變更的法律後果中規定:“……(3)兩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間內未能達成合意的場合下,法院可以作如下處置:……C、法院無論在何種場合下,均可對因一方當事人不誠實地拒絕交涉或退出交涉而使對方蒙受的損失,認定損害賠償。”這一規定,值得我國借鑑。
  三、情事變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採納的原因
  1999年3月15日,九屆人大二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合同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三、關於情勢變更制度。這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就有不同意見。這次大會審議,不少代表提出,根據現有的經驗,對情勢變更難以作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風險的界限也難以劃清,執行時更難以操作,實際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現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規定條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員會經過反覆研究,建議對此不作規定。……”3因此,統一合同法沒有對情事變更制度作出規定。
  從審議報告來分析,情事變更制度之所以未被立法所採納,主要是基於我國現實生活中的經濟狀況和司法環境的顧慮:由於現實生活中存在著種種難以預測的市場因素的變動,經濟上的商業風險無處不在,它往往與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情事變更交織在一起,而二者的區別僅在於量和質的界限,這就使得正常的商業風險與情事變更的關係難以劃清。另一方面,由於不可抗力的客觀表現在一定程度上與情事變更以同樣的事實原因出現,某一事件既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也可能構成情事變更,二者的區別取決於其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這種重疊性使得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的關係也難以劃清,這就產生了如何科學界定情事變更的問題。由此,又會引發人們的另一種擔心,即擔心不軌法官在斷案時利用情事變更制度任意解釋法律,使這一制度實施起來負效應大於正效應。
  四、錯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我國新《合同法》(1999年)第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原本是英美法系中的一個概念,是合同挫折的情形之一。在大陸法系中,與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義相對應的概念是情事變更制度。因此,要深入分析《合同法》的該項規定,首先要追溯合同目的落空的來源和含義,其次要擺正合同挫折主義與情事變更制度的關係,還要劃定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的界限,才能正確地評析這一立法得失。
  1、合同目的落空與合同挫折
  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是指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履行過程中消滅了,履行合同成了多餘的事。英國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爾訴亨利案(Krell V. Henry),最早確立了目的落空導致合同受挫理論。英國法院在一系列的加冕典禮案中認為,觀看加冕典禮是當事人租賃房屋的目的,這構成了合同存在的基礎。在典禮因意外被取消,儘管履行房屋租賃合同並非不可能,只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已經落空了,再要求其履行已變得沒有意義,因此可以認定合同遭受挫折了。英國的目的落空理論雖然沒有被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所採納,卻得到兩次《合同法重述》的認可,4也為美國法院廣泛地接受。
  合同目的落空理論的核心是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principal purpose)實質性地落空了(substantially frustrated),因此探明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正目的就顯得意義重大了。一般情況下,合同當事人並不關心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何在,所以若非雙方在合同中寫明締約目的,或一方對對方所說的締約目的沒有異議,或主張目的落空者能就此提出證明,或者合同本身的有關情況足以表明該目的的存在,以目的落空主張合同受挫的請求是難以獲得法院支持的。
  目的落空是合同挫折的情形之一,除了目的落空之外,合同挫折還包括履行不能與履行不實際。根據英美法,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的不可能(legal impossibility)和物質上的不可能(physical impossibility),前者主要指合同訂立時合法,但在履行過程中由於法律修改或政府干預而使合同的履行成為非法;後者主要指合同標的物滅失,或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能力,而無法履行合同。履行不能理論由於其苛刻的要求而遭到嚴厲的批評,法院在實踐中也並未嚴格地要求事變對履約的阻礙必須達到“不可能”的程度,而只要使履約變得“極不現實”(highly impracticable)即可。後來,美國法律從履行不能理論中發展出所謂的“履行不實際”或“履約不可行”,並以此取代“履行不能”的概念。這一變化,在U.C.C.第2-615條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54條中得以體現。[page]
  2、合同挫折與情事變更
  情事變更在英語中為“changed circumstances”,但解決此類問題的法律制度為“合同挫折主義”(the doctrine of frustration of contract)。英國法學家的解釋是:“所謂契約受挫失效,是指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的實質性目的、共同的期望不能實現。”5施米托夫對其所下的定義是:“合同落空是一種現象,指由於某一事件的發生,法律規定免除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該事件:(1)是合同締結後發生的;(2)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承擔對該事件的責任;(3)法律認為該事件是免於合同履行的正當理由。”6《布萊克法律大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以特定人或事物之存在為要件之契約,訂約後,此特定人或事物,發生死亡或滅失之情形,或者因天災、法律規定、第三人之行為,致契約履行不能時,免除當事人履行義務之法則。”7美國法院的解釋是:“在合同成立後,如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預料的障礙或情況,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艱難時,法院或當事人採取的一種衡平措施。”8
  合同法上的情事變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履行完畢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發生不可預見的變化,致使合同的履行變得艱難或不必要,若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雙方利益均衡根本改變,基於公平原則允許合同變更或解除的一項法律制度。所謂履行艱難,是指在變化了的情況下如果依原合同規定履約,將導致雙方均衡發生根本改變。在實踐中,合同雙方均衡的根本改變,可能以兩種不同但相關的方式表現出來:(1)一方當事人履行其義務時費用大幅度增加。該方當事人通常是履行非金錢債務,費用增加是指為履行合同義務所需的成本大幅度提高,它可能是因為生產貨物所必需的原材料價格或提供服務的價格劇增,或者新安全法規的施行使生產工序投資增加等等。(2)一方當事人得到的履行價值大幅度降低。這種履行可能是金錢性的債務,也可能是非金錢性的債務。債務履行的價值大幅度下降或全部喪失,可能是由於市場條件的巨大變化(如惡性通貨膨脹對合同約定價格的影響),也可能是國家經濟政策的重大調整(如大幅度調低匯率)。
  大陸法系的情事變更制度與英美法系的合同挫折主義是兩大法系中相對應的一對概念,二者關係非常密切,既有相同之處又有所區別。就二者的區別來說,主要表現在:
  (1)適用範圍不完全一致。情事變更制度適用於履約艱難情形;合同挫折主義適用於履約不能和目的落空情形。後來美國法律又以履行不實際取代履約不能,其範疇大體相當於履約不能加上履約艱難。所以,合同挫折主義的適用情形比情事變更制度來得廣泛。
  (2)法律後果不一樣。在情事變更制度下,情事變更的後果是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而且以變更為第一效力,解除為第二效力。在合同挫折主義下,合同受挫的後果是合同關係的自動解除,完全免除當事人的履約義務,一般不允許法院依職權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
  (3)對事變的要求不一樣。情事變更制度要求事變必須是在合同訂立之後發生,若在合同訂立之前發生,可導致重大誤解(錯誤)或推定當事人自願承擔風險,而不適用情事變更制度。合同挫折主義所要求的事變可以發生在締約之後,也可以發生在締約之前,只要當事人知道事變的發生是在合同成立之後就可能導致合同挫折主義的適用。
  總的說來,英美法系的合同挫折主義,大體上相當於大陸法系的情事變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正是這一區別導致了二者定義的差異。當然,儘管情事變更制度與合同挫折主義存在差別,但二者還是有些相同之處的:二者都是作為信守約定原則的例外發展而來的,都是在合同存續期間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發生了某種不可預料的事變,致使合同難以繼續履行,而對合同效力重新確定的法律制度,正是這一共性為我們對兩大法系的這對概念進行比較研究提供了立足點。
  3、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根據大陸法系的理論,如果因遭受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變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適用不可抗力;只有因不可預見、不可歸責的事變,使得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雙方利益關係嚴重失衡的,才適用情事變更制度。對於前者,一般稱之為“履行不能”,後者則稱為“履行艱難”。
  不可抗力(Vis major,force majeure),即“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人力所無法抗拒的強制力。9我國《民法通則》第153條和新《合同法》第117條:“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制度有較大的相同之處:(1)二者的事實構成均具有外在性、客觀性、不可歸責性和不可預見性;(2)二者都適用於合同關係存續期間;(3)二者對合同的履行均有重大影響;(4)二者均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
  儘管如此,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制度還是有所區別的:
  (1)客觀表現不盡相同。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現為影響合同履行的災難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即英美法上的Act of God),如地震、水災、旱災、暴風雪等;又包括社會異常行動,如戰爭、暴亂、軍事封鎖等。情事變更事件主要表現為影響合同履行的社會經濟形勢的劇變,如物價暴漲、嚴重通貨膨脹、金融危機等。
  (2)對合同的影響程度不一樣。不可抗力對合同的影響是履行不能,儘管可能是永久不能,也可能只是暫時不能,但按照合同原來的規定履行是不可能的。情事變更僅導致合同的履行艱難或不必要,即按照合同原來的規定履行是可能的,只是會造成雙方利益關係的嚴重失衡,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使履約無意義。
  (3)功能作用不同。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責事由,主要在於免除或減輕當事人的責任。情事變更制度主要解決當事人權益得失的公平問題,雖然它也能免除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責任,但其主要作用在於使合同繼續得以順利履行。
  (4)權利性質不同。在不可抗力制度下,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為形成權,當事人在履行了法律規定的舉證、減損和通知義務後,不必徵得對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在情事變更制度下的解除權則為請求權,必須徵得對方同意或求助於法院才能實現。另外,法院可以依職權適用不可抗力制度,但適用情事變更制度一般要有當事人主張。[page]
  (5)適用範圍不一樣。不可抗力制度既可免除違約責任,又可免除侵權責任。情事變更制度主要適用於合同關係,不能用於侵權責任的免除。另外,金錢之債一般不適用不可抗力,卻可以適用情事變更。
  (6)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止,情事變更卻沒有這一效力。
  必須著重指出的是,雖然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是兩項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從其客觀表現來看,二者所包含的範圍具有相當大的重疊:情事變更事件主要表現為,但不局限於影響合同履行的社會經濟形勢的巨變,如天災、戰爭、罷工、政府干預、法律變動等可能引起合同的情事變更,同時,這些事件又是不可抗力的客觀表現。這就是說,同一事件既可能引起情事變更,也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二者所包含的範圍在此交叉重疊。至於某一事件(如自然災害)是引起情事變更還是導致不可抗力,必須結合該事件對合同的影響程度來分析:如果是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它就構成不可抗力;如果是造成合同的履行艱難或不必要,它就構成情事變更。
  4、評析
  目的落空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個概念,大陸法系並沒有與之相對應的概念。從英美法系的司法實踐看,目的落空的判決是非常合理的。在當事人合同目的落空的情況下,合同還可以履行,但繼續履行合同對該方當事人是毫無意義的。比如在一系列加冕典禮案中,當典禮被取消時租房合同還能履行,但這對承租人來說已沒有必要,因為其目的是觀看典禮而非住宿,可能他自己的房子就在城中,只是看不見典禮和遊行罷了。在這種情況下,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承租人得到的對待給付的履行價值已大幅度降低,甚至可以說全部喪失了,這是另一種意義上的雙方利益關係嚴重失衡,它構成了英美法上的合同挫折,但我國原有的法律制度卻無法解決這類問題。所以,儘管合同目的落空僅在英美合同法中得以確認,但從其適用的合理性來看,它填補了我國法律制度的一個空白,值得我國借鑑、吸收。
  我國新《合同法》(1999年)第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在此被歸入不可抗力制度,這是不準確的。因為:
  (1)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最大的區別在於,前者導致合同的履行不能,後者導致合同的履行艱難或者履行沒意義。正如上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目的落空)並不等同於合同履行不能,而是合同仍可繼續履行,只是履行的結果對當事人來講已經喪失了原來的價值,這是另一種意義上的雙方利益關係嚴重失衡。在這種情況下,原合同的履行仍可繼續但已經沒有必要或者說履行沒有意義,它與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況顯然有所不同。
  (2)不可抗力的法律後果是解除合同並免除違約責任,情事變更的法律後果則是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目的落空對合同的影響程度尚未達到履行不能,僅僅是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均衡發生根本改變使得合同的履行變得沒意義,只要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關係進行調整,合同仍有可能得以履行。但是,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是解除合同而不包括變更合同在內,所以合同目的落空時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關係進行調整在不可抗力制度下是行不通的。如果將目的落空歸入情事變更制度之下,情事變更所具有的變更合同的法律效力則使這種調整成為可能。
  因此,從理論上講,與其將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目的落空)歸入不可抗力制度,不如將其列入情事變更制度來得合理。
  五、《合同法》下如何處理情事變更問題
  新《合同法》沒有規定情事變更制度並不等於情事變更的問題就不會出現,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遇上情事變更產生糾紛時,仍需要法院作出處理,這就存在新《合同法》下如何解決合同情事變更的問題。
  (一)能否類推適用不可抗力與顯失公平
  有學者主張《合同法》施行後涉及情事變更的問題可以類推適用不可抗力和顯失公平的規定處理10,筆者認為這是錯誤的。
  首先,類推適用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在我國所有法律條文中僅有舊《刑法》(1979)對此有明確規定,除此之外別無蹤跡。從世界各國看,類推適用由於與現代法治精神相違背而逐漸走向窮途末路,我國新《刑法》(1997)也廢除了類推制度。所以,類推適用的方法既無法律依據,亦不符合法學發展趨勢。
  其次,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顯失公平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別,這一不可逾越的鴻溝決定了類推適用是行不通的。
  1、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如前所述,儘管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制度有較大的相同之處,但是二者在客觀表現、對合同的影響程度、功能作用、權利性質、適用範圍、訴訟時效的中止等方面還是有著重大的區別的。(詳見四、錯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3、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2、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unconscionable)是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而對另一方當事人重大不利。11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是一種可撤銷民事行為,新《合同法》第54條規定了顯失公平的合同是一種可撤消合同。
  顯失公平制度與情事變更制度最大的相同點是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都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消滅,而且賦予當事人的權利性質都是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從這可以看出,顯失公平制度與情事變更制度有以下幾點區別:
  (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顯失公平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對方沒有經驗,這是一種主觀過錯,在合同訂立時意思表示就存在瑕疵,嚴格來講並未形成合意。情事變更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不可歸責、不可預料的事變,雙方對此並無過錯,合同訂立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未存在瑕疵。
  (2)發生的時間不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對方沒有經驗的基礎上成立的,因此行為成立之時顯失公平就已經存在了。情事變更的發生,則是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
  (3)當事人心態不同。顯失公平是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意識到,並且努力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情事變更則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也不是他所追求的,當事人在合同成立時所要的只是合同順利履行的合理收益。[page]
  (4)法律後果不完全一樣。顯失公平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撤銷,情事變更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撤銷和解除是有區別的:合同被撤銷的,從合同成立時起無效;合同被解除的,從解除時起無效。這種法律效果的差異,學者們分別稱之為“向前無效”和“向後無效”。
  (5)請求時限不同。對於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的時限為自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受情事變更影響的合同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解除的時限為合同關係存續期間。這就是說,合同關係結束後當事人仍有可能依顯失公平請求變更或撤銷,合同成立時起一年後當事人也有可能依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或解除。
  從上述比較可以看出,儘管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顯失公平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它們之間存在的區別是不可忽略的,所以不具備“類推適用”的基礎。
  (二)應以公平原則為處理依據
  我國學者在談論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時,有人認為是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12也有人認為是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13更多的人認為是誠信原則。14
  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平和正義是作為法律精神和目標追求之所在,而不是作為一項法律原則規定下來的。在其民法中,只有誠信原則而無公平原則之規定,有關公平的內容被歸入誠信原則之內,所以有的學者認為誠信原則的核心就是實質公平。於是,誠信原則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成了法律的最高原則,甚至被奉為“帝王條款,君臨全法域之基本原則。”15誠信原則也就成了補充一切法律漏洞的“靈丹妙藥”,一切法律規定所不及之問題,均可援引誠信原則予以解決。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當出現情事變更問題而現有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時,學者就主張以誠信原則來填補這個法律漏洞,誠信原則就自然而然地成了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我國學者在研究情事變更理論時,借鑑了國外的現有成果,並將它直接引入移植,這就是我國大部分學者將誠信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的主要原因。
  應該說,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將誠信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正確的歸位,是不可指責的,但它並不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這裡,公平不再僅僅是法律的精神和目標,而是作為一項民法基本原則被確定下來,這是我國獨特的做法。新《合同法》第5條和第6條也分別規定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這就產生了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等價有償原則的分工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應該依據我國的法律實踐,對情事變更制度重新定位,將公平原則作為其上位概念,理由如下:
  等價有償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移轉財產等民事活動中,要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進行等價交換,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該誠實、守信用。公平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本著公平的觀念從事民事活動,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在民事活動中兼顧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16三者所包括的內容不一樣,等價有償原則具體表現為:(1)權利義務的對等性;(2)價值的相當性;(3)損害補償以等同價值為限。17誠信原則具體表現為:(1)不為欺詐;(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習慣;(3)不得規避法律,曲解合同;(4)正當競爭;(5)不得濫用權利。18公平原則具體表現為:(1)機會同等;(2)權利義務相對應;(3)公平責任;(4)兼顧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19合同法上的情事變更制度,是合同成立之時,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等且價值相當,符合等價有償原則,根據誠信原則,雙方對此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應恪守信用,按照約定履行合同,但由於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情事變更,如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雙方利益關係的嚴重失衡,有悖於公平原則,因此為尊重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和合法利益,法律允許對合同進行變更或解除,以消除其不公平結果。所以,從三者的分工來看,情事變更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公平原則。
  當然,把公平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並不意味著情事變更制度與等價有償原則及誠信原則沒有任何關係,因為公平原則本身就與等價有償原則及誠信原則有著密切關係。等價有償原則主要是就客觀上經濟價值的相當性而言,誠信原則主要是就主觀上道德觀念的善意性而言,公平原則兼而有之,所謂公平無非就是從社會正義角度來評價經濟利益上的公正、合理。可以說,以公平原則為依據來處理情事變更問題就包含這兩方面的考慮,因為在情事變更後仍維持原有合同關係,一方面是破壞了利益關係的等價性,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對等性的喪失;另一方面是漠視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一方當事人權利濫用的道德惡意。但是,設立情事變更制度的目的,既不是為了指責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因為雙方對這種變化不可預料),也不是為了譴責當事人權利濫用的主觀惡意(因為雙方對這種變化均無過錯),而是為了消除情事變更導致的不公平後果,恢復雙方利益均衡,這才是情事變更制度的宗旨所在。基於這點考慮,筆者主張應以公平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
  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的集中體現,它在法律實施上具有重要作用:第一,指導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第二,補充法律漏洞,強化法律的調控能力;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權的合理範圍。20論證公平原則是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意義在於公平原則不僅是情事變更制度的理論基礎,也是情事變更制度的法律依據,當法律在情事變更問題上產生“法律不足”現象時,可以直接依據公平原則作出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在新《合同法》施行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情事變更問題產生糾紛時,法院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4條和《合同法》第5條規定的公平原則作出處理。至於是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應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決。但是,情事變更最主要的特徵是導致合同履行艱難而非履行不能,基於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精神,應以變更合同恢復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促使合同繼續履行為第一選擇,只有合同的繼續履行已經變得沒有意義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時,才考慮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
  六、情事變更立法展望
  如前所述,《合同法》未對情事變更作出規定是出於種種顧慮。其實,上述種種擔憂,在統一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就有人提出過。在1997年6月的討論合同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專家會議上,有學者認為情事變更制度屬於一般條款沒有具體的判斷標準,擔心在實踐中導致濫用,影響法律的安定性。對此,梁慧星研究員的解釋是:“鑒於情事變更原則的實質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發生濫用此裁量權的危險顯然存在。現在的問題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就能夠避免這種濫用?實際上中國審判實踐中已經有承認情事變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規定這一原則並不能阻止法院根據情事變更理論裁判案件。與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作出明文規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有所遵循,減少裁判的任意性,減少濫用的危險。……現在面對的問題不是應否規定,而是應如何規定。”21[page]
  筆者認為,儘管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商業風險的區別在理論上容易區分,但對一般人來講確實難以把握情事變更的界限。然而,情事變更制度下的權利為請求權,一方提出情事變更的主張須經對方同意才有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否則爭議將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酌,由法院判斷是否構成情事變更。可見,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除雙方形成一致見解外,都應由法院來掌握情事變更與否的界限。從實踐角度看,我國法院有過作出情事變更判決的實踐,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從理論上來講,我國學者對情事變更制度的理論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可以為審判實踐提供指導;而且,國外相關的審判經驗和理論成果也為我國提供了有益的借鑑,我們有理由相信法院會運用好情事變更這一法律制度來解決合同履行中的問題。所以說,“情事變更原則未被統一合同立法採納,這是對法院的極度不信任。”22
  就濫用裁量權的危險來看,法律不規定情事變更制度並不意味著法官就不會濫用裁量權,因為情事變更立法的空白並不妨礙法官依據公平原則對合同履行中的情事變更問題作出處理,而法律原則的抽象性使法官在解釋法律和適用法律上具有更大的任意性。相反,如果通過立法嚴格規定情事變更的適用條件,使法院在審理情事變更案件時有所遵循,法官的自由裁量受到法律的約束,更有可能減少濫用情事變更制度的危險。
  但是,木已成舟,統一合同立法在情事變更制度上留下了很大的遺憾。錯過了這個良機,只有期待在修改《民法通則》制定民法典時予以彌補。到了那時,隨著時間的流逝,我國法官隊伍建設不斷加強,法官素質有了進一步提高,整體司法環境有所改善,而且理論上的研究也更趨完善,情事變更立法的時機更為成熟,可以將情事變更作為公平原則下的一項法律制度規定下來,目的落空則作為情事變更的一種特殊情形來規定。
  但願,美好的希望不再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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