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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問題講解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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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提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一個例外,是在開放經濟條件下,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追求效率的產物,已被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判例確認。我國1999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4條對其有所涉及,但規定較為簡陋。本文通過對相關立法例的研究,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了詳細剖析,明確了當事人雙方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還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變更、解除、撤銷等存有爭議的問題進行了探討,並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第三人利益合同 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稱“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或“利他合同”,自狹義而言,即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而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約應向第三人為給付的一方為債務人,亦稱諾約人或約束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一方為債權人,亦稱要約人或受約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的主體為第三人,亦稱受益人。合同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第三人並非合同的當事人。
  應當看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從法律關係角度而言,並不反映具體的合同標的,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並非一種固有的合同類型,而是對由當事人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此類合同所作的概括性表述,其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的權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地歸屬於第三人)為其特點,除此之外,與普通合同無異,並非與買賣、贈與等相對立的特殊合同。 原則上,任何債權合同都可以作為第三人利益之約定。 故當事人大多在訂立普通合同的同時,附加一項“第三人利益約款”,使債務人給付義務的方向發生變更。這時,其普通合同稱為“基本行為”,例如,甲乙訂立一個買賣合同,但是附帶約定將標的物交與第三人丙,則該買賣合同為基本行為,而向第三人給付的約定,則是第三人利益約款。 一般可以這樣理解,即第三人利益合同,其結構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利益約款,第三人利益約款在形式上通常表現為普通合同中的一個條款,但其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相對獨立的行為, 只不過其必須依賴於普通合同的有效而存在,與普通合同在形式上合併為一個合同。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最為核心的內容,通常決定著合同的性質和類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包括對第三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效力,但是三者中,對第三人的效力尤為重要,對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對第三人的效力進行研究和分析,能夠明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區別於其他法律行為的實質所在。
  一、對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對第三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賦予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被指定的直接享有合同權利的第三人的約束力,亦即第三人根據第三人利益合同所應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必須履行的義務。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雖然沒有直接介入到合同的締結階段,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第三人具有同債權人在合同中一樣的地位,第三人的權利在性質上為合同債權,在合同所定的範圍內,享有債權人的一切權利,除履行請求權、給付受領權外,在第三人的利益受損時,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正如科賓教授所言:“毫無疑問,受益人對於出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的權利與他自己親自訂立的合同上的權利擁有同樣的權利”。 英國的《合同法(第三人保護)》也作出了明文規定:為了使第三人行使權利執行合同條款,在該第三人為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他有權在違約訴訟中獲得的任何法律補救方法,均適用作為非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與損害賠償、禁止令、特定履行令及其他法律補救方法有關的規定也應相應的適用第三人。)
  所謂第三人是指由第三人利益合同約定,經債權人及債務人指定,依照利益第三人約款享有對債務人請求給付請求權的人。第三人範圍不受限制,其得為自然人,亦得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得為訂約當時現存之人,亦得為未來可產生之人(如胎兒、設立中的法人)。也就是說,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時第三人不必具有權利能力,而在接受利益時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因此,在合同成立時尚不存在,但在享受合同設定的利益時已確定地存在的主體,同樣可以成為合同的第三人。至於第三人是否應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應視情況而定。若第三人利益合同單純使第三人受益,則第三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若第三人利益合同除使第三人受益外,還使其負有一定的義務,則可使其監護人代為行使。
  (一)第三人的權利和義務
  1、第三人權利的取得、確定和放棄
  (1)第三人權利的取得
  第三人權利的取得是指第三人利益合同賦予第三人一定的利益,並可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是否當然地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是否當然地取得合同權利,大陸法系各國有三種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種是德國立法例,《德國民法典》第328條第2款認為“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情況,特別是應根據合同的目的,來確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權利”,可見德國民法對於第三人何時取得請求權沒有明確地規定,認為這只是合同解釋的問題,應逐案分析。但這種立法模式並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因為第三人是否取得權利,沒有明確的標準,債務人為防止違約的發生不得不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時刻準備著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的負擔過重,權利義務的分配不平衡。
  第二種是日本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537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的權利,於其對債務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意思時發生”。認為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取得權利的條件。這種立法例實質上仍然堅持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即第三人未因第三人利益合同發生任何實質性的改變,第三人通過表示享受合同規定的利益方才產生權利,使第三人實際上成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
  第三種是《法國民法典》、《瑞士債法典》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的做法,對該問題不作直接規定,而規定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後,當事人即不得變更或廢棄合同以影響第三人權利。如《法國民法典》第1121條第2款規定:“如第三人已表示欲享受契約之利益時,契約當事人不復得撤銷其契約。”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269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對於這種契約,未表示其享受利益之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依這些國家的規定,第三人的權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之時己經成立,但是仍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只有第三人表示享受其中的利益的意思時,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確定。[page]
  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立法例,並認為,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並不是其取得利益的根本原因,而是使其享有的合同利益得以確定,從而使當事人撤銷或變更為第三人利益條款的權利受到限制。
  (2)第三人權利的確定
  第三人權利的確定是指第三人的權利在權利存續期間或權利消滅時效屆至之前,第三人得通過一定的方式使其確定地歸自己所有,以保護自己的信賴利益。這可謂當事人合同自由和第三人信賴利益之間的價值分水嶺。
  在第三人利益確定前,如果第三方沒有收到有關合同協議的通知而且也沒有明確表示或通過行動表示接受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任意撤銷合同(如《法國民法典》1121條,《日本民法典》537, 538條,《義大利民法典》1411條第2款,關於此點各國立法基本相同);但如果第三人的權利確定後,合同當事人是否有權任意變更或撤銷其合同呢?《瑞士保險法》第77條明確規定可以隨時取消受益人的權利,《荷蘭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相反,《法國民法典》第1121條則認為:“在第三人聲明願意享受此條款的利益時,為第三人利益訂立契約的人不得予以取消,但第三人同意的不在此限”。瑞士及荷蘭民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可能是基於這樣的考慮:如果一個人最初有權自由決定是否創設此項權利,則他同樣應當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決定是否撤消它。 所以,第三人得通過一定的方式以限制合同當事人的變更、撤銷權,以保護自己的信賴利益。而這種“一定的方式”是指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因為,一旦第三人作出該意思表示,我們就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由此產生信賴,並改變了自身的狀態,合同當事人若可以隨意變更、撤銷第三人的權利將導致其信賴利益損失。但為適應複雜多變的社會經濟生活,應有例外:例如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其擁有合同變更或撤銷的權利,在符合合同中所約定的條件時,即使第三人已為“受益”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也可以變更或撤銷。因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權利是一項合同權利,所以該權利應受到合同的制約。
  由於第三人所受利益一般為純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對於受益的意思表示,即使第三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可單獨為之,但如果在第三人利益上附有負擔或不利時,其意思表示就應得到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應向誰作出,有關立法例並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537條第2款就規定第三人應向債務人作出,《瑞士債法典》亦有相關規定,而《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並未作規定,筆者認為,第三人可以向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作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因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同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當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應具有同等效力,對整個合同履行也並無影響。只是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涉及到合同效力的確定,事關當事人自身的利益,在一方收到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時,應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應以何種方式作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多數學者認為,其既可以明示方式亦可以某種行為表示;其既可以主張權利的方式亦可在主張權利之前以提示、同意等方式來表示。例如口頭通知當事人願意接受權利;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使用債務人所交之物等。另外,為儘早確定合同的效力,合同當事人應具有催告權,在第三人確定後,使第三人於一定期限內作出接受或拒絕利益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須為明示,亦可為默示。由於第三人將獲得的是純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對於第三人的沉默,也可視為第三人享有該合同利益。
  第三人應在何時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一般認為,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則按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在整個權利繼續存在期間,得表示之。如果當事人未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則在其權利因訴訟時效而消滅前,第三人仍可以作出意思表示。
  另外還需討論的是,在債權人為清償其對第三人的債務而同債務人訂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況下,該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設立能否取消債權人與第三人原先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也就是說是否存在新債代替舊債的問題。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即便是在權利確定後,受益人一方面可以為他而設的合同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另一方面仍可繼續向債權人主張其債權。但基於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等原則,只要有一個請求權得到實現,另一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以防止不當得利的發生。法院在實際判決中,也往往只是給予受益人相當於他原來的債權。
  (3)第三人權利的放棄
  對於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也可以不接受權利,但應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且該意思表示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該意思表示應向何者為之?筆者認為,第三人作出不欲享受合同權利的意思表示時,可向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任何一方為之。至於第三人對權利不接受的後果,筆者認為應視為放棄權利。因為,第三人權利因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直接產生,在當事人並未附有生效條件的情況下,合同生效之時即第三人權利產生之時,第三人已經享有合同權利,只不過在其行使之前或採用一定方式使其確定之前,當事人仍得變更或撤銷,而不是以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為解除條件,所以應視為放棄權利(處分權利的一種形式),而不是自始未取得權利。
  另外,在第三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後,能否再為不欲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有的學者認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後,不得再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 也有人認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後,非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再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 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因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債權人不能強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權利,而債務人作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往往會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準備工作,如不經債務人同意,則可能會導致債務人遭受損害,所以第三人在表示享受利益意思後,須經債務人同意,才能再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可以採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採取默示的方式,但拒絕接受權利亦應向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確地作出意思表示。
  2、第三人的權利範疇
  第三人的權利因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而產生,因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而確定。德國民法典第328條第1款明確規定第三人取得“要求給付的權利”。給付為債權的標的,因此第三人權利本質上應屬請求權,其源權利為因合同而生的債權。第1款所謂的“直接”取得權利,意味著第三人取得權利無須“自己的協助”,即不以作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為必要,甚至無需知悉其合同上的權利。但其可以作出表示拒絕取得此等權利。 債權請求權包括給付請求權和保護請求權, 這意味著第三人所享有的請求權不僅可以直接對約定人行使,還可以發生變更和擴展。據此,當發生應歸責於債務人的遲延履行時,第三人就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請求約定人賠償遲延損害。當發生不可免責的履行不能時,第三人就可以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當然,第三人也可以與債務人達成另一合意決定是否替代履行,但這已經脫離了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範圍。這種請求權甚至可以擴展得更遠,比如第三人的債權也適用於債的保全制度和移轉制度,即第三人享有代位權、撤銷權、處分權等,下面試分述之。[page]
  (1)履行合同請求權
  履行合同請求權是受益第三人權利範疇中最為主要的一項權利。其是指受益第三人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直接取得債權人的地位,享有直接請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合同義務的權利。
  第三人的給付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合同債權,第三人也因此而具有了一個普通債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如給付受領權、債權處分權、保全債權的權利等,有權就其權利進行轉讓、抵銷、免除等。特別重要的是,他還享有在債務人違反合同不向其給付時,第三人有權請求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台灣史尚寬認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第三人因為第三人契約取得之權利為同一權利,當事人不得變更或消滅之。”
  (2)給付受領權
  受益第三人不僅有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並且得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因為受領是債權人永久保持債務人履行帶來的利益的必要前提,是債的效力在債權方面的主要體現,是債權的一項權能。所以,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因第三人權利約款而取得債權,得以享有債權人的地位,也就享有對債務人之給付受領的權利。而對於第三人不受領時,即視為對當事人給予其權利的拒絕,而一般債權人之不受領將減輕債務人的責任,皆不得強制其受領。另外,第三人在受領時,也應具備誠實信用的心理狀態,一方面表現為協助債務人的履行,另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誠實信用應承擔的不利益的後果,例如第三人使其權利確定化後,又拒絕受領債務人所為的給付,則需承擔由此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失。這並非否認第三人拒絕接受給付而由自己承擔消極不利益的權利,而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對權利義務進行的一種平衡。
  (3)債權保護請求權
  所謂債權保護請求權,是指第三人在其債權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法諺有云:無救濟即無權利。從債權保護的一般原理來看,權利的保護是通過救濟權的行使來實現的。所以,第三人既然被賦予得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合同的實體權利,就應該享有相應的救濟權。
  但第三人畢竟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確定的權利範圍內,第三人僅享有債權人的部分權利,一般而言,第三人不得享有補償關係中的抗辯權和形成權。第三人不享有抗辯權是不言而喻的,因為抗辯權是針對請求權而生的,專由債務人行使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處於純獲利益的地位,不承擔任何債務,因而抗辯權是無從談起的。第三人不得行使形成權,包括催告權、撤銷權、解除權等。不得行使催告權、撤銷權同樣不難理解,因為此等權利僅存在於締約過程,而第三人並未參加締約。第三人為何不得享有解除權呢?我國台灣地區及德國民法通說認為,解除權應且只應屬於合同當事人雙方,“其主要理由為解除契約系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交付,但並不因此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應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筆者贊同通說觀點,因為通常解除合同是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合同的解除關涉合同的存廢,與合同當事人的意志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繫。當事人訂立第三人利益合同肯定是出於某種目的考慮(這種目的不以經濟利益為限,愉快滿足等精神上的愉悅皆可為其內容),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如果法律賦予第三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不僅會削弱意思自治在契約法上的地位,也不利於司法公正的建立;另外,第三人並未對合同債務人為一定給付,在合同解除後,不可能享有要求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利,合同的解除對第三人並無利益可言。
  3、第三人的義務
  所謂第三人的義務,是指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法律雖未規定,但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
  關於第三人利益合同能否約使第三人承擔一定義務,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使第三人純粹受益,否則就成了使第三人負擔合同。 有的學者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可以約使第三人承擔一定的義務,但該義務不能超過第三人應享受的利益,也不能對等。 筆者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約使第三人承擔義務。雖然上述學者提出當第三人約款中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大於其應承擔的義務時,應承認約使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條款有效。但其忽視了在現代複雜的商業活動中,利益是否大於承擔的義務本身就處於極大的不確定性中,在約定時可能利益大於義務,而履行時極有可能義務大於利益,很難判定是否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次,第三人此時的請求權是否仍直接產生呢?如仍無需同意便直接產生,那麼義務是否也一併產生無需同意,而這違背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自願理念,任何人不得為他人設定義務。而不能僅從結果看利益是否大於義務,況且上文指出了結果也是不確定的。如需同意則可能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質發生改變,即當事人共同為要約,而第三人為承諾,從而成為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再者,如果將約定的利益和義務割裂來看,約使第三人享有利益,可以成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約使第三人履行義務則可成為第三人負擔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而第三人負擔合同則不在本文範圍之列。
  當然,當事人不能約使第三人承擔義務,並不表示第三人不用承擔義務。至少對於與實現權利、接受利益有關的義務,第三人必須承擔,而這類義務非約定義務。其包括約定外之法定義務和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是指當事人沒約定,法律也沒有任意性規定,但為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的一般交易觀念,應負擔的輔助性義務,其內容包括注意義務、照顧義務、保密義務、協助通知義務等。 學界認為其是合同當事人所承擔的一項義務,這種義務的承擔,主要在於保障履行各方的履行利益(給付)和固有利益(人身、財產安全)。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基於合同享有履行利益,所以當事人和第三人之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都應得到保障,以使合同制度之保障功能更為全面。故而,應將基於合同產生的法定義務和附隨義務主體擴大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
  二、對債權人的效力
  通說認為,在沒有相互協議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對第三人履行。但必須指出的是,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和第三人取得的債權,其內容是不同的。債權人的請求權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利益,而只是一種身份性的權利,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不能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可見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後,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只是受到限制而己。這是它和債權轉讓的最主要的區別。還需要強調的是這兩個債權並非連帶債權,而是兩個獨立的債權,債務人必須向第三人履行,而非選擇其一。在有些情況下,兩個債權的消滅並非同步,比如因訴訟時效問題,可能一個債權己經消滅,而另一個債權仍然存在。再比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債權發生混同時,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然而第三人之債權不受影響。[page]
  此外,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債權人是否可以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學理上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認為,債務人原來惟對第三人一人負有給付義務,萬無因債務人不履行之結果,致使其對於二人負為給付義務的理由。 有學者認為,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所以當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而受損害時,亦得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自己承擔違約責任。但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應給予嚴格地限制,僅限於請求債務人賠償未向第三人履行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並不包括因之而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也不包括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實際履行。因為,債權人既然有權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則債務人不履行這種義務,即對債權人產生違約。但債務人已向第三人承擔了違約責任,所以債務人自己不應再承擔與之內容相同的違約責任。
  此外,在第三人拒絕接受給付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權利,因其所具有的附從性而當然消滅。但是債權人此時能否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呢?對此,有學者認為,應根據當事人之間特定保留的意思表示而定。在當事人無此意思時,債權人無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的權利,合同因目的不能而無效; 有學者認為,債權人可依據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基本契約而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史尚寬先生對此卻認為應依合同的內容、性質及個別情事定之,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債權人可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而為自己請求給付,或另行指定他人為新受益人,以代替原受益人,或者確定債務人給付的義務因目的無法實現而消滅。比較而言,史尚寬先生的觀點更為可取。第三人拒絕受領的意思表示使為第三人利益約款因目的的不能而當然無效,但當事人之間的基本契約是否當然無效,各國立法多無規定,通常可視為合同的解釋問題,應根據合同具體的內容、性質、交易的情形,以及其他的個別情況,由當事人自己協商決定是否繼續有效、變更或撤銷。《義大利民法典》佐證了史尚寬先生的觀點,該法第1411條第三款規定,在契約被撤銷或者被第三人拒絕時,給付為第三人利益而保留,但是當事人雙方的有約定或者依契約性質發生相反效力的情況除外。
  三、對債務人的效力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債務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地向受益第三人履行義務,關於此點,應無疑義,此處惟需重點討論的是債務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抗辯權問題。
  因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義務由合同產生,所以債務人對於因合同所產生的一切抗辯,均可以對抗第三人。《德國民法典》第334條規定:“立約人可以合同所產生的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日本、台灣地區民法皆有相似的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抗辯一般是由於合同而產生的,卻不必直接基於合同而生。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而附加的事實所生的抗辯(如為第三人利益的買賣合同,約定如怠於支付貨款時則買賣合同歸於消滅),及基於合同法律規定而生的抗辯,皆是由於合同而產生的抗辯。一般認為債務人抗辯包括如下幾項:合同無效的抗辯;因意思瑕疵等原因主張合同已被撤銷的抗辯;以及在債權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等。
  另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並不局限於上述各項,其還可以主張對第三人直接發生的抗辯,如第三人免除其債務或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可供抵銷等。
  須注意的是,債務人不得以基於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關係而發生的對債權人的抗辯對抗第三人,也不得以債權人可以對抗第三人的抗辯來對抗第三人。
  四、當事人的撤銷、解除權
  在第三人未作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之前,其權利尚未確定,在此階段,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權變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約款,這是無疑問的,各國法律也是這樣規定的。但在第三人作出受益表示後,債權人、債務人能否變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呢?第三人雖不是合同當事人,但在其作出受益表示後,其權利已確定,已與該合同緊密地聯繫在一起,如果允許合同當事人無任何限制地變更或解除合同將意味著第三人根據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受到損害,不利於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但完全限制合同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對合同自由造成阻礙。如何協調兩種利益,殊值考慮。
  作為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原因,為保障其自由意志的行使,可依法提出撤銷合同的主張,無須徵得第三人的同意。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重大誤解、顯示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違背意思表示真實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可申請變更或撤銷。撤銷權之發生原因乃為法律所明文規定,當法定的事由出現時,債權人或債務人取得撤銷權系基於合同法之明文規定,該撤銷權不應因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附加了使第三人受益的約款而受到影響。
  當事人的解除權包括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和協議解除權。約定解除是指在合同訂立之時,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同時約定了當事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條件,在合同生效以後履行完畢之前,如果發生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均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而解除合同。筆者認為,約定解除權,由於其在當事人間基本合同(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中所訂定,與第三人條款同為合同的內容,第三人取得的債權自然應受約定解除權的限制,因此,無論哪方當事人享有約定解除權,其行使均無須徵得第三人同意。協議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通過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歸於消滅的行為。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已經通知了第三人為其設定利益之情形,也即第三人對第三人約款己知曉的情況下,並表示接受利益時,或者已基於對合同的合理信賴而作出一定行為時,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必須徵得第三人的同意。法定解除是合同成立後,沒有履行或履行完畢以前,出現了法律規定地特定情形時,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總的來說,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過程中,有時會產生某些特定情況,例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履行,或者由於對方當事人根本違約,相對方為了維護合法權益,應當允許解除合同。因此,不能因為合同存在第三人利益約款而限制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但第三人利益合同畢竟事關第三人利益,因而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否需徵得第三人的同意,值得認真分析。如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法定解除情形,在第一種情形,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合同的解除無須徵得第三人的同意;在第二、三、四種情形,即預期違約、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在債權人應為此負責時,債務人行使解除權自然無須第三人的同意;在債務人應對此負責時,債權人解除合同時,應否徵得第三人的同意,存有爭論。有學者認為,法定解除權不應受限制,無論第三人是否表示接受權利,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皆可不經第三人同意而行使解除權;有學者認為,在第三人權利確定後,債權人行使解除權時,應徵得第三人的同意。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較為可采,因為法定解除權具有公示性,無論當事人或第三人,在對合同合理信賴之時,皆應對法定解除情形有所了解,所以在第三人權利確定之後,出現法定解除情形時,未損害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不必徵得其同意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即能解除,而不必對債權人的權利進行特別的限制。因為,這種限制雖照顧了第三人的利益,但其將保護擴大且超出了法律對合同當事人保護的程度,是不必要也不公平的。[page]
  五、第三人利益合同撤銷、解除的法律後果
  合同一旦被撤銷或解除,則合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可以因合同已消滅為由對第三人行使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第三人因債務人撤銷或解除合同,不能請求給付而受到損害的,依其與債權人之間的對價關係處理。
  當合同撤銷或解除後,合同如果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債權人對於其已為之給付,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這無疑問。但是如果債務人已向第三人為給付,一旦合同撤銷或解除,第三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究竟向債權人要求返還,還是向第三人要求返還,還存在疑問。我們認為,第三人接受債務人的給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系契約當事人之義務,第三人雖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究非契約當事人,不得對之請求回復原狀。” 因為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的對價關係是第三人獲利的根本原因,債務人撤銷或解除合同只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補償關係消滅。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是兩個獨立的原因關係,補償關係消滅並不意味著債權人與第三人的對價關係的消滅。第三人受領給付,對債權人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此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實際上是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債權人對第三人之給付義務,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債務人與債權人之補償關係,債權人與第三人之對價關係。當補償關係被撤銷或解除時,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也只有在對價關係本身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第三人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則構成對債權人的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合同撤銷權或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一方面,因債權人的過錯,債務人撤銷或解除合同時,第三人對自己所受的損失可要求債權人賠償。另一方面,由於債務人的過錯,債權人撤銷或解除合同時,第三人對於自己的損失可以要求債務人賠償,而且第三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向債權人要求損害賠償。比如,甲向乙購車,轉售於丙,約定丙對乙有直接請求權,如果乙交付的汽車有瑕疵,致丙因車禍而遭受損害時,丙對甲因不完全給付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甲乙間買賣合同的解除而受影響。
  六、構建我國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制度的設想
  早在《合同法》學者建議稿中就曾經規定了合同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其第68條規定:“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約定可以取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合同的權利。但第三人請求權的取得以其明確向債務人表示接受該權利時發生。第三人作上述表述前,合同當事人可協商變更或撤銷該約定。” 而《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卻取消了這合理先進的規定。
  梁慧星教授負責的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編寫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在合同履行一章對該制度進行了規定。第898條規定:當事人以合同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約定取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的權利。第三人的請求權自其明確向債務人表示接受該權利時發生。第三人未做表示前,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撤銷該約定。第三人拒絕接受時,視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為其約定的權利。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899條規定:債務人基於前條規定的合同而得對債權人主張的一切抗辯權,均可以對第三人主張。
  該草案稿是目前筆者所見的對第三人利益合同規定的最為完備的草案稿。在我國將來制定民法典時,筆者認為可借鑑該草案稿中的規定,詳細規定有關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則,確定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原則,建立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三方的法律關係和權利義務的基本框架。但筆者認為,該草案稿還有一些規定值得商榷,對該草案稿應進行一定的修正:
  一、從編制體例來看,該草案稿將第三人利益合同規定在“合同履行”一章似有不妥。該草案稿沿襲了現行合同法的做法,將第三人利益合同規定在“合同履行”一章,仍然將第三人利益合同視為合同履行的一種方式,這不利於凸顯第三人利益合同作為一種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的特點。而且正如本章前文所述,大陸法系各國在對第三人利益合同進行規定時,亦多將其規定在合同總則中的“合同的效力”部分。故筆者認為,應將第三人利益合同規定在“合同的效力”中較為妥當;
  二、在對第三人權利的生效時間的規定上,該草案稿規定第三人的權利自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發生似有不妥。該草案稿顯然是參考了《日本民法典》的規定,但正如筆者在第三章中分析,這種立法例實質上仍然堅持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認為第三人未因第三人利益合同發生任何實質性的改變,第三人通過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才產生權利,使第三人實際上成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筆者認為,在該問題上,應參考《法國民法典》、《瑞士債法典》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的做法,規定第三人的權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成立時就已經產生,但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只有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表示時,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確定,換言之,即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不產生權利產生的法律後果,而產生權利確定的法律後果;
  三、在對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的對象上,該草案稿將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的對象局限於債務人似有不妥。該草案稿亦參考了《日本民法典》的規定,筆者認為,第三人可以向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之任何一方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因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同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當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應具有同等的效力,對整個合同履行也並無影響。故草案稿應就此作出修正,規定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的對象可為債務人,也可為債權人,或者參考《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及台灣地區民法的立法例,對此不做任何規定。
  注釋:
  1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562頁。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51頁。
  3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230頁。
  4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59頁。
  5參見《德國民法典》之規定,該法典第334條和335條將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與第三人利益約款視為兩個不同的行為,並認為第三人約款有相對獨立性。[page]
  6科賓:《科賓論合同》,王衛國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第236頁。
  7見英國《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權利)法》,孫美蘭譯,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9卷)。
  8李雙元等:《比較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550頁。
  9(德)海因.克茨:《歐洲合同法》,周忠海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79頁。
  10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622—623頁。
  11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627頁。
  12黃建榮:《第三人利益契約類型之探討》(上),《法律評論》第55卷第12期。
  13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85頁。
  14張廣興:《債法總論》,第27-28頁。
  15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627頁。
  16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55頁。
  17 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82頁。
  18劉心穩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567頁。
  19薛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人》,《法學研究》1994年第2期,第46頁。
  20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41頁;但有學者認為附隨義務屬於法定義務,見王利明《合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85頁。
  21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627頁。
  22黃建榮:《第三人利益契約類型之探討》,轉引自房紹坤:《民商法向題研究與適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09頁。
  23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篇總論》,商務印書館,1935年,第392—395頁,轉引自葉金強《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第625—626頁。
  24胡文濤:《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華南師範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第23頁。
  25黃茂榮:《民法裁判百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15頁。
  26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60—162頁。
  27黃茂榮:《民法裁判百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15頁。
  28 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紹》,法律出版社,2000年。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54頁。
  李斌 楊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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