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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若干問題探析

2023年09月13日 - txt下載
  一、行政主體的概念
  在我國行政法學界,行政主體概念的確立經歷了一個較長的時間,人們普遍認可的說法是: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能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並能由其本身對外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組織。我們使用的“行政主體”概念與日本等西方國家所使用的“行政主體”概念有所區別。他們所使用的“行政主體”,通常僅限於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或者還包括非國家的公法人,如公共組織、公團、公庫、公共會社等,而不包括作為政府部門的行政機關。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作為關係一方當事人的行政主體具有下述特徵:其一,能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一般社會組織、政黨、團體、企事業單位不能行使行政職權,從而不能成為行政主體。其二,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雖然能行使行政職權,但只能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從而不能作為行政主體。其三,由其本身對外就自己行使職權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及其公務員雖然能對外行使職權,但他們行使職權的行為不是由他們本身,而是由所屬行政機關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他們也不能成為行政主體。根據上述特徵,在我國,只有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某種特定行政職權的組織,才能成為行政主體。
  行政主體與行政法主體、行政機關既有區別又有聯繫,通過三者的比較有利於進一步科學把握行政主體這一概念。
  人們往往容易混淆行政法主體與行政主體的概念。實際上,這是有著相互聯繫,但又有重要區別的概念。
  行政主體是行政法主體的一種。行政主體可能在各種行政法律關係中存在,但在各種行政法律關係中,它只是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一方主體),與另一方當事人(對方主體)共同構成關係雙方的雙方。例如,在行政管理關係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構成關係雙方主體;在行政法制監督關係中,行政主體與行政法制監督主體構成關係雙方主體;在內部行政關係中,它與國家公務員等構成關係雙方主體。嚴格地說,行政主體只有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它才具有真正的行政主體地位。在行政法制監督關係中,行政主體處於監督對象地位;在內部行政關係中,它們有時與對方主體處於平等協商的地位等。之所以在各種行政法律關係中均稱為“行政主體”,是因為它們是同一當事人,並且他們在其他法律關係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均是因為其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地位而產生的,有“行政主體”的因素在其中起作用。
  行政主體雖然只是行政法主體的一種,但它是行政法主體中最重要的一種。首先,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占有主導地位,其他行政法律關係均是因行政管理法律關係的發生、存在而發生和存在的。其次,行政主體在各種行政法律關係中均可構成一方主體,而其他行政法主體只可能在一種或兩種行政法律關係中出現,而不可能在所有行政法律關係中出現。例如,行政相對人一般只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作為行政法主體;國家公務員一般只在內部行政法律關係中作為行政法主體。當然,行政相對人和國家公務員有時會在行政法制監督關係中作為主體(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但行政相對人不可能在內部行政法律關係中作為主體,國家公務員不可能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作為主體。此外,行政主體,特別是行政機關,作為行政法主體具有相對恆定性。儘管行政機關有時也會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民事關係,但在絕大多數時候和場合,行政機關均是以行政法主體的身份參與行政法律關係。正是因為上述原因,行政法學研究行政法主體,往往將行政主體的研究置於最重要的位置。
  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兩個概念的關係極為密切。行政機關是行政主體的一種,也是行政主體中最重要的一種。在行政主體中,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只占較小的比重,國家基本的主要的行政職權都是由行政機關行使的。以至在很多情況下,人民將“行政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代名詞。例如,《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等法律法規所使用的“行政機關”,均相當於行政主體,實際包括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但是,行政機關與行政主體仍然是有重要區別的。首先,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律關係一方當事人的總稱,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它與行政相對人相對,是行政相對人的對稱;在行政法制監督關係中,它與行政法制監督主體相對,是監督主體的對稱。而行政機關只是行政法律關係具體當事人的稱謂,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法律關係對方當事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等並列。其次,行政主體主要是一種行政法學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學為研究行政法律關係而對關係參加人進行抽象而創製的概念;而行政機關主要是一個具體法律概念,用以指稱享有某種法律地位,具有某種權利(權力)、義務(職責)的法律組織。此外,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具有包容關係,前者包容後者。儘管行政機關在行政主體中占有極大的比重,但畢竟行政機關不是行政主體的全部,行政主體除了行政機關外,還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有些行政法學教科書或專著不使用“行政主體”而只使用“行政機關”,但其在使用“行政機關”這一概念時,其涵義有時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有時又不包括。這樣由於概念上的不統一,往往導致邏輯思維和學術理論上的混亂。因此,在行政法學中引入行政主體的概念,使之與行政機關的概念加以區分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二、我國行政主體理論的缺陷分析
  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單從概念上來看,與大陸法系主要國家行政主體的概念基本一致,但在行政主體的劃分上則大不一樣。客觀地講,我們僅僅引進了行政主體的概念,對其內容卻沒有涉及。在法國、日本,行政主體是一種制度,它包括國家、地方團體和公務法人。在我國,行政主體理論是一種理論抽象,沒有相對應的行政主體制度。我國行政主體理論側重於解決行政機關在對外管理中的地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者才能對外進行行政管理。中國行政主體這一概念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為了解決行政訴訟中被告確認這一問題。這樣導致了我國行政主體理論先天不足,存在明顯缺陷。
  (一)行政主體的概念不科學
  主體和客體是相對的,將實施行政權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抽象為行政主體,則意味著管理相對人視為行政客體。這樣便易使人們認為,在行政管理中,管理者與被管理者處於不平等的地位。我國的這一提法顛倒了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係,不利於公民個人主體地位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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