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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行政行為複議管轄問題的規定

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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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門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管轄問題的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對申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複議申請的複議管轄問題作出了規定,本條規定的是對這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管轄問題。本條規定了五種特殊的情況: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根據這一規定,目前在我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有三種:一是省、自治區政府派出的行政公署盟;二是縣、自治縣政府設立的區公所;三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設立的街道辦事處。從派出機關的性質看,它不是一級國家機關,不設與之相應的國家權力機關,但在其所管轄的範圍內對本轄區的經濟社會文化治安等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行使著管理權。歸納起來這些派出機關有四個特點:第一,它不是一級獨立的行政機關;第二,從屬於派出它的機關,受派出它的機關的領導;第三,派出機關的任務主要是受派出它的機關的委託代表派出它的行政機關,指導和管理下級行政機關完成行政管理任務;第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派出機關是依照法律規定並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應當說這些派出機關在社會生活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從實際情況看,它們不是一級政府,但受政府委託履行了一級政府的職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引起了行政複議,自然成為被申請人,而管轄這一複議案件的理應是設立它的地方人民政府,從另一個角度講,行政複議工作也是上級行政機關監督下級行政機關的一個重要手段,人民政府對它自己的派出機關有領導和監督的職責,複議管轄由派出它的人民政府負責應當說是即合理又便民。具體的說就是:對行政公署(盟)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派出它的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區公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派出它的縣或者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街道辦事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派出它的市轄區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當前一些政府工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設立了一些派出機構,如:公安派出所、稅務所、工商所等。雖說都是派出機構,但不是都有權力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更不是在哪個方面都有權力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一些市、縣稅務局派出的稅務所,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徵稅的職權,但對違反稅收征管的處罰有的稅務所就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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