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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交安法與行政處罰法的牴觸性問題3

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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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就是我國《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通過對比,就非常清楚,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僅僅強調“依照法律”,而《行政處罰法》則強調 “依照本法”。《刑法》上依照的法律就包括依照本法和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既可以包括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令,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部分地還可以包括司法解釋。而《行政處罰法》中強調所依照的本法就只能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行政處罰法》將處罰法定原則嚴格限定於依照本法,明確排除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與本法不一致的規定,是我國立法史上極為罕見的一部沒有但書的行政法(在某種程度上還具有立法法的性質)。這種在立法語言上看起來比罪刑法定原則還要嚴格的表達方式,與《行政處罰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是緊密關聯的。《行政處罰法》主要是針對亂處罰而制定的一部法律[12]。該法確立了嚴格的處罰法定這一最根本的原則,有著特別的意義。這一根本原則不但體現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各項制度內容上,而且還體現在《行政處罰法》對本法立法之前行政處罰立法的特別規制和之後行政處罰立法及執法的特別約束上。
  《行政處罰法》對本法立法之前行政處罰立法的特別規制表現為,《行政處罰法》特別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而不是像其他法律實施以後任由有關執法、司法機關一般性地等到具體案件適用中發現法律規範衝突時才去依據法律規則推導或推理選擇適用。
《行政處罰法》對本法立法之後行政處罰立法和執法的特別約束表現為,《行政處罰法》不僅特別規定今後行政處罰的設定必須依照本法,而且強調了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也只能“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而不是“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不允許有本法程序規定之外的例外:這就是“依照本法”與“依照法律”在立法表達上的明顯不同。
  根據嚴格的處罰法定原則,處罰程序除《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處罰的簡易程序)之外,均應該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執行,即“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然後按照《行政處罰法》的其他相關規定決定處罰和執行處罰。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立法表達,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沒有規定允許例外,對公民處罰超過50元的,只能依據《行政處罰法》“本法”適用一般程序。《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條對公民的行政處罰簡易程序適用罰款200元以下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對簡易程序適用50元以下的規定是相違背。
  有論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總則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的規定,可以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調整的是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設定行政處罰的問題。第二部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對應於《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這一有關當場處罰程序即簡易程序的處罰問題,不是《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常委會制定的《交安法》當然可以對當場處罰的範圍作出不同的規定[13]。
  我們認為,這種說法不但混淆了常委會依據《立法法》第七條對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修改與常委會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作出了與人大的基本法律不一致的規定之間的區別,而且暴露出我國立法和執法甚至司法工作中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就是輕視程序的問題:程序問題不是原則性問題,可以比較隨意對待!這是極為有害的[14]。事實上,司法實踐中的許多問題都是由於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而造成的。我們在這裡要明確這樣一個觀念:程序問題也是原則問題。在《行政處罰法》立法說明中,處罰程序之亂與處罰設定之亂、處罰主體之亂是處罰之亂的三大問題[15]。《行政處罰法》作為針對亂處罰而制定的法律,就是針對這三亂。所以,既然《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特別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自然,嚴格的處罰程序法定要求也應該是處罰法定這一基本原則的重要組成內容。處罰程序問題不是《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的論調,將處罰法定原則與《行政處罰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割裂,將處罰法定的原則內容進行支解,是與《行政處罰法》科學的立法表達不相符合的。
  論述至此,從成文法《行政處罰法》的文字文本看,我們可以充分認定,《交安法》關於對公民罰款200元以下可以當場處罰的規定是對《行政處罰法》總則的違背,是對處罰法定這一基本原則的違背,屬於與《行政處罰法》基本原則的牴觸,因而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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