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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環境保護行政複議規定

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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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開展環境保護行政複議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的案件。
  第三條 環境保護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環境保護行政複議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條 複議機關對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不適用調解,實行一級複議制。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複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複議機關應建立受理、審理和審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依法開展環境保護行政複議工作。
  第七條 行政複議涉及國家秘密,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或者公民的技術、業務秘密的,應當嚴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和管轄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的;
  (二)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沒收財物的;
  (三)責令重新安裝使用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評價證書和執照等,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五)申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六)認為環境保護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就賠償問題所作的裁決不服,或者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複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作出的調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規定申請複議。
  第十條 對縣級以上(含縣級)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作的環境保護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環境行政複議管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行政複議機構和複議參加人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應依法設立環境保護行政複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複議委員會”)。複議委員會成員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組成。
  複議委員會接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領導,負責組織審理複議案件、審查複議決定、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複議申請人對提出的複議申請有權進行陳述。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向複議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載明委託事項和權限。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環境保護行政複議申請,遵守複議程序,不得妨礙複議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全面接受複議機關對其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及時向複議機關提供有關的材料和證據。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應當在收到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遞交複議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複議申請書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複議申請書應當依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載明各項內容。不符合要求的,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應對收到的複議申請書進行審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間提出申請;
  (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屬於複議範圍;
  (三)複議案件是否屬於複議機關管轄;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複議機關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經過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複議申請符合規定的,應予受理,填寫《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案件登記表》,向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分別發出《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與《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案件立案通知書》。
  複議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並發出《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案件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五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二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複議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複議材料,客觀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時可以對案情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複議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應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須經被調查人核實後,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為查清事實和核查證據,複議機關可以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有關單位和人員有義務協助複議人員開展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複議機關應認真對證據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交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複議機關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第二十五條 複議人員應定期向複議機關彙報審理複議案件情況。
  第二十六條 審理複議案件,製作評議筆錄必須有半數以上複議機構成員參加,並對複議案件提出處理意見,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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