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86號
《哈爾濱市行政複議規定》已經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哈爾濱市行政複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行政複議工作,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建設法治政府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承辦行政複議事項,履行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依照本規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的議決職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
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調查聽證、組織調解、提請議決、落實行政複議委員會議決意見和對下級行政複議機構進行指導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本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配備、充實、調劑與行政複議工作相適應的專職行政複議人員。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實行資格制度。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複議工作需要,聘請法律和其他方面專家擔任行政複議諮詢顧問。
第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作為對被申請人行政績效考核和行政問責的依據之一。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第九條 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一)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和考核、任免、辭退、迴避、退休等人事處理決定以及工資福利待遇等內部行為;
(二)作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使用的技術鑑定結論;
(三)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四)行政機關作出的不具有強制力的指導行為;
(五)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行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內容的除外;
(七)行政機關落實政策處理歷史遺留問題以及對上訪或者申訴問題作出的沒有規定新的權利、義務的重複處理行為;
(八)行業自律組織按照內部自律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申請期限繼續計算。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應當提出遲延申請的理由和證據,是否准許,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遞交行政複議申請。
對屬於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門管轄的案件,申請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遞交申請。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該行政複議申請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處理,並對處理情況進行監督。
接受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的事項,在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投訴機構申訴的,信訪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投訴機構應當告知申訴人依法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具體行政行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且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個體工商戶申請行政複議的,以其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為申請人。
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遞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遞交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合法資格的有關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委託他人以該公民名義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構在審查並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和有關方面核實。
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其監護人可以以該公民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設立的臨時組織或者非常設機構以及非依法設立的直屬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設立該組織或者機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法請求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遞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製作責令受理通知書。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予以受理,並將受理的法律文書在受理後3日內報送責令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已經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與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查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全面、客觀闡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等情況,並且對申請人的請求表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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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行政複議規定》已經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哈爾濱市行政複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行政複議工作,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建設法治政府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承辦行政複議事項,履行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依照本規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的議決職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
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調查聽證、組織調解、提請議決、落實行政複議委員會議決意見和對下級行政複議機構進行指導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本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配備、充實、調劑與行政複議工作相適應的專職行政複議人員。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實行資格制度。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複議工作需要,聘請法律和其他方面專家擔任行政複議諮詢顧問。
第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作為對被申請人行政績效考核和行政問責的依據之一。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第九條 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一)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和考核、任免、辭退、迴避、退休等人事處理決定以及工資福利待遇等內部行為;
(二)作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使用的技術鑑定結論;
(三)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四)行政機關作出的不具有強制力的指導行為;
(五)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行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內容的除外;
(七)行政機關落實政策處理歷史遺留問題以及對上訪或者申訴問題作出的沒有規定新的權利、義務的重複處理行為;
(八)行業自律組織按照內部自律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申請期限繼續計算。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應當提出遲延申請的理由和證據,是否准許,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遞交行政複議申請。
對屬於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門管轄的案件,申請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遞交申請。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該行政複議申請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處理,並對處理情況進行監督。
接受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的事項,在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投訴機構申訴的,信訪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投訴機構應當告知申訴人依法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具體行政行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且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個體工商戶申請行政複議的,以其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為申請人。
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遞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遞交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合法資格的有關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委託他人以該公民名義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構在審查並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和有關方面核實。
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其監護人可以以該公民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設立的臨時組織或者非常設機構以及非依法設立的直屬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設立該組織或者機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法請求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遞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製作責令受理通知書。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予以受理,並將受理的法律文書在受理後3日內報送責令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已經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與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查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全面、客觀闡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等情況,並且對申請人的請求表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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