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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試民法專題十二:特殊侵權行為

2023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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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職務侵權責任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職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 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委託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或公民也被視為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 侵權行為的發生必須是執行職務所致。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個人行為不構成職務侵權。(3) 必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失。對合法權益的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財產損失只限於直接財產損失,間接財產損失不在國家賠償範圍之列。人身損失主要是指對公民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的損害。(4) 職務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職務侵權行為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是在執行職務中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失,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遭受職務侵權行為,可以要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的範圍包括兩大類:一是因行政違法行為要求的行政賠償;二是因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要求的刑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職務侵權責任是否要求履職行為必須違法?對此存在不同觀點,依照《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的原則是履職行為違法。而依照《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的規定,不要求履職行為違法。本書作者認為,違法履職的侵權行為肯定應當承擔責任,合法履職也可能造成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例如警察追緝犯人,踩碎路邊小攤上售賣的雞蛋等,如果不予賠償,則不符合法律的公平要求,因此履職行為侵權以無過錯責任為宜。
  2、 產品責任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1) 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這裡所說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初級農產品等不包括在內;這裡所說的產品缺陷包括設計缺陷、製造缺陷和警示說明缺陷。(2) 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這裡所指的他人財產,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於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產品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也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之外的第三人。(3) 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係。確認該種因果關係,一般應由受害人舉證,受害人舉證的事項為缺陷產品被使用或被消費、使用或者消費缺陷產品導致了損害的發生,但是對於高科技產品,理論上認為應有條件地適用因果關係推定理論。

  產品責任的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產品的生產者不僅包括製造者,而且包括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製造者的企業或者個人。對於產品責任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在向受害人賠償之後,可以向有責任的生產者或銷售者追償。但是,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後有權要求運輸者、倉儲者賠償。
  產品責任實行何種歸責原則,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產品責任為過錯責任,其依據是《產品質量法》第42條之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產品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其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2條和《產品質量法》第41條之規定。本書作者認為,產品責任為無過錯責任,至於《產品質量法》第42條的規定是規範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分配問題,不是產品責任的性質問題。
  產品生產者的免責事由有:(1) 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2) 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 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同時法律規定,由於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減輕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依據《產品質量法》第45條規定,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能超過10年,從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之日起計算,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間的除外。
  3、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在現有的技術水平、設備條件下,即使作業者已盡小心謹慎的注意義務,仍然難以避免給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失的危險性作業。例如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
  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1) 存在高度危險作業的行為。例如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2) 存在損害事實。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與財產損失。(3) 危險作業行為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係。即應當證明損害事實是由該危險作業引起。

  高度危險作業的免責事由僅有損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一種情況。此時作業人將免除其責任。如果受害人對於損害的造成僅有過失,也應當由作業人承擔責任。對於受害人的故意行為應由作業人進行證明。
  4、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1) 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如將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排放到大氣、水或土地中,或以噪聲、惡臭危害人們正常健康的生活等。(2) 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3) 污染行為與損害實事存在因果關係。由於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術條件所限,往往難以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因而常採用因果關係推定的原則,即只要證明企業已經違法排放了污染物質,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損害,即推定排污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係,除非行為人證明損害不可能由其排污行為所致。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有:(1)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導致,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2) 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3) 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起計算。
  5、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1) 施工工作應是在公共場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場所進行。(2) 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誌,也未採取安全措施。這是說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施工人沒有履行法定的警示義務,是導致侵權的根本原因。(3) 有損害事實的存在。遭受損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財產,但不包括施工人員自身受到的傷害,後者應適用勞動合同或僱傭合同關係加以調整。(4) 地面施工緻人損害行為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證明其已盡法定警示義務,主觀上無過錯,否則就應承擔民事責任。(5) 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誌也未採取安全措施的不作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6、建築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建築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 須有建築物或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行為。所謂建築物包括與土地相連的各類人造設施,如房屋、橋樑、碼頭、隧道、廣告牌、電線桿等。擱置物、懸掛物是與建築物相連的位於高處的附屬物,如陽台上的花盆、懸掛於窗外的空調等。因這些物件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建築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2) 存在損害事實。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給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3) 建築物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係。(4) 建築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一旦發生建築物致人損害的後果,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是無過錯的,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
  建築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應該是對該建築物進行直接控制、管理,並負有妥善維護義務的人。當建築物的所有人與實際占有、管理人不一致時,就要具體分析責任人。例如,甲將其房屋出租給乙,在乙租賃期間,陽台上的花盆墜落致使丙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的就應是乙,因為乙是對房屋進行直接管理的人。
  依照《人身傷害賠償解釋》第16條的規定,擴大適用建築物致人損害的範圍(1)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修、管理的瑕疵致人損害的;(2)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3)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均實行過錯推定責任,而且對於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構築物致人損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設計人、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7、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1) 致害動物是飼養的動物,即是其所有的財產。如果不是人工飼養的動物,或雖是人工飼養的動物,但已經逃逸很久,回復至野生狀態的,則不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2) 飼養動物對他人造成了損害。飼養動物對他人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需注意的是,動物的致害行為是動物基於本能的行為,無論是其自主加害還是受刺激加害均構成加害行為。(3) 動物的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係。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應為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了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後果,飼養人或管理人就應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方面是因為飼養人是飼養動物的獲益者;另一方面,飼養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飼養動物的習性,更容易防範損害的發生。如果適用過錯責任,難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義務,使受害人處於不合理的劣勢地位,有失公平。
  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有:(1) 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養的狗被咬傷,應視作是甲自己過錯引起,免除乙的民事責任。(2) 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養的狗,致使丙被狗咬傷,應由甲承擔對丙的賠償責任。
  8、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害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 被監護人實施了侵害行為;(2) 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3) 加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4) 被監護人與責任承擔人間存在監護關係。
  需注意的是:(1) 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2)
  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應從其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但是由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3) 如果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也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只是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4)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與子女生活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5) 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明確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自然不存在異議,但如果監護人不明確,法律規定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 精神病人的監護責任從什麼時候算起?是從監護人知道被監護人患精神病時算起,還是從被監護人發病時算起?對此法律暫無統一規定。根據監護原理,監護人對精神病人的監護責任是從被監護人喪失行為能力時就產生,並無特定的法定程序要求,故應從被監護人患精神病時算起比較公允,否則監護人以不知為由推卸責任,不利於對相對人利益的保護,但是如果監護人確實不知,可要求減輕責任。

  9、機動車侵權責任
  機動車侵權責任是指機動車處於行駛狀態時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機動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機動車侵權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機動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1)機動車必須處於在道路上行駛的狀態。所說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機動車是非機動車的對稱,所說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所說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機動車必須處於在道路行駛的狀態下致他人財產或者人身損害的,才發生機動車侵權責任的問題。停放在某處的機動車致人損害,如車上物件掉落或車本身自燃致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不為機動車侵權責任,而為物件責任。自行車、馬車在行駛過程中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為一般侵權責任,不為機動車侵權責任。(2)必須有損害發生。機動車侵權責任的損害後果,可以是財產損害,也可以是人身損害。(3)損害後果與行駛的機動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一般而言,受害人應當證明損害後果是由於行駛中的機動車造成的。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機動車侵權責任應由機動車的保有人承擔。所說保有人為自己使用機動車並獲得利益的人,一般情況下,個人所有的機動車,其保有人就是使用者本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機動車,其保有人為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於盜用他人的機動車致人損害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批覆,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批覆,由購買人承擔賠償責任,保留汽車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實務中的做法,對於出租、出藉機動車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機動車所有人與承租人、借用人承擔連帶責任。機動車的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向受害人賠償後,可以向承租人、借用人追償。承租人使用融資租賃的機動車致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送交修理、委託保管或者出質期間,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質權人擅自使用機動車致人損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質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機動車保有人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抗辯事由有:(1)受害人的過失。受害人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如違章橫穿公路、跨越護欄,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可要求減輕責任。(2)受害人故意。如受害人故意碰瓷,尋死等,機動車保有人可主張免除責任。機動車保有人主張上述抗辯事由時,應負舉證責任。
  10、僱主責任
  僱主責任是指雇員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致第三人損害,僱主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僱主責任作為侵權責任的一種新類型,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未有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進行了規定。僱主責任可分為雇員受害責任和雇員致害責任。僱主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一)雇員受害責任
  其構成要件:
  (1)雇員受到人身傷害。雇員為僱傭關係的一方當事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首先是當事人之間是否有書面的僱傭合同,如果存在書面的僱傭合同,則僱傭關係成立;如果未訂立書面合同,則需進一步考察雙方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僱傭關係。僱主對雇員的控制力,即選任、指揮和監督雇員的行為,也成為判斷僱傭關係有無的重要因素。雇員必須是僱主所選任,並接受其監督的勞動者,其與幫工不同:幫工不受被幫工人的監督。這裡所說的損害是指雇員的人身傷害,不包括財產損害和其他利益的損害。
  (2)雇員在僱傭活動過程中遭受損害。這裡所說的在僱傭過程中,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只要是在僱傭活動過程中遭受的損害,不論是因工受害,還是僱傭活動以外的第三人致害雇員,雇員都有權要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僱主在第三人致害雇員時對雇員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3)雇員受害與執行受僱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只要是在僱傭活動過程中,不管僱主和雇員的主觀意志如何,雇員的行為在客觀上與執行事務有內在聯繫,就可認定雇員的行為與執行事務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關於雇員受害責任的抗辯事由,我國法律暫無規定。一般認為,雇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作為僱主免除責任的理由。

  (二)、雇員致害責任
  其構成要件:
  (1)需有第三人受損害的事實。該第三人是指僱主與雇員之外的人,不包括同一僱主的其他雇員。該第三人的損害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
  (2)需雇員的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第三人的損害只有是雇員的行為造成時才能產生雇員致害責任的問題。
  (3)雇員的行為需為從事僱傭活動。
  (4)雇員的行為需構成侵權行為。若雇員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不發生雇員致害責任問題。如何判斷雇員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予以確定。在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中,只考察雇員的主觀過錯,不考察僱主的主觀過錯;在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中,無需雇員的過錯,只要造成損害,僱主即應承擔責任。
  雇員致害責任由僱主承擔。雇員因一般過錯致人損害,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以後,無權向雇員追償。但是,雇員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由僱主和雇員承擔連帶責任,僱主承擔責任後,可向雇員追償。
  11、幫工責任
  幫工責任是指幫工人在幫工活動過程中致人損害或遭受損害時被幫工人的賠償責任。幫工責任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未有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進行了規定。幫工責任包括幫工受害責任和幫工緻害責任。
  (一)幫工受害責任
  其構成要件:
  (1)受害主體應為幫工人。這裡所說的幫工人是指無償幫工人。幫工人與和企業訂有勞動合同的企業職工不同:企業職工在執行職務活動過程中所受傷害,按工傷事故處理。幫工人與雇員不同:雇員與僱主之間存在利益關係,而幫工人與被幫工人之間不存在利益關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之間的關係往往是鄰里關係、朋友關係和親戚關係。幫工人不因幫工活動而取得報酬。
  (2)幫工人所受損害是在幫工活動過程之中。這裡所說的損害,既包括因幫工活動而遭受的人身損害,也包括在幫工活動過程中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的人身損害。至於幫工人所受損害是否存在被幫工人的過錯,在所不問。

  (3)需被幫工人未明確拒絕幫工。如果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幫工人仍堅持幫工,並在幫工過程中造成人身損害的,以及第三人對幫工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但第三人不能確定或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被幫工人才可以對幫工人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但這兩種補償是有區別的:前一種補償是在被幫工人受益的範圍內,因為在此種情況下,被幫工人已經明確拒絕了幫工人的幫工請求,主觀上無任何過失,補償是出於人道考慮;後一種情況不以明確拒絕為前提,補償數額可以適當超出受益範圍,當然也可以少於受益範圍。具體補償數額應考慮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損害程度;(2)被幫工人的經濟狀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之規定,被幫工人的抗辯事由為:(1)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2)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致使幫工人受到損害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責任。此種情況下,由幫工人向侵權行為人主張侵權賠償責任。但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幫工人可以要求被幫工人給予適當補償。
  (二)幫工緻害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幫工緻害責任存在以下情況:(1)一般情況下,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到幫工人是無償勞務提供人,不收取報酬,被幫工人是受益人,被幫工人因幫工人而獲得利益,因此,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當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是否受被幫工人控制或者接受被幫工人的指示而致人損害,在所不問。在一般侵權中,被幫工人對幫工人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應符合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在特殊侵權中,被幫工人對幫工人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應符合該特殊侵權的構成要件。(2)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般而言,幫工人是應被幫工人請求參加幫工的,或者幫工人主動幫忙,被幫工人接受,但是,如果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幫工人仍堅持參加幫工緻人損害,要求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則顯失公平。因為,被幫工人拒絕幫工表明其不接受幫工活動所帶來的利益,表明其自身工作不願受他人之干涉。(3)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2、定作人責任
  定作人責任,是指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在完成承攬事項過程中,因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而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承攬人自身損害時,定作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定作人責任為過錯責任。
  定作人責任的構成要件:
  (1)定作人需有過失。定作人的過失是定作人責任的主觀要件。定作人的過失包括定作過失、指示過失和選任過失。所謂定作過失,是指定作人對定作任務本身存在過失,即承攬事項違法或明顯存在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如非法加工危險品。所謂指示過失,是指定作任務本身正當,而在承攬人完成承攬事項的具體指示中存在過失,如在承攬事項中指示承攬人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導致承攬人自身受到損害。所謂選任過失,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任上存在過失。對於定作人的過失,應由受害人負舉證責任。定作人若能證明自己沒有過失的,不負責任。
  (2)承攬人執行了定作人存在過失的承攬事項。所說承攬事項,是指根據承攬合同約定,承攬人應當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定作人責任中,是否為承攬事項應以合同約定確定。承攬事項既可以是全部事項,也可以是部分事項。
  (3)需有損害結果。這裡的損害結果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造成承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損害;二是承攬人自己遭受的損害。
  定作人責任的承擔者為定作人。在實務中,應區分以下情況:(1)定作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承攬人致人損害或自己受害,完全是由於定作人的指示過錯造成的,承攬人沒有任何過錯,在此情況下,定作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承攬人不承擔責任。(2)承攬人和定作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益造成他人損害時,雖然有定作人的指示過錯,但承攬人也有過錯的,構成共同侵權,由定作人和承攬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3、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經營者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類型:
  直接責任。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相關公眾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為過錯責任,其構成要件:(1)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這一責任的制度基礎。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包括:第一,場所安全義務。經營者對服務場所及其服務設施、設備具有安全保障義務。旅店、車站、商店、餐館、茶館、公共浴室、歌舞廳等接待顧客的場所均屬於服務場所。郵電通訊部門的經營場所、體育館、動物園、公園向公眾開放的部分屬於服務場所。銀行、證券公司等營業廳屬於服務場所。營運中的交通工具的內部空間屬於服務場所。其他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也屬於服務場所。這裡所說的服務場所的安全義務,包括服務場所的建築物主體結構符合安全要求,經過合格驗收,服務場所配備了必要的消防設施,並處於良好的運行狀態。服務場所使用的電梯符合安全要求。第二,安全防範措施義務。經營者對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配備足夠的合格的安全人員,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對不安全因素進行提示、說明,對有害安全的行為予以勸告,對於已經或正在發生的危險,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減少損失。如果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存在硬體方面的缺陷或者存在軟體方面的缺陷,或者在發生危險時經營者沒有採取積極的防範措施,則認為經營者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2)損害發生於經營者的危險控制範圍之內。經營者對其場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他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知道可能發生的危險和各種潛在的危險,但經營者只對危險控制範圍內的損害承擔責任。對於危險控制範圍應根據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從事的營業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一般的判斷標準是,該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實際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特定操作規程的要求,是否屬於同類社會活動或者一個善良、誠信的從業者應當達到的程度。(3)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經營者能夠合理予以控制。如果損害的發生,是因為經營者違背了法律法規和行業要求的安全保障義務,則可認定損害發生在經營者能夠合理控制的範圍內,經營者對此應承擔責任。(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入。如果存在第三者的介入,則不是經營者的直接責任問題,而是經營者的補充責任問題。
  補充責任。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1)第三人侵權是損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2)經營者對第三人的侵權未盡必要的防範和合理控制義務,即經營者不作為。(3)第三人侵權與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發生原因競合;此種原因競合系作為行為與不作為行為的原因競合,它表現為如果經營者盡到作為義務,通常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符合以上要件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應如何承擔,應區分以下情況:(1)如果是經營者的經營場所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他人損害,經營者應承擔責任,而且該種責任是完全賠償責任;(2)如果經營者僅未盡到安全提示、警告的義務,或者未盡協助之義務,經營者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賠償責任,而非完全賠償責任;(3)如果是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致使損害結果發生,經營者負有過錯的,在其能夠防止損害發生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直接侵權行為人與經營者不構成共同侵權,不負連帶責任。經營者承擔相應的補充連帶責任後,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追償。
  14、校園侵權責任
  校園侵權是一個集合概念,其內容包括未成年人在學校、幼兒園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所受的傷害,這種傷害包括三種情況:(1)在校園內,未成年人之間相互造成的傷害;(2)在校園內,因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未成年人的傷害;(3)在校園內,由於教育機構本身的原因所致未成年人的傷害。
  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對於未成年人負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不負監護義務。(1)教育管理機構包括公辦的,也包括私立的;(2)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對象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不包括在內;(3)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期間為教育機構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包括課間休息時間和不離校的休息時間;(4)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場所為整個校園,例如校舍、教室、操場等。
  違反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由於教育管理機構本身的過錯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教育管理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未成年人相互之間造成的人身損害,教育管理機構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教育管理機構的過錯程度較低,所造成的損害主要由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承擔,教育管理機構責任與監護人責任之間不是連帶責任,而是按份責任;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沒有清償能力或清償能力不足,教育管理機構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和教育管理結構的補充賠償責任之間不是連帶責任,至於教育管理機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能否向直接侵權人追償,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但參照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後可向第三人追償的法理,以可向第三人追償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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