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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改革優先序列問題思考

2023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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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辨訴交易在中國
效率和公正是刑事訴訟中的 兩大目標,同樣也是檢察機關適用三個代表的直接要求,刑事訴訟任何一項改革都與兩者緊密相連,或為公正或為效率,但是兩者存在一定的矛盾和衝突,在檢察改革中存在一個優先序列的問題。
從比較法的角度,效率與公正優先序列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存在差別,大陸法系公正優先
,英美法系效率優先,這一是源於兩大法系在實體法與程序法關係是的處理,大陸法系重實體輕程序,在理念上傾向於對實體公正的終極追求;英美法系講求對務實型的司法,更為注重程序法,在理念上傾向於遲到的公正為「非公正」。二是源於控辯審三方力量的 制度安排。
在進入21世紀後,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社會已經進入前所未有的體制轉型時期,也即正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過渡。現代化過程中產生不穩定性,這已成為共識。在法律角度,犯罪案件增多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司法機關辦案壓力增大,訴訟周期延長,訴訟效率低下已是不爭事實,司法公正實現的實效大打折扣。此外,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入團伙犯罪、智能化犯罪、等案件日益增多,為案件的偵破以及有效追訴造成了嚴重困難,而我國能夠用於偵查破案的技術力量嚴重不足,技術手段也明顯不適用打擊犯罪的需要,加之我國法律對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較高,越是罪行嚴重的案件,越難以及時偵破或者難以及時得到公正處理。而且隨著程序法制的不斷發展和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偵查機關的一些傳統取證手段受到越來越多的約束,以控辯對抗製取代法官審問制的審判方式改革也使得普通審判程序的效率相對下降,而新增設的簡易程序因利用率非常之低,沒有起到立法者期待的對普通程序的配套作用,簡繁分流的立法預期沒有實現。以我國目前的狀況來說,國家撥給司法機關的經費遠遠不能滿足辦案的需要,而且以我國的刑事訴訟規則和實踐中的做法,由於某些環節發生問題而導致一個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十分普遍,這就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在這種情況下,僅僅依靠增加司法人員數量,增加司法投入並不具有太多的現實性,也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而採用快速便捷的訴訟程序就成為必然,藉助訴訟程序以儘快處理案件,化解矛盾,增進社會成員對司法制度的依賴與信任,無疑是務實的態度。筆者認為辯訴交易所具有的辯訴協商機制值得我們借鑑,將辯訴交易機制引入我國具有現實的必要性。
辯訴交易的內在價值追求是效率,即動態的公正。解決辯訴交易的關鍵在於突破一個觀念的誤區:公正能否討價還價?公正分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判決的形成是一個實體公正經程序公正修正的過程,真正的公正既要講求確認的事實無誤,更要講求刑事責任追究的及時與迅速。公正是多層次的,有最高層次、較高層次、一般層次、較低層次、最低層次的公正,辯訴交易實現的是較高層次的公正,是相對的公正,而絕對的公正是不可能實現的。現在檢察機關所搞的暫緩起訴,追求的也是相對公正。引入辯訴交易,不能認為是對公共利益的 損害,而是有助於實現效益最大化,實現最大限度的公正。辯訴交易可能犧牲正義造成放縱或冤枉的憂慮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應辨證的看,正義是多元性的,是開放性的,傳統的正義觀「有罪必罰」固然是正義的重要內容,但辯訴交易使漫長的訴訟過程變為快速的處理,這也是公正,處罰雖輕但效果好,對於真誠悔罪的人、比較容易改造的人,法律效果、社會效果都是好的,不是單純的對正義的犧牲。
從辯訴交易的三種類型即減輕指控、撤銷非直接相關的指控和量刑建議來看,效率是辯訴交易的終極追求。不顧效率的強求公正只能導致司法機關不堪重負。歷年來,我國「運動戰」式的「嚴打」不僅難以實現社會治安的根本好轉,而且給懲治犯罪的工作增加了更大的難度,形成了惡性循環。實際上從法律上看,這與刑事訴訟中的資源平均分配相關,為什麼不能對大部分案件採取簡易的處理方法,而對少數案件配置本已稀缺的司法資源呢?
等價值理念的協商機制來解決,這是刑事訴訟民主化發展的表現。是對被告人程序主體地位的肯定,有利於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體地
位的觀念。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的今天,引進辯訴協商機制,對於改造我國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革除傳統刑事訴訟理論中純粹的專政與被專政、追究與被追究的訴訟理念,構建法治化刑事訴訟理念,重塑訴訟公正觀念,具有極強的現實意義。
另外,辯訴交易可以有利於我國長期實行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法定化並真正貫徹執行,真正體現鼓勵被告人認罪的精神,有利於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和懺悔,有利於其回歸社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坦白從寬,牢底座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的反常現象。事實上,「坦白從寬」具有一定的欺騙性,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認罪的積極性,導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極端心理,不利於對犯罪人的改造。
而且在當前的司法改革中,法官、法院的作用日益明顯,其地位在上升,權利也在增大,這顯然是樹立司法權威,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相反,檢察權卻在明顯的萎縮,這種狀況在實踐中演化成法官的「權力濫用」。在這種形式下,引進辯訴交易,發揮控辯雙方的協商機制,對於防止司法權的過度集中具有重要意義。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兩個重要的理論基礎,一是司法最終裁決權,二是控審分離原則。但是在辯訴交易下,這種裁判中心的理論受到事實上的挑戰和衝擊,而且辯訴交易實際上確立了一種即不同於對抗制也不同於職權制的新的訴訟模式。這對於擴大檢察權,限制法官的權力,起著非常大的作用。當然,必須對我國現行的檢察體制進行相應的改革,實行檢察官個人負責制,如果現行檢察體制不進行改革,那麼即使立法上規定了辯訴交易制度,檢察官在實踐中恐怕還會「新瓶灌老酒」,起不到應有效果。
筆者認為,在司法改革中出現的許多新生事物,大多是很難尋找到現成的法律依據,那麼是墨守成規呢?還是與時俱進?在司法改革中也應堅持「三個代表」,以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而否定和抹煞辯訴交易的應用價值,是一種最輕而易舉的行為。筆者認為,當前最好的辦法,還是讓立法機關授權或通過最高檢授權某些地方檢察機關名正言順的進行辯訴交易的司法改革,允許在一定範圍內突破一定的條條框框,在不違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的前提下,依據現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進行改革和創新,積累經驗,更好的推動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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