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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承責任基本理論問題新探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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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轉承責任是一種責任人因與他人間的特定基礎關係而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形式和法律制度,其最顯著的特徵在於責任人與侵權行為人相 分離。轉承責任不等同於替代責任,更不等同於特殊侵權責任。轉承責任基礎關係類別決定了轉承責任可分為為行為人利益的轉承責任和為責任人利益的轉承責任兩 大類;為責任人利益的轉承責任實質上就是使用人轉承責任,使用人轉承責任又可分為支配關係的使用人轉承責任和利用關係的使用人轉承責任。轉承責任立法理 由,眾說紛紜,從不同側面揭示了轉承責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們不應將它們孤立開來,,
  關鍵詞:侵權責任;轉承責任
  中圖分類號:DF5 文獻標誌碼:A 文章編號:1008-583l(2010)04-0082-06
  
  侵權責任中的轉承責任,同自己責任、連帶責任、補充責任一樣,是民事責任的一種責任形式,也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在侵權行為法理論上,人們 更多地是把它放在替代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中進行研究,甚至將其等同於替代責任、特殊侵權責任進行研究,鮮見對它進行單獨的研究;人們更多地是針對具體轉承 責任形態進行研究,而不是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進行整合研究。轉承責任同其他替代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在內涵和外延上都有極大的差異,其歸責原則和構 成要件也具有特殊性。審視中國現有具體形態轉承責任法律制度,將轉承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進行整合研究,研究它們的共性,弄清轉承責任作為一種獨立 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徵、範圍、類型、立法理由,有助於中國現有轉承責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在正在制定包括侵權責任法在內的統一民法典的今天,完善中國轉承責 任法律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轉承責任的概念和特徵
   轉承責任這一法律術語,出自於普通法系侵權法中的Vicarious Liability一語,是指責任人因與他人間的特定基礎關係而對該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責任形式。轉承責任屬於特殊侵權責任,是替代責任中 的一部分,對Vicarious Liability這一術語,有的稱其為代理責任,有的稱其為使用者責任,有的稱其為替代責任或代負責任。根據Vicarious Liability一語存普通法系侵權法中具體法律制度上的含義責任的轉移承擔,應譯為轉承責任較為合適。漢語中的轉承,顧名思義,轉移承擔 電,由一個承擔者轉移至另一個承擔者。代理責任中的代理因與民法中的代理一詞相同,容易與民法上的代理責任相混淆,故不宜採用,且其內涵 也不一樣;使用者責任不能涵蓋所有的轉移承擔責任,因為使用者責任只是轉承責任中的一類;替代責任或代負責任,從字面邏輯上講,包括代人 和替物承擔責任,而轉移承擔,是一個承擔者轉移至另一個承擔者,顯然只能代人,因為物不是責任的承擔者,無法發生責任的轉移承擔問題。普通法系侵權法 中的Vicarr-ous Liability這一法律制度也只有一人為另一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意,無替物承擔責任之說。因此,替代責任或代負責任應是轉承責任的上位概念或屬概 念。
  轉承責任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責任,有其基本特徵。
  第一,責任人與行為人相分離,責任人為行為人所造成的損害對受害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同於一般侵權責任等其他非轉承責任,責任人只為自己的 行為承擔責任。在一般侵權責任中,責任人與行為人是同一人,單一的行為人由他自己承擔責任,共同的行為由他們共同承擔責任。在轉承責任中,責任人與行為人 相分離,並非同一人。這種分離不僅僅是事實上的分離,而且也是法律上的分離,即法律上將責任人和行為人視為各自獨立的主體,即使是一方為了另一方的利益, 以另一方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也被視為自己的行為,行為人在行為時可以有自己的獨立意志。責任人與致害事實往往無直接關係,就責任人的本意而言,並 無致害他人的意圖;致害的直接原因是責任人以外的行為人的行為。因此,轉承責任至少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受害人、行為人和責任人。
  第二,轉承責任的發生不是任意的,是基於行為人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就業已存在的行為人與責任人間的特定基礎關係,如隸屬、從屬、委任、選任、代 理、僱傭(含師徒)、教授受訓(監督管教)和監護等身份關係。這些基礎關係本身不會造成致害事文的發生,並不表現為與致害事實的直接聯繫,而是一種特定的 間接關係,但正是基於這種特定的間接關係,責任人才對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這種特定的間接關係,或超出這種特定的間接關係,就失去了責任人 承擔轉承責任的基礎。
  第三,儘管轉承責任涉及到受害人、行為人和責任人三方當事人,且責任人和行為人同居於加害一方(或責任一方),但在與受害人的民事責任法律關 系中,行為人卻不具有民事責任承擔者的法律地位,不與責任人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儘管在程序法上行為人可能居於 第三人的訴訟地位,但其與責任人間並不具有實體法上的被告和第三人的關係,只具有證據法上的意義。因此,受害人的請求權不能直接指向行為人,只能指向與行 為人具有特定間接關係的責任人,責任人為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承擔其民事責任。
  此外,在為責任人利益的轉承責任中,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一般情況下,可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過錯的行為人行使追償權,讓其實質承擔全部或 部分民事責任,但這是另一法律關係的問題;在為行為人利益的轉承責任中,基於為行為人利益轉承責任的基礎關係的性質和目的,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後,無權向 有過錯的行為人追償。
  
  二、轉承責任的範圍
  
  轉承責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徵決定了轉承責任不等同於替代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當然,替代責任本身也不等同於特殊侵權責任。有學者認為,特殊侵權 責任是相對於一般侵權責任而言的,它的最本質的區別是其責任形式特殊,就是轉承責任,或者稱為替代責任。基於轉承責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徵,轉承責任只能是代 他人承擔責任,將行為人本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轉移至責任人,由責任人承擔。轉承責任的這些內涵決定了其外延小於替代責任,更小於特殊侵權責任。
  特殊侵權責任包括三種類型:(1)為他人的行為負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即對人的特殊侵權責任。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侵權時,由國家 機關承擔的侵權責任;法人或其他組織T作人員從事職務活動致人損害,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的侵權責任;被僱傭人從事僱傭活動致人損害,由僱傭人承擔的侵權 責任;定作入存對定作指示、選任或者定作本身有過失的情況下,承攬人存完成定作事務過程中對他人造成損害時,由定作入承擔的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時,由法定代理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在機動車駕駛學習中,學員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時,由教練員承擔的侵權責任。(2)為自己 管領下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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