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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懲罰性賠償的規制適用問題

202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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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20年10月17日,我國為了更好的保護智慧財產權,對《專利法》進行了修訂,新增懲罰性賠償制度。修訂後的專利法將於2021年6月1日生效。不管理論界對懲罰性賠償的爭議有多大,在我國的專利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成為法律現實。
懲罰性賠償制度建立後,其最佳效率的實現主要取決於司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是民事責任中最有力的手段之一。如果運用得當,發揮好威懾和懲罰性,就能事半功倍,成為維護創新和公平競爭的「重武器」。如果法律適用不當,威懾過度,對創新活動和競爭行為的過度攻擊,結果可能會浪費,甚至得不償失。因此,有必要通過適當的司法適用原則和政策來保證懲罰性賠償的積極作用,避免因適用不當而造成的負面影響,從而達到最佳的制度效率。因此,堅持積極審慎、條件明確、比例協調、精細化計算的司法政策,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正確適用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專利法;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賠償數額
1 我國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概述
1.1 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基本概念
1.1.1 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即對於不法之人的懲罰性的懲戒措施,是對於犯罪人在實施了不法行為之後,除了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補償外,額外增加的金錢性的懲罰措施,能夠有效的加重犯罪人的賠償負擔,起到震懾犯罪的作用。英美法系國家設立該制度,並且已經實施較長的時間,但是大陸法系國家,由於法系的理念有所不同,遵循的是賠償原則,排除甚至不承認懲罰性賠償。智慧財產權立法中的懲罰性賠償一直是對補償性賠償的補充,其目的是懲罰和預防。
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後,必然會對受害者的人身或者是財產造成一定的損失,因而誕生了補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兩種制度,對於補償性賠償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在於彌補受害者的損失,通過補償的制度,使得受害者的權益恢復到沒有遭受侵害之前的狀態,因此對於補償性的金額而言,其補償的範疇是具有一定的限定性的,應當是與受害者的損失範疇具有等同性,若是通過補償性賠償的制度,能夠使得受害者的權恢復到原來的狀態,那麼該制度的立法目的便得以實現,這也是我國民事賠償中的重要原則,即受害者不得通過補償制度獲得額外的利益。懲罰性是指侵權人不僅要對自己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還要承擔更多的法律責任。該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懲戒犯罪,是對於犯罪行為侵犯社會法益的一種評價,目的通過高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因此懲罰性的賠償制度與補償性的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存在差異的,因此在衡量懲罰性賠償的金額時,應當要兼顧犯罪的惡劣性質,對於社會影響較為惡劣的行為,應當判處高昂的懲罰性的賠償金額,對於社會影響較為輕微的行為,懲罰性的賠償金額可以適當減少。因此對於兩種制度的區分,可以認為是對於過去與未來的賠償,補償制度是對於已經受到的侵害進行補償,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則是對未來的不利影響進行賠償,重點是對違法行為如何同時做出負面評價,通過威懾來防止未來的侵權行為。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並非是彌補損失,而是基於犯罪人的不當犯罪行為進行懲戒,因此該制度是出於懲戒犯罪的目的,來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在賠償數額方面,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往往高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至於能否在前期達成一致,雖然懲罰性賠償可以按當事人適用,但法律對倍數範圍有具體規定,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可以根據犯罪人的犯罪罪行的情況,以及對於受害者的未來不利影響的程度進行衡量,從而制定合理的懲罰性賠償數額,能夠有效的震懾犯罪分子,加重犯罪的賠償負擔,避免犯罪分子再次實施犯罪行為。王利民教授在《懲罰性賠償研究》一文中,對於懲罰性的定義進行了闡述,其認為應當是由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所作出的,對於不當犯罪行為的造成不利後果進行賠償,並且應當超過實際的損失範疇,從而起到震懾犯罪的作用。
1.1.2 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對於專利性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解,可以基於上文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定義進行,兩者的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較大的宏觀概念,其不僅可以包括專利領域內的懲罰性賠賠償制度,而且可以包括其他民事領域內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因此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當是被包含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專利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理解為懲罰性賠償在專利權領域的適用。據此,本文將其概括和解讀為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制定的一種賠償數額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失,以彌補受害人損失,懲罰侵權人的賠償制度。
1.2 專利法賠償制度的立法演進
隨著公眾對智慧財產權的不斷重視,我國也加緊了相關立法的推進,在1984年,我國第一部《專利法》出台,其有效的指導了司法實踐,為審判人員提供了更多判決的依據,其中關鍵內容是對於侵權專利行為的賠償制度,即第六十條,但是受制於當時的立法條件,我國對於專利賠償制度的條文設定仍然是較為宏觀的,缺乏具體可操作的條文。
專利法經過在實踐中的不斷檢驗,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問題,因此在1992年,我國人大常委會對於《專利法》的內容進行了修訂,但是該次修訂的重點並未集中於賠償制度,故我國專利賠償制度仍然未得到完善。
為了更好的完善專利法賠償制度,我國在2000年對《專利法》進行再次的修訂,該次的修訂將目光集中於專利賠償制度,明確了權利在這種情況下,確定賠償數額的順序是優先考慮債權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的利益。前兩種方法不能確定賠償金額的,按照專利許可費的倍數確定賠償金額。這一修訂是我國專利法賠償制度的重大進步,首次以數額的形式加以衡量賠償標準,具有較強的實踐作用,為審判人員提供了判決的依據。但是也不可否認在司法實踐中,該條文的運用仍然存在較多的問題,如賠償數額是以權利人的損失或者是以侵權人的利益作為衡量標準,但是在實踐中權利人的損失與侵權人的利益並非是等同的,而是可能存在較大的差異,如權利人的權益受到了嚴重的損害,喪失了巨額的經濟利益,但是侵權人並未獲得利益等,那麼在該種情況下如何對於賠償數額進行衡量也引起了糾紛。
在2008年,我國對專利法賠償制度再次的進行修訂,更加完善了賠償數額確定的制度。數額根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利益和專利許可費的倍數確定。但是,決定的順序被調整了。應當確定原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收入。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將專利權使用費合理倍數的確定改為權利人損失、侵權人利益和專利權使用費倍數依次選定的確定方式。在以上的方式均難以適用的情況下,也設置了相應的兜底條款,即依照法律的規定,受害者可以獲得1萬元至100萬元的法定賠償,同時也明確了損失的計算方法,這種計算方法不能確定合理的利潤和侵權所造成的減損,因此會導致侵權人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
在2019年,我國為了更好的完善專利法賠償制度,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案(草案)》,並且呼籲公眾發表意見,在該草案中也新增了相應的制度,即懲罰性賠償制度,該制度的發布也引起了公眾的熱議,是我國在保護智慧財產權步伐中的重要一步。
我國在2020年制定了《民法典》,將民事法律制度進行了歸納化,作為指導公眾民事活動的重要法律條文,在《民法典》中,專利性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正式被納入條文中,成為了當前法律中的重要內容。從同年的專利法草案可以看出,在專利權領域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已成為共識。此次《專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審稿)》也體現了民法典的有關內容,對於懲罰性的賠償制度制定已經是較為明確的,明確了懲罰性賠償條款的適用前提,即「故意+清潔嚴重」,並且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數額應當是一至五倍,同時也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重新的設定,更好的完善了專利法的賠償制度,優化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
1.3 我國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我國對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制定時,充分的考慮了該制度的適用條件,結合犯罪人的主觀與客觀情節,科學的制定了相應的條款:
首先,犯罪事實應當是客觀存在的,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而言,其發揮作用的基礎在於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並且造成了受害人的利益受損,若是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則受害人的權益並未受到損害,則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並無適用的餘地。
其次,主觀狀態應當表現為故意,對於專利侵權案件而言,其侵犯的是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給受害人的權益帶來了損失,對於非故意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可以通過補償性的賠償制度進行彌補,從而恢復受害人的狀態。。但是對於故意的犯罪行為,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損害他人的專利權,仍然實施相應行為的,應當認定犯罪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需要適用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加重犯罪人的懲罰負擔,起到懲戒犯罪的作用,同時也能夠震懾犯罪分子,使得犯罪分子與其他民眾不敢再實施犯罪行為。
最後,犯罪程度應當達到了情節嚴重。對於該條款的適用,應當要清醒的認識到其並非是必要條件,因為若是將情節嚴重作為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前提,則會導致該制度的適用範圍較為狹小,難以發揮有效的作用。對於專利權進行侵犯的行為,並不同於一般的犯罪行為,對於一般的犯罪行為而言,其造成的損害能夠較為明確,同時數額也較為確定,但是對於侵犯專利權的行為而言,其行為的影響力難以衡量,較難準確的界定損害數額,因此若是將「情節嚴重」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前提,則會導致難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也導致該制度不能夠發揮應有的效用。
2 我國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2.1 立法選擇的必然性
專利權立法是對於智慧財產權的有力保障,不能夠與普通的民事活動進行共同立法,因此採取單獨立法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一,專利法的自身特殊性所導致。對於專利權而言,其並非是普通有形權益,而是具有無形性,因此對於專利法的賠償制度的設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難以進行規制。二,專利法的綜合性較強。對於專利法而言,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智慧財產權,性質應當是屬於私法領域,但是在對專利的相關內容進行審查時,也涉及到行政機關,同樣專利權糾紛也涉及到相應的行政程序,因此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質,其難以被民法典進行規制,需要專門的立法進行規制。三,專利法仍然處於完善之中。專利法的保護對象為智慧財產權,而隨著社會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智慧財產權的形式越發多樣化,侵犯專利的形式也呈現多樣化的趨勢,因此應當要基於社會實踐的變化,不斷的對專利法進行完善,同時在域外的專利法中,大部分是採取專門立法的形式,並未將專利法納入到民法典中。因此綜合以上原因,對於專利權應當進行二元次的立法模式,更加有利於專利權發揮應有的效用。
2.2 立法效果的合理性
根據民法典的有關內容與專利法二審稿的有關內容,其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模式採取了雙重立法形式,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雙重立法模式具有合理性,能夠指導司法實踐,促進標準的同一化,民法典對二審稿二次審議的範圍和依據作了一般性規定,並敦促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權領域具體法律的懲罰性賠償標準逐步統一(如數額上限為五倍)。二是雙重立法模式能夠有效的避免懲罰性制度的濫用。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對於懲罰性制度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條件,因此對於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而言,其適用條件也進行了相應的限制,避免出現制度濫用的情況。三是能夠彌補法律滯後性。對於專利侵權行為,我國刑法並未規定構成相應的犯罪,因此不能夠運用刑法的手段進行懲戒,而通過在民法典中設置相應的條款,能夠通過設置法律位階較高的條文的方式,有效的規制專利侵權行為,並且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起到震懾犯罪的作用。
2.3 立法內容的科學性
在民法典與二審稿的第七十一條的二元次立法,一是有效的解決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請求主體,在專利權二審稿中,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請求主體並未明確,但是通過上位法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即可以明確相應的權利人,避免司法實踐中的混亂。二是能夠更科學的制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對於該制度的適用條件要求是犯罪人存在故意,體現了我國對於故意犯罪的懲戒作用。
3 現階段我國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3.1 懲罰性賠償侵權的認定方式不具體
我國民法典以及二審稿在制定相關制度時,儘管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認定製定了相應的條文,即分為主觀與客觀,但是該認定方式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審理人員的專業素養存在不同,對於案件的理解也會存在不通,受到較多主觀因素的影響,因此從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認定方式應當要更加具體,具有可行性。
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主觀為「故意」,客觀為「情節嚴重」。對於「故意」的理解,我國學者提出了多個意見,故意是否僅僅指代直接故意,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間接故意或者是重大過失行為是否也納入到規制範圍中,仍然不明確。以及對於「情節嚴重」的理解是否是通過衡量犯罪人的犯罪惡劣影響程度還是對於損害程度進行衡量。針對以上問題,具體分析如下:一,對於主觀「故意」的理解,應當是僅指直接故意,對於其他主觀狀態而言,其並無故意犯罪的主觀狀態,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對於犯罪人的故意犯罪進行懲戒,因此若是將其他的主觀狀態納入到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則會過分的放大該制度的適用範疇。二,對於客觀「情節嚴重」的理解,應當是要基於對於犯罪人的客觀行為進行分析,即犯罪人實施犯罪的惡劣程度以及造成的損害後果進行衡量等,對於犯罪人是否存在惡劣的主觀狀態無關,即使犯罪人存在惡劣的侵權主觀狀態,但是客觀上並未造成嚴重的權益損害,則不應當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3.2 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設定效果並不顯著
懲罰性賠償金額按三種賠償方式(實際損失、侵權利潤和參考許可費)所得金額的一至五倍確定。而在我國其他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中也設置了相同的金額賠償條款,如《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但是該一數額的設定仍然存在較大的問題。首先,五倍的上限沒有錯。這是立法者根據我國經濟發展情況確定的,三部法律都調整了賠償上限的三至五倍。其次,懲罰性賠償的下限是一次。二審稿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前兩種賠償方式難以確定時,可以參照許可費的倍數確定賠償數額。筆者在對懲罰性賠償數額進行探討時,認為以一倍數額作為下限是具有不合理性的,對於許可費而言,其是在難以確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及侵權人的利益的前提下適用的,但是也應當清醒的認識到,許可費的性質應當是補償性的費用,對於懲罰性的賠償制度而言,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對侵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懲戒,而非是對於受害人的損害進步補償,儘管一倍的許可費用是超過了補償的數額,但是對於侵權人而言,其獲得利益遠遠不止一倍的許可費用,因此基於公平原則,它仍然是對被侵權人損害的一種補償。因此將許可費用的一倍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下限,具有不合理性。
3.3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限制不合理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數額是根據受害人的損失、侵權人的權益或者是許可費用進行確定的,根據我國對於專利懲罰權賠償制度的有關規定,在適用該制度時需要符合特定的主觀與客觀條件,而且以三種賠償方式確定的數額為多重依據,因此該制度並非歸屬法定賠償制度。法定賠償是一項一般性條款,只有在二審稿難以確定前三種賠償方式時,才能適用。因此兩項制度是相斥的。我國法律在適用法定賠償制度時,考慮涉及到專利侵權的性質和情形,這也是對懲罰性賠償的考慮,也需要對犯罪人的主觀與客觀情節加以考慮。
在司法實踐中,法定賠償制度已然成為主要的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範圍較為狹窄,法官在適用法定賠償制度時,主觀影響因素較大,與三種賠償方式相比這是最不科學的。在二審稿中對於懲罰性賠償的數額進行了規定,上限為500萬,但是未確定明確的衡量標準。但不能夠以其構成要件來確定法律賠償,這說明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的劃分不合理。
3.4 補償性賠償選擇順序調整不徹底
在對專利侵權案件進行補償性賠償時,是依據三種賠償順序進行的,即實際損失、侵權獲利、參照許可費這三種補償性方式,許可費用是較為常見的補償方式,前兩者的適用範圍較為狹窄,為了更好的適用前兩者確定補償方式,在二審稿中已經進行了順序的調整,即將實際損失與侵權獲利的順序改為了或,但是仍人難以適應實踐需求。懲罰性的賠償制度同樣是按照以上三種順序實施的。專利是一種無形財產,其盈虧難以確定。在實踐中,按順序獲得賠償的機率很低,對於三種順序確定的金額具有較大的差異,因此,專利法仍需對補償性賠償的順序進行徹底的調整,使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不能過窄,使法定賠償的適用率得到控制。
4 我國智慧財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計與實踐展望
4.1 如何確定懲罰性賠償
4.1.1確定主觀要件的標準
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前提,我國專利法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即主觀上應當符合特定的主觀狀態,表現為故意犯罪,若是肆意的擴大主觀的認定標準,將會導致該制度的濫用,因此應當要明確懲罰性陪產制度的主觀要件的標準,促進該制度的科學適用。
首先,我國立法者在制定專利懲罰性損害賠償時,已經認識到了在實踐中的部分專利侵權人,其主觀上並非是故意侵權,而是在不經意的主觀下實施了侵權行為,如在某視頻平台上發布視頻,對於發布者而言,其僅僅是處於分享的心理,而非是故意侵權的心理,因此對於分享視頻的行為認定侵權,應當要符合「紅旗標準」,否則不應當認定視頻分享者存在侵權行為。對於侵權人而言,其主觀狀態是無知狀態。本質上,他是不願意侵犯的。同時,由於害怕被被害人告上法庭,他在主觀上總是與侵權發生衝突。因此對於該中無故意犯罪意識的行為人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否則將會導致人人陷於自危的境地,難以有效的促進社會的經濟發展。
根據我國專利法等相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規定,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已經達成了共識,即需要達到「情節嚴重」,但是在何種情況下認定達到嚴重的標準,尚未出台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中存在空缺,受到法官主觀因素的影響較大。筆者認為對於「情節嚴重」的標準可以從主觀狀態入手,即對故意與惡意進行區分,對於「故意」而言,行為人的行為應當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將會造成的法律後果與法律責任,而對於「惡意」而言,行為人應當是在故意的主觀狀態上,更加具有惡意的行為表現,同時惡意的衡量也可以通過犯罪人的犯罪行為等進行認定,
對於法治而言,寬嚴相濟原則是重要的指導原則,法律的制定不能夠過於嚴格,也不能夠過於寬泛。一個制度的適用不能偏激,也不能完全排除,也不能過於自以為是。由於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具備填補法律空白的條件,因此在一般侵權行為面前適用的制度,應當是一般的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特殊的賠償制度,應當是適用於特定條件的侵權行為,若是法律條文的內容過於嚴格,將會導致社會主體時刻懷疑自身的行為是否侵犯的法律,造成社會秩序的不穩定,不利於社會經濟的發展。
4.1.2明確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
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是,其行為表現可能是較為惡劣的,具有不良的社會影響,這種行為在道德上是應受譴責的。對於這類侵權行為,若是僅僅要求侵權人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是難以有效的起到懲戒犯罪的效果,反而會放縱犯罪的發生。通過中國裁判網中上傳的判例,以「情節嚴重」為關鍵詞,訴訟事由僅限於智慧財產權和侵權糾紛,審判類型為民事一審判決,可獲得判決72153件。為了消除被引用文章導致的無效檢索結果,筆者通過對於案件的分析,發現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衡量專利侵權行為是否情節嚴重時,主要是對於侵權行為的性質進行衡量。
從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的角度分析,對於侵權人而言,其實施侵權的目的是為了獲得高昂的不當利益,而長時間的侵權行為則會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因此侵權行為人而言,其並不會主動的停止侵權行為,在受害者採取制止措施前,侵權人仍然在實施侵權行為,因此長期侵權是侵權人對自己行為的故意。同樣,對於侵權獲利的犯罪人而言,在社會中容易出現模仿犯罪的行為,對於某些潛在的侵權人而言,其發現某些侵權人並未受到法律的懲戒,因此也會產生模仿心理,實施了相應的侵權行為,具有不良的示範作用,因此對於長時間的侵權行為,應當是符合情節嚴重的構成要件。
從侵權行為的次數的角度分析,對於侵權人而言,若是非故意的實施了侵權行為,則在發現後,應當立即的停止侵權行為,但是對於故意實施侵權行為的犯罪人而言,其對於同一專利權益進行兩次以上的侵犯的行為,則可以認定侵權人的犯罪故意。因此對於多次的侵權行為,以兩次以上為衡量標準,應當是符合情節嚴重的構成要件。
從侵權人被發現的角度分析,若是侵權人的行為被他人制止,侵權人立即侵權行為,並積極賠償受害人的權益,則可以認為侵權人對於侵權行為進行了認識,並且改變了錯誤的侵權行為。但是,如果受害人發現並告知侵權人後,侵權人繼續侵權,即使被法院取締,侵權人仍表現出不知悔改的精神狀態,並表示藐視法律,向司法機關提出挑戰,因此,應將這種行為視為嚴重的侵權行為,並對其進行懲罰性賠償。
同時被侵犯的價值以及受害人為了避免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也應當被納入衡量的標準。因此在明確「情節嚴重」的標準,在認定侵權性質時,也可以綜合參照上述情形。
4.2 明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
4.2.1 懲罰性賠償倍數的界定
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而言,其目的是為了有效的懲罰犯罪以及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根據我國目前對於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一至五倍的賠償範圍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法官的主觀影響因素較大,在類似案件中,由於審判人員的不同,很可能導致不同的審判結果。對法官來說,一至五倍的認定範圍過於寬泛,難以準確的進行認定。若是法官判定最高的賠償倍數,那麼對於侵權人而言,難以負擔過重的賠償數額,但是若是法官判定最低的賠償倍數,那麼對於受害人而言,數額過低不利於彌補損失,因此對於懲罰性賠償倍數的界定,仍然需要進一步明確。
通過比較我國其他法律的相關制度,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條,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中懲罰性賠償的倍數範圍並不存在較大的差距,大部分的法律條文中規定的倍數範疇為2至3倍左右,這也是我國社會經濟程度所決定的,能夠在侵權人的承擔範疇之內,也能夠較好的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因此筆者認為,將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倍數確定為三倍較為合適。
首先,將懲罰性賠償數額定位「三倍」是有歷史基礎的,在其他的民事法律中,對於賠三的制度,公眾的接受度較高,也符合市場運行的規律,是侵權人的接受範圍之內,因此將賠償數額定為三倍更符合人們的生活認知,智慧財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出台後,更容易被接受。
其次,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智慧財產權具有無形性,難以有效的衡量損失金額,根據吳漢東教授的觀點,其在基於2008年-2012年的案件數據上,發現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的賠償制度較多適用的是法定賠償標準,賠償數額較低,因此得出若是將懲罰性賠償數額定位兩倍或兩倍以下,對於侵權人而言並未起到震懾犯罪的作用,而將賠償性數額定為四倍以上,則將會導致侵權人難以承擔賠償數額,因此三倍賠償的設定是較為合理的。
再次,根據對智慧財產權侵權損害權益的研究,三倍賠償數額是具有合理性的,在受害人已經支付了智慧財產權早期維護費用的前提下,適用兩倍或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將進一步擴大損害賠償與受害人實際損失之間的差距,智慧財產權侵權的預防與應訴成本。如果適用倍數過高,會給受害人一種「有利可圖」的暗示,而若是以三倍作為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則受害者不僅可以獲得應有的賠償,同時也能夠有部分的資金投入到新的專利研發中,達到良好的再盈利的目的。
最後,三倍的懲罰性賠償數額也有利於司法實踐的審判,對於審判人員而言,將懲罰性賠償數額限定於一至五倍中,易造成自由裁量權過大,出現判決差異的問題,不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因此對於懲罰性賠償數額限定為三倍,能夠有利於審判人員統一賠償標準,實現司法公正。
4.2.2 優化賠償金額計算基數
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金額計算,應當是基於立法目的原則,該制度不僅是出於懲罰犯罪的目的,也是為了彌補受害者中的損失,如上文中對於懲罰性賠償標準的衡量應當是基於受害者的損失和侵權人所獲得的不當利益,對於許可費用作為賠償標準具有不合理性,應當刪除,同時應當要對計算基數的適用順序進行優化,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對於專利侵權行為,侵權人不僅損害了受害人應當獲得的經濟收益,而且也對於受害者長期專利產生了不利影響,如造成了受害者的商業信譽下降,企業形象受損等等,該些損失具有長期性與隱蔽性,是難以有效的在當前進行衡量的,若是單一運用侵權行為造成的受害人損失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是不夠的,不能夠實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其次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而言,其應當是要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進行懲戒,因此應當要賦予切實的保障當事人的權益,獲得最大的經濟賠償利益,賦予當事人適用賠償順序的處分權益。
4.3 取消補償性賠償賠償的順序
對於補償性賠償而言,是難以彌補被害人頓時的,同時前文中已經闡述過對於補償性賠償順序具有不科學性。補償性賠償不應有選擇順序,應賦予專利權人選擇三種補償性賠償方式的權利。專利權人作為侵權訴訟的被告,對於賠償金額的獲得應當是具有最大利益的,也應當是要彌補自身的損失以及懲戒犯罪,因此取消補償性賠償順序可以更好的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
5 結語
懲罰性賠償制度自1993年引入我國至今已有28年的歷史。在這段時期,懲罰性賠償制度逐漸在我國各個部門得到了應用。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的運用,司法實踐時間並不長,仍然存在著較大的問題,相應的配套設施並不完整。
專利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立,是基於當前我國專利侵權案件角度的現狀上,因此在制定該制度時,制度仍然存在不足,需要進一步的加以完善。在制度完善上,有必要建立一個符合我國智慧財產權大環境、範圍適中、可操作性強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明確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以及適用標準,以確保每一個司法案件都符合公平正義,司法判決也符合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初衷。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達到打擊和震懾侵權人的目的。
法律制定後,應當運用於司法實踐中進行檢驗,並且以實踐來推動法律的完善,隨著我國民法典的建立以及相關智慧財產權法的修訂,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將成為司法機關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智慧財產權領域而言,對於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應當要嚴厲懲戒,不僅要承擔相應的補償性的責任,而且應當要承擔賠償責任,並且智慧財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當要與民法典中的有關內容保持一致,是我們正確理解和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重要前提,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完善,通過實踐中檢驗的問題進一步的推動制度的完善,明確賠償倍數的金額,實現懲罰犯罪的目的。最後,智慧財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需要出台相應的配套制度,健全制度建設,加強人們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意識,完善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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