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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公證程序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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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序規則(試行)》,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為明確拆遷補償、安置中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所訂立的協議。
第三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是公證處依法證明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真實、合法的行為。
第四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的當事人是具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資格的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由被拆遷物所在地公證處受理。
第六條被拆遷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應由共有人共同申請,共有人可以委託一人為代理人,申辦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
第七條申辦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申請人應向公證處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公證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代管人、管理人應提交代管權或管理權資格證明;
(三)代理人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其他代理權資格的證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託行為不在本公證處轄區的,其委託書應經委託行為地的公證處公證;
(四)縣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給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還要提交土地使用權證;
(五)被拆遷物的產權和使用權證件、現狀及登記表;
(六)補償、安置協議草稿;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具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資格;
(二)申請人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了協議;
(三)申請人提交了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
(四)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本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公證人員與當事人的談語筆錄除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製作外,還應記明下列內容:
(一)公證人員向當事人講明的事項:
①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法律依據;
②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③不履行義務承擔的責任;
④雙方應注意的事項。
(二)被拆遷物座落地點和具體拆遷範圍(包括:名稱、產權人、使用人、產權或使用權的來由、種類、數量、面積、結構、價值及有無爭議等);
(三)協議是否是雙方自願簽訂的及簽訂的過程;
(四)協議中補償、安置的依據和條件,有無爭議;
(五)搬遷的具體時間、方法、違約責任和處理辦法等;
(六)有無需要說明的問題;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記明的問題。
第十條辦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要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提交的證件;
(二)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
(三)被拆遷物產權或使用權情況及現狀;
(四)協議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條款完備,權利義務明確,具體可行,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五)公證人員認為應審查的其他問題。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例,公證處應出具公證書。
(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主體資格合格;
(二)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三)協議的內容真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四)辦證程序符合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被拆遷物的原產權人或使用權人變更,未辦理產權或使用權過戶手續的應依法先辦理過戶手續,再辦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
第十三條國家徵用農業用地發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十四條本細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證書格式(一)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書
()××字第××號
茲證明×××(拆遷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與×××、×××(被拆遷人)於××××年×月×日簽訂了前面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與×××簽訂上述協議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
××省××市公證處
公證員
××××年×月×日
公證書格式(二)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書
()××字第××號
茲證明×××(拆遷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與×××、×××(被拆遷人)的共同代理人×××於××××年×月×日簽訂了前面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與×××簽訂上述協議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
××省××市公證處
公證員
××××年×月×日
(註:本格式用於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情況)
發布部門:司法部發布日期:1992年10月09日實施日期:1993年01月01日(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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