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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效力的分析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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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協議與保密協議相比,是一種高標準的保護商業秘密的方式,通過禁止雇員離職後在一定期限內從事其所熟悉的專業,以避免與原僱主競爭。這種高標準的保護方式在有效防止對商業秘密的侵占和保持原僱主競爭優勢的同時,阻礙了雇員在工作過程中所形成的一般知識、經驗和技能的運用,妨礙了雇員的自由擇業,所以有必要對競業禁止協議的效力進行探討。
一、我國有關競業禁止的法律法規我國有關競業禁止的立法散見於《公司法》、《合夥法》等法律文件中。
《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活動的,所得收入應歸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
《合夥法》第30條、第7l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伙人違反本法第30條規定,從事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給合夥企業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法》第52條規定: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保險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我國法律只規定在職時的競業禁止,而對爭議糾紛最多的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目前沒有法律規定。為了解決日益增多的競業禁止糾紛,我國一些地方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規,有些部門制定了行政規章。國家科委《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7條對競業禁止作出了規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規定》、《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都規定了競業禁止,但都局限於技術秘密的保護。如《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18條規定:企業可以與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術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2002年5月生效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對競業禁止的規定突破了技術秘密的局限,可以涉及到除技術秘密之外的商業秘密如經營信息。其第16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3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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