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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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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鋼鐵投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勝古莊二號院。
法定代表人:楊-真,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銀城東路l01號上海森茂國際大廈25層。
代表人:**保馬,該行行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日本興業銀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建國門外大街甲26號長富宮辦公樓8層。
代表人:**幸太郎,該行行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株式會社三和銀行**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大道1號船舶大廈16層。
代表人:御手洗徹,該行行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株式會社山口銀行青島分行。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香港西路50號海天大酒店651室。
代表人:神代純英,該行行長。
上訴人中國**鋼鐵投資公司(以下簡稱鋼鐵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分行(以下簡稱勸業銀行)、日本興業銀行北京分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株式會社三和銀行**分行(以下簡稱三和銀行)、株式會社山口銀行青島分行(以下簡稱山口銀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高經初字第5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儘管貸款協議中司法審核權載明為無排他性,但協議內容以香港法律管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明顯有共識應先在香港法庭解決法律糾紛。而且在公平的原則下,在北京使用異地法律審理將令法庭的審判過程更為繁複冗長,並加重法院和訴訟雙方的負擔及壓力。並且被上訴人為外國銀行在中國的分行地位是確定無疑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儘管在國家工商管理總局領取了營業執照,也不具備法人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具備法律訴訟的主體資格,其與上訴人簽署借款合同的行為,是代理其在國外的總行所進行的,由於被上訴人不具備法律訴訟的主體資格,且其總行與上訴人沒有就修改合同達成協議,而其以自身作為訴訟主體,更改合同的約定,提起訴訟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勸業銀行、興業銀行、三和銀行、山口銀行答辯稱: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香港法院對本案爭議僅有「非專屬」、「非排他性」的管轄權,被上訴人有權在香港法院或者其他任何有管轄權的法域的法院提起訴訟。另,本案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及上訴人的住所地都在中國大陸,所以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將更有利於及時處理本案爭議,同時也將有利於本案判決的執行。二、上訴人顧慮在公平的原則下,在北京使用異地法律審理將令法庭的審判過程更為繁複冗長,並加重法院和訴訟雙方的負擔及壓力,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因為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使用異地法律審理民商事案件並非是第一次,同時,上訴人的顧慮也不是改變管轄的法定理由。三、上訴人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儘管在國家工商管理總局領取了營業執照,也不具備法人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具備法律訴訟的主體資格。」是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的,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被上訴人完全具備法律訴訟的主體資格。故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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