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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審理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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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審理問題
一、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概念
債務糾紛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的性質、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及債的額度確定或債的履行而發生的爭議。本文所謂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是指破產財產管理人向破產企業債務人主張債權時與債務人就債的性質、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及債的額度確定或債的履行而發生的爭議。
作為債務糾紛,就必然具備相對抗的主體雙方,清算組作為債權人是主張債權的主體,在債務糾紛的訴訟關係中,一般被列為「申請人」;債務人是對債務提出抗辯的主體,在這一訴訟關係中,一般被列為「被申請人」。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的合議庭,雖然在整個破產程序中居主導地位,但在處理債務糾紛過程中,應該處於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
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內容,就是破產企業與破產企業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這種債權、債務關係可以是直接的、具體的;也可以是間接的、抽象的。直接的、具體的,是指債的構成可以直接以金錢來計算,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間接的、抽象的,是指債的構成是通過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來體現的,權利、義務的載體不直接表現為金錢。破產程序中破產企業與其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有單一的,也有復合的。單一的是指債權、債務關係的構成,只有某一單獨的民事法律關係。復合的,是指債權、債務關係的構成,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法律關係。如破產企業與其債務人之間,既有租賃合同關係的爭議,又有加工定做合同關係的爭議,還有買賣合同關係的爭議。
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客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用以清償債務的金錢;二是用以交付的財產。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不論是何種民事法律關係構成的債權、債務,都必須具有給付內容,而給付內容,就是指可以用金錢來計算其債權、債務額度的標的物。破產企業債務人應交付的財產,相當於破產企業債權人享有取回權的財產,即破產企業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託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的破產人財產。在破產程序的運作中,破產企業債務人為履行交付財產義務發生爭議的極為少見,大多都是為給付意義上的義務的履行發生爭議的。
二、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審理的特點
破產法是兼實體法與程序法於一體的特別法。適用破產程序審理債務糾紛,與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事糾紛相比,有其顯著的特點。
1、審理的方式不同。根據《意見》第46條和《規定》第73條第2款所作的司法解釋,對破產企業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異議,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照上述規定,審理企業破產案中的債務糾紛,人民法院只需書面審理,爾後作出裁定即可。這是破產程序中職權主義的立法模式的體現。這種立法模式,強化了法官在破產程序中的職權,削弱了破產程序中涉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審理破產案的合議庭,對破產案中涉案當事人提出的各種異議,對破產程序運作中出現的各種民事糾紛,均可以快刀斬亂麻的方式裁決了事。這對加快破產案的審理,提高辦案效率的正面效應是不可否認的。但是,當破產企業債務人提出的異議及其所提供的證據,與清算組提出的主張及提供的證據爭議較大,矛盾較多,合議庭難以辯明雙方證據真偽,且對帳目難以作出結算時,如果不分青紅皂白,貿然裁決,其負面效應也是不可低估的。
2、非完全獨立之訴。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是企業破產案的案中之案,在很大程度上受破產案的影響和制約,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⑴、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債權方宣告破產之前,訴訟發生在債權方宣告破產,清算組向債務人發出清償債務通知,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後。破產財產管理人要求償債之訴,伴隨著企業破產程序中破產財產清理活動而開展。⑵、由審理企業破產案的同一審判組織——合議庭進行審理。⑶、以破產財產承擔訴訟風險。如債務人敗訴,債務人應支付的財產均由清算組收歸為破產財產;如債務人勝訴,破產企業應支付的財產額即為債務人(已轉化為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額。將按法定清償順序受償。
民事訴訟中的民事糾紛,本案與他案之間彼此是獨立的,審理和裁判時,法官只對本案的法律關係作出評價,不受他案的影響和制約。
3、訴的合併的條件不同。訴的合併有訴的主體合併和訴的標的合併。我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53條,對訴的合併作了三點限制。一是要求訴的主體的合併,必須符合「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這一條件。也就是說,參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必須與引起訴訟的標的有關聯。二是訴的標的合併,必須符合「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客觀條件。三是必須符合「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經當事人同意」的主觀條件。此外,《民訴法》第126條,又作出了「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規定。
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審理,法律沒有相關的訴的合併的規定。但筆者認為,破產法作為部門法又是程序法,不可能象專門的程序法那麼細緻。更何況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尚在(試行)階段。因此,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中,當破產法規定不詳時,慎重借鑑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以及運用訴訟法學的基本理論去嘗試解決企業破產案中不同環節的現實問題,應當是無可厚非的。前文說過,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是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債務人發出清償債務通知之後,引發的破產企業或其財產管理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爭議。這種爭議將債權人與債務之間所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只要具有給付內容,不論其是何種民事法律關係,或何種訴的標的,都抽象地概括為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在審理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過程中,破產企業與其債務人之間,只要同時存在兩個以上民事法律關係的爭議,不管是借款關係、買賣關係、租賃關係或承包關係等等,不論同時存在多少種民事法律關係,也不論其標的是否同一種類,在實踐中均採取先分別審理,再綜合結算,最後併案裁判的方法處理。這種對訴的合併的審理方法,借鑑了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訴的合併的法律依據,摒棄了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訴的合併的客觀和主觀方面的制約條件。
4、裁判文書的形式和效力不同。審理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無論是書面審理還是開庭審理,其裁判文書是用裁定書的形式,而民事訴訟的裁判文書,裁定
書只用於解決訴訟程序中的問題,對實體權益的處理是用調解書或判決書的形式。審理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裁定書,具有一審終審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如不服裁定,只能提出申訴,而不允許上訴。這與民事訴訟程序中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益作出處理的判決書,其效力具有明顯的區別。
5、權利義務具有不對等性。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具有不對等性。債權的受償和債務的履行方面。按照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破產企業債務人與破產企業之間互有債權、債務時,可以等額抵消;如債務人負有債務時則應清償;如經過審理債務人勝訴,經結算,破產企業成為債務人時,勝訴的債務人(已轉化為債權人)只能同普通債權人一樣申報債權,並按受償順序按比例受償。如其享有優先權則例外。
對雙方尚未履行合同的決定權方面。在破產程序運作中,清算組對企業破產宣告前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權決定中止、解除或繼續履行,而這種民事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則不能根據自己的意願作出選擇,完全處於被支配的地位。
三、審理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應當遵循的原則
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既簡單又複雜,這就要求審理這類案件的方法也要有繁有簡,區別對待,不能簡單化、絕對化。既要遵循破產法的特定規則,又要善於借鑑民訴法的有關原則、制度去解決現實問題。據此,筆者認為,審理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1、以書面審理為主,開庭審理為輔。破產企業債務人提出的異議,大多都是反映帳目問題,對異議書提出的問題,合議庭應當及時反饋給清算組,由清算組核對帳目,經合議庭審查,確保帳目準確無誤後,合議庭針對異議提出的問題,結合清算組核實的情況作出書面裁定。這是我國破產法解決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不成文規則,也是現實辦案當中解決這類債務糾紛的主要方法。但是,當合議庭對破產企業債務人提出的異議,以及清算組主張的債權形成反差較大,雙方爭議較多,合議庭對雙方爭議的事實難以把握時,以公開開庭方式審理作為補充,也是一種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法。但是,公開開庭審理,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給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必要的訴訟準備時間,還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的證據的若干規定》。給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必要的舉證時間,或者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決定當事人的舉證時間。因此,如果破產程序中必須開庭的案中案過多,勢必影響整個企業破產案的審理進程。故此,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案的審理,採用公開開庭審理方式,只能作為一種補充,作為一種輔助手段,而不宜推而廣之。
2、注重個案,把握全局。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在整個破產程序中並不占居特別重要的位置,然而,作為破產企業的債務人,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或是其他組織。都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其生存權和發展權,及其合法財產的權益,應該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如果在審理這類債務糾紛中,忽略了其獨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權益,只求破產案的快審快結,簡單了事,那麼,必將造成對被申請人的侵權,甚至產生一系列的冤、假、錯案。為此,筆者主張,在審理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時,既要重視破產人和破產債權人的利益,也要關注與破產案相關的其他民事主體的利益,在這個基礎上,根據具體案情的難易程度,把握好審理方法的繁簡,處理好局部與整體的關係,解決好企業破產案與案中案審理中的各種衝突。
3、遵循破產法的特定規則。企業破產法設定了一系列的特定規則,由這些特定規則構成了破產法的特點。
一是時效規則。⑴、《破產法(試行)》第9條第2款規定了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有效期限:「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⑵、本法第31條規定:「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⑶、《意見》第64條規定:「計息的破產債權,計算到破產宣告之日止。」⑷、《意見》第46條規定了破產企業債務人,對清償債務通知提出異議的期限為收到通知後的七日內。
二是適用裁定不適用判決的規則。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審理,事關破產人與其債務人實體權益的處理,儘管有的債務糾紛採用開庭方式審理,類似民事訴訟,其審理結果除清算組與債務人能達成和解協議的以外,依照《意見》第46條之規定,合議庭應以裁定的方式結案,而不能作出判決。在企業破產程序中,裁定既用於解決程序中的問題,又用於解決實體上的問題。
三是對實體權益的審理一審終審的規則。《規定》第13條第2款規定:破產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規定》第14條第3款又規定: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以上兩點都是對破產案的受理方面規定的上訴權。除此之外,在破產程序啟動之後,尤其是對實體權益的審理,都是一審終審,沒有規定當事人的上訴權,只規定有申訴的權利。可見,現行破產法只以申訴權作為當事人的法律救助手段。
四是適用合議制,不適用獨任審理的規則。《意見》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破產程序中的其他民事糾紛,以及企業被宣告破產後,清算組因履行職責對他人違約或者侵權引起的民事訴訟,發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的,都應由審理破產案的合議庭進行審理。《破產法(試行)》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獨任審理的規定。
五是對破產人權益特別保護規則。在國外破產法的發展史上,經歷了破產有罪和破產無罪的發展過程,現代意義上的破產法,普遍對破產人存有惻隱之心,於是乎,設立了和解制度、免責制度、自由財產制度等。我國現行的《破產法(試行)》,是在現代文明和我國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的基礎上制定的,這部破產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立法的目的在於促進和加快經濟體制改革的推行。這部破產法雖然吸收了國際現代破產法的立法技術和經驗,但不能脫離我國的國情,不能脫離我國經濟條件的現狀。由於我國這部破產法適用的對象不涉及自然人,在保護破產人權益方面,沒有採用自由財產制度。《破產法(試行)》第38條:「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本條雖屬免責制度的表述,但當企業破產終結後,這一法人即告消滅,被免責的主體已不存在,免責與否已無意義。
現行破產法在保護破產人權益方面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一是將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職工在企業破產前用於維持生產
、經營的集資款,列為破產財產分配的第一清償順序。這就表明在破產程序中,破產企業職工的權益在破產財產的分配中享有優先權。而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如其系企業法人,在債務糾紛案中,其應承擔的債務一旦被裁定,則不能以應償付職工工資等為理由,來對抗債務糾紛案的執行。
二是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破產企業的財產管理人清算組,可以從破產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出發,對企業破產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作出中止,解除或繼續履行的決定。
三是根據《規定》第55條第1款第5項和第2款的規定,因清算組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實際損失額可作為債權申報,「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
四、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審理的兩點立法思考。
《破產法(試行)》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布了關於貫徹執行《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兩個司法解釋,這兩個司法解釋對規範企業破產程序的操作。無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社會文明、民主程度的日益提高,《破產法(試行)》和關於《破產法(試行)》的司法解釋,越來越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和要求。
筆者僅從自身參與審理企業破產案的實踐出發,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審理提出兩點立法思考。
1、我國新《破產法》應增加「對破產程序中案情複雜的債務糾紛,應當公開開庭審理」的規定。根據現行的破產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以破產企業為原告的糾紛,只要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給付內容,在破產程序中都體現為債權債務關係,儘管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趨於簡單化,但案情並不因此而簡單化,證據的質證、辯證和認證過程也不會簡單化。為此,筆者認為對當事人爭議較大、合議庭感到疑難的債務糾紛,實行公開開庭審理,客觀上有助於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確保裁判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同時,公開開庭審理也是社會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於提高破產案件審判的透明度,有利於增強破產案件裁判的公信力。
2、應當給予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當事人的申請迴避權。我國現行的《破產法(試行)》及其司法解釋,沒有設定迴避制度。因為,就企業破產案的受理和裁定宣告破產而言,與審理企業破產案的審判人員本人並無利害關係,而且在債權登記、審查和破產財產清理、以及分配方案的制訂和實施過程中,大部分工作屬於清算組的職責範圍,合議庭只行使指導、監督的職能。從這一角度看,立法上似乎無需引入迴避制度。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屬破產財產清理環節中的特殊情形。當破產企業債務人與清算組就債權債務關係的爭議形成對抗時,審理破產案的審判組織就要介入紛爭,充當裁判。而破產企業的債務人與破產企業之間的爭議內容,正是雙方的利益關係。這就存在裁判者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場去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紛爭作出客觀的、公正的裁判問題。
另外,作為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本來就有其自己的活動環境和空間,其與審理破產案的審判人員是否存在個人利害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公正裁判的因素,是一個應當引起關注的問題。如果債務人認為合議庭成員中有人與其有利害關係,甚至有個人恩怨,而對其提出申請迴避的正當理由,那麼,人民法院理應接受其請求,更換審理這一債務糾紛案中被當事人要求迴避的審判人員。因此,在破產程序中設定迴避制度,是必要的。尤其是破產程序中對實體權益的處理實行一審終審,這對當事人而言,維護自己的權益少了一重保障;對審理破產案的審判人員而言,卻少了一層監督。這種使當事人毫無選擇,就憑審判人員一錘定音的審判機制,極易造成個別審判人員的權利膨脹和濫用職權。因此,在企業破產程序中設定迴避制度,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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