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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合同爭議案

202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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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引 言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常會有當事人提出其表達的某項意思是由於受到對方的逼迫或脅迫下的無奈之舉,並非其真實的想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法》中的脅迫是指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並因此而訂立合同。脅迫的構成條件:(1)行為人具有脅迫的故意;(2)脅迫者實施了脅迫行為;(3)受脅迫人因脅迫而訂立了合同;(4)脅迫行為是非法的。
本案中,被申請人提出其與申請人簽訂的「結算及付款協議」是在被逼無奈之下簽署的,但被申請人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申請人故意實施了非法脅迫行為;因此,仲裁庭無法認同被申請人的抗辯理由。
1 案情與爭議
2014年7月16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船舶修理合同》(以下簡稱《修船合同》),由被申請人委託申請人修理J輪。2014年7月18日,J輪被送到申請人的船廠進行修理,申請人依約履行了船舶修理義務。2014年7月3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J輪的修理費用又簽訂了《結算及付款協議》(以下簡稱《付款協議》),雙方當事人確認船舶修理費為人民幣元,被申請人已支付人民幣10萬元,船舶出廠前再支付人民幣10萬元,餘款人民幣元於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匯入申請人的銀行賬戶,但被申請人只支付了船舶修理費人民幣20萬元,剩餘元經申請人多次催討,被申請人仍拖欠至今。
因此,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決:(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船舶修理費人民幣元,並從2014年9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仲裁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辯稱:
(1)《付款協議》是被申請人在被逼無奈之下簽署的。申請人執意要求,只有被申請人簽署了該協議後,J輪才能出廠。因船舶在期租合同期內,為了減少損失,被申請人只能簽署《付款協議》。
(2)申請人沒有按照修理項目單上的要求做「鍋爐煙管檢查疏通並根據船檢要求作相關檢驗」的修理項目。J輪出廠後,因鍋爐問題導致主機熄火,申請人拒絕J輪停靠其碼頭,被申請人只能聯繫舟山應氏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修理鍋爐,花費人民幣元。
(3)《修船合同》第11條約定,供電費為人民幣2.2元/(kW€穐)。但是,申請人在完工結算時,供電費卻按人民幣2.5元/(kW€穐)計算;被申請人認為,應扣除多計電費金額人民幣元。
(4)因申請人修理調配和統籌管理不當,造成J輪二次進出塢,第二次進出塢費人民幣21 351元應予以扣除。
另外,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反請求稱:
J輪塢修時間從2014年7月21日至7月27日,船舶鍋爐和尾軸修理本應在此期間完成,但由於申請人未按照《修船合同》要求辦理,致使J輪7月27日出塢,7月29日再次進塢。7月31日船舶修理完畢出廠後,被申請人又尋找其他修理廠修理鍋爐,直至8月8日完成修理。綜上所述,由於申請人修理怠慢和管理不善,導致J輪修理時間拖延12 d,致使被申請人營運收入損失人民幣32萬元。
被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決:(1)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營運收入損失人民幣32萬元;(2)本案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
2 仲裁庭意見
2.1 關於《修船合同》和《付款協議》的效力
2014年7月16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J輪修理事宜,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簽訂了《修船合同》。仲裁庭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經協商簽訂的涉案合同,無論從內容上還是從形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規定,應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仲裁庭認為,J輪修理項目全部完工後,經雙方當事人驗收、結算,於2014年7月31日簽署了《付款協議》,同日,J輪出廠。據此,雙方當事人簽署《付款協議》的程序是符合《修船合同》第4條約定的,未發現因申請人實施脅迫行為而導致被申請人是在被逼無奈之下簽署《付款協議》的情況,被申請人完全享有對該協議提出異議或拒簽的選擇權,但被申請人並未提出異議或拒簽;因此,被申請人關於《付款協議》是在被逼無奈之下簽署的說法是不成立的。仲裁庭認為,《付款協議》簽訂的程序是合法的,其約定的內容也是真實的,符合《修船合同》的約定;《付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受《付款協議》的約束,應予以認真履行。
2.2 關於增加、減少修理項目和電費單價問題
《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據此,如當事人需要對合同內容重新修改或者補充,應當本著協商的原則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就變更事項達成一致意見,變更後的內容即取代原合同的內容,當事人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內容履行合同。
2.2.1 關於尾軸測量和尾軸更換配件修理項目
仲裁庭認為,該修理項目是經雙方當事人口頭協商同意,並實際施工完成,事後又經被申請人簽字確認的新增加修理項目。雖然雙方當事人在新增加該修理項目時,沒有按照《修船合同》約定的「如影響塢期或影響修理總周期的,經雙方代表協商,根據實際情況,增加修理周期,並另訂書面補充合同」要求補充合同。但是,在J輪修理完工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並簽字、蓋章簽署的《付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就J輪修理周期及修理項目的費用作了最後的確認;因此,該協議是原合同的補充合同。
2.2.2 關於鍋爐煙管檢查疏通並根據船檢要求作相關檢驗的修理項目
仲裁庭認為,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簽署的《付款協議》已最後確認該修理項目未被列入修理項目的範圍內,也未收取該修理項目的修理費用;事實上,該修理項目也未實際施工。據此,應當認定該修理項目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確認減少的修理項目。
2.2.3 關於電費單價問題
仲裁庭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在《修船合同》中約定電費單價為人民幣2.2元/(kW€穐),但被申請人在「J輪修理項目費用匯總表」上確認申請人是以2.5元/(kW€穐)計算電費,且雙方當事人簽署《付款協議》時,被申請人並未提出異議。這是雙方當事人對《修船合同》相關條款的內容變更,是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權利義務的處分。據此,電費單價2.5元/(kW€穐),予以認可。
2.2.4 關於逾期欠款金額及利息
申請人確認在《付款協議》簽署後,被申請人又向申請人支付了人民幣10萬元;因此,被申請人拖欠金額應為人民幣190 618元。據此,仲裁庭對該事實予以認定。
關於申請人提出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計息方法是不夠明確且不盡合理的。銀行有央行及數量眾多的商業銀行,申請人未明確按哪一家銀行公布的利率來計算利息,且申請人也未提供貸款合同、貸款合同與涉案款項的關聯性以及該貸款合同是否實際履行等相關的證據材料;因此,仲裁庭認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產生的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這對雙方當事人是相對比較公平合理的。
2.2.5 關於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
關於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申請人辯稱,超過《修船合同》約定修理期5 d的原因是被申請人新增加了「尾軸測量和尾軸更換配件」修理項目,申請人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鍋爐煙管檢查疏通並根據船檢要求作相關檢驗」的修理項目並非在涉案合同約定的修理項目範圍之內。該船修理完畢出廠後,因船舶鍋爐問題造成主機熄火,另找修理廠進行鍋爐修理而產生的所謂營運收入損失與申請人無涉。
《修船合同》第5條第1款約定:「被修船舶進廠靠碼頭第二天起計,預定修理周期為8 d,從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進廠時間提前和推遲,則修理時間作相應調整)」。J輪於2014年7月18日進廠,7月19日為修理周期起計日,修理周期應該為2014年7月19日至7月27日。J輪於2014年7月31日修理完畢,超過《修船合同》約定周期4 d,而申請人稱超過5 d,被申請人閉庭後提交的書面代理詞中也改為超過5 d,兩者均為計算錯誤,應予以糾正。
被申請人仲裁反請求所稱的12 d營運收入損失由兩部分組成:因尾軸修理,超原《修船合同》約定的修理周期4 d;J輪出廠後,被申請人另找案外人舟山應氏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修理鍋爐8 d。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簽署的《付款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其中:「尾軸測量和尾軸更換配件」是新增加的修理項目;「鍋爐煙管檢查疏通並根據船檢要求作相關檢驗」是減少的修理項目。
根據《付款協議》,雙方當事人確認J輪修理時間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J輪於2014年7月31日修理完畢出廠,未超過《付款協議》中雙方約定的修理周期;又因「鍋爐煙管檢查疏通並根據船檢要求作相關檢驗」是減少的修理項目,故該修理項目已經不在涉案合同修理項目之內。因此,J輪修理完畢出廠後,被申請人另找案外人修理鍋爐的事宜,已不是本案審理的範圍。
綜上所述,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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