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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競爭法對我國的影響及對策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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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和貿易自由化的進一步發展,WTO各個成員都面臨著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逐步自由化的挑戰,如何在WTO法律體系的規則內,開放和保護國內市場就成為WTO各個成員關注向題,因此,在現有的機制下,國際貿易中又出現了新的貿易壁壘,各國的反壟斷法就是其中的法律壁壘。在這種形勢下,中國應當如何應對,成為當前一個迫切的問題。一、國際競爭法的衝突自美國於19世紀末期制定競爭法來,各國紛紛效仿,英、德、法、日、韓等國家也先後制定了自己的反壟斷法,並加以實施。據估計,全球有三分之一的國家有反壟斷法或反托拉斯法,並且執法經驗不長。這是由於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各種國際經濟組織的建立和各種相關貿易制度的完善,在世界貿易組織體制內貿易越來越自由化,各國貿易政策愈來愈要求透明化,全球市場更加統一,競爭更激烈,國家想要推行貿易保護主義越來越難。舊的貿易壁壘已經不能滿足各國的需要,各國都在自覺或不自覺地尋求新的貿易保護壁壘,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本國的利益,其中一個表現就是各國頻繁的運用其競爭政策來保護國內市場。這樣原本屬於國內法範圍的反壟斷問題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各國反壟斷法都以反壟斷和反限制競爭行為作為調整對象。反壟斷法調整的是競爭關係,目的在於維護經濟自由和有效競爭,保障市場經濟有序發展。因此,反壟斷法的調整對象具有廣泛性,表現在反壟斷法的適用主體是企業和企業聯合以及個人,涉及的行業有商業、工業、金融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服務業、運輸業、倉儲業等,而社會事業、福利事業、教育事業以及所謂自由職業如醫生、律師等,原則上不適用,除非存在競爭關係並有限制性行為。反壟斷法具有「域外效力」。通常只有私法領域的法律才具有域外效力,但美國、歐共體等明確主張其反壟斷法也具有域外效力。美國《謝爾曼法》第1條與第2條規定適用於美對外貿易。其第1條規定: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州際貿易或對外貿易的合同、聯合或共謀為非法。第2規定:任何從事壟斷,或企圖從事壟斷,或與他人聯合或共謀以壟斷州際貿易或對外貿易的任何部分者,都構成重罪。實踐中的典型案例就是1945年和1936年間,先後與法德英瑞士等國的鋁製造商結成國際卡特爾,並在瑞士設立指揮機構,規定生產限額,影響了對美國的出口數額。美政府指控鋁業公司壟斷了初級鋁的生產和某些鋁產品的銷售,並指出到訴訟之日止,該公司控制了90%的美國鋁鑄塊市場。法官以其違反了《謝爾曼法》第一條,最終判定該公司構成壟斷。根據1945年「美國鋁業公司案」確立的原則,只要限制競爭的行為對美國國內市場產生了影響效果,則無論行為在何地發生,均可以適用美國反托拉斯法。「此即所謂的從效果理論角度的域外適用。」同時,美國在實踐中,也逐步注意到了「合理原則」,如在「天巴蘭案」和「馬尼屯。米爾茲案」中即適用了該原則。法官在適用美國法時,不僅考慮當事人的國籍和公司的主營業地、對美國國內貿易的影響程度、在美國產生影響的可預見性等,同時還考慮執法的可能性和實效性。美國1982年出口貿易公司法的第4編《外國商貿反托拉斯法改善法》中確立的美國法的適用範圍是:所有的進口貿易;在出口貿易中,對國內貿易或進口貿易或對在美國經營出口貿易有直接的、實質性的影響以及有預見可能性的。1976年的美國《合併申報指南》中,還規定外國同業公司的合併對美國市場產生一定影響的,也需向美國有關機構申報。歐共體委員會在1969年「染料案」和歐洲法院在1971年「美國國際商業溶劑公司案」以及1988年國際木材紙料卡特爾案的判決中都承認了《羅馬條約》第85條和第86條具有域外效力,即只要該行為在歐共體內部產生限制競爭的影響。則無論該企業是否位於歐共體內部,均可對其提起反壟斷訴訟。在「染料案」中,德、法、瑞士、美國等染料製造商在瑞士的巴扎爾開會,決定共同提高價格。歐盟認為,在各國境內的子公司是根據境外的母公司的指示行動的,母公司必須對子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因此,境外的母公司應適用境內子公司應適用的法律,決定根據歐盟的法律對境外的英國、瑞士等四公司處以罰金。此外,1990年歐盟競爭法也引起了企業合併的事前申報制度,規定不僅境內企業與境外企業的合併,而且境外企業之間的合併對境內產生一定的影響,也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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