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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履行地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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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糾紛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糾紛案件最基本、最常見的類型,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實踐中,由於對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個案中合同履行地的爭議從未停止過,同時由於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使管轄權爭議愈演愈烈。本文擬就此問題進行法律分析,並試圖解決此類糾紛引發的管轄權爭議問題。
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
所謂「合同履行地」,通說認為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可具體到個案中,由於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這決定了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不管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具體說來,出賣人必須履行交付約定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則必須履行支付約定價金的義務。如此看來,買賣合同與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顯著的區別在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一方轉移貨物的所有權、一方轉移貨幣的所有權,它包含兩個相對的所有權轉移。
那麼,一個買賣合同因有兩個履行行為而有可能有兩個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貨,這如何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導地位的意見認為,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徵的義務,買賣合同也是如此,買賣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他人,而他人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因此,買賣合同的特徵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一般應以該特徵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基於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均以此作為買賣合同的履行地。
筆者認為,買賣合同的特徵義務不是一個而是兩個,既包括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也包括轉移價款的所有權。其原因在於買賣合同是比較特殊的雙務有償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合同法對出賣人的主要義務規定了三條,而對買受人的主要義務也規定了三條,要求買受人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將約定價款的所有權轉移給出賣人。眾所周知,價款也是財物,僅把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義務的履行看成特徵義務而不把價款義務的履行看做是特徵義務的履行,厚此而薄彼,顯然從理論上講不通。
既然買賣合同的特徵義務是兩個,那麼,買賣合同的履行地自然也應是兩個,即賣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和買方主要義務履行地(有些情況下可以合二為一),可以說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具有二重性。接下來,我們分開來討論:
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和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賣方義務履行地應為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的地點。這一點最高法院在1988年4月22日的司法解釋中已有提及,1996年的司法解釋精神也與之暗合,只不過這兩個司法解釋未將標的物交付地與所有權轉移地加以區分,使人容易產生歧義。到底是以實物交付地點來確定合同地,還是以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不甚明了。在一般情況下,標的物交付的地點,就是產品所有權轉移的地點。對於買賣合同,其義務清償地應是所有權轉移的地點,只有將所有權轉移給了對方,才能算履行了。而在法律定有要式行為所有權轉移之條件時,例如登記,只有履行了要式行為,所有權才算轉移,如果出賣人在此之前已將標的物交由買受人占有、控制,若以標的物事實上交付之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則要式行為地又為何地點呢?不可能不是合同履行地。實際上此時要式行為地才為合同義務之清償地。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出賣人應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由此可見,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一是應以交付為標誌(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交付方式);二是對特殊動產應以登記為標誌,而交付與交貨顯然不是同一概念,交付與所有權的轉移也不完全等同,故而確定買賣合同賣方義務履行地應以雙方約定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地為履行地,約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和第一百四十一條確定。
其次,我們談談如何確定買方義務(即支付價款義務)的履行地,這個問題顯然比較簡單。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條均有明文規定。歸納起來,可以概括表述為: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的,以接受價款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
買賣合同履行地的二重性對管轄權的影響
縱觀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立法例,以「合同履行地」這個概念來確定管轄的並不多見。如前所述,由於各國民法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理論依據不同,從而影響到了民事訴訟的相關立法。一是以法國、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意思主義」認為,合同生效時,財產所有權即轉移給了買受人。基於此,法國民訴法第46條規定:「合同案件,物之實際交付地法院」管轄。二是以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為代表的「形式主義」認為,所有權的約定和轉移,除了須有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為即為所有權轉移的形式。基於此,《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契約關係而發生的爭議,由有爭議的債務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轄之。」在這裡,德國民訴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劃分,它以「涉訴債務」為聯接點,輕而易舉地解決了確定管轄的難題,即涉訟債務履行地法院為有權管轄法院。
由於我國民法對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採用形式主義的觀點,故可依民法與合同法理論並借鑑德國民訴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即買賣合同中應有兩個特徵義務,出賣人的特徵義務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而買受人的義務是「支付價款」,故而買賣合同可有兩個履行地(儘管有時可合二為一)。因此,筆者建議,摒棄依交貨地點確定合同履行地的陳舊做法,為減少管轄權爭議可作如下處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由當事人爭議的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進一步說來,凡合同履行中因標的物而產生的爭議由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地法院管轄(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依法定);凡因價款支付而產生的爭議,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由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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