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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制建設(中)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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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制現狀(一)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體系相關規定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體系是指由國家制定的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改善環境的各種法律規範所組成的相互聯繫、互相補充、內部協調一致的統一整體。我國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體系主要包括下列幾個組成部分:1,憲法關於保護環境資源的規定。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與其他公害」;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2,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法。1989年12月26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環境法的目的和任務是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與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3,環境資源單行法規。目前,我國已經頒布單行法律法規主要有《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環境標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細則、《自然保護區條例》、《城市規劃法》等。4,其他部門法中關於保護環境資源的法律規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3條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的規定;第123條關於高度危險作業侵權的規定;第124條關於環境污染侵權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章第六節關於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規定;此外,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保護環境資源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也是我國環境法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6條明確規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二)我國環境職能管理機構缺位環境管理是在環境保護的實踐中產生,發展起來的。自20世紀70年代開始,隨著環境問題的嚴重化,對環境管理提出新的挑戰,國家建立和強化了環境管理專門機構—1998年國家環保局升格為部級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這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批准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環境管理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環境管理,主要是指採取各種措施控制污染的行為,例如通過制定法律、法規和標準,實施各種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控制各種污染物的排放。所謂廣義的環境管理,是指運用經濟、法律、技術、行政、教育等手段,限制人類損害環境質量的活動,通過全面規劃使經濟發展與環境相協調,達到既要發展經濟滿足人類的基本需要,又不超出環境的容許極限。廣義的環境管理的核心就是實施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因此,廣義的環境管理是政府在實施經濟、社會發展戰略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項基本職能。按環境管理的範圍可劃分:(1)資源部門管理,各部委在職能範圍內的規劃和管理。如國土資源部對土地的規劃和用途的監督,水利部對水資源的管理,林業部對森林資源管理等。(2)區域環境管理,它主要是指協調區域經濟發展目標與環境目標,進行環境影響預測,制定區域環境規劃等,包括整個國土的環境管理、經濟協作區和省、自治區的環境管理,城市環境管理,以及水域環境管理等。例如,海河管理委員會、准河水利委員會、長江流域委員會。(3)成立部一級專門職能機構,將國家分散的環保職權集中起來。新成立的環境部」是我國中央環境管理部門;省、市級政府建立了地方環境保護專門機構,工業較集中的縣一般也設立了專門機構或由有關部門兼任。在較大的工礦企業里,設有環保科、室或專職人員。就目前情況來看,我國環境管理部門雖有設置,但具體管理不到位。如:(1)部門分工缺乏合作。我國對電子垃圾」的管理實行的是分級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涉及的部門有發改委、科技部、財政部、公安部、信息產業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環保總局等多個部門。主管部門是不明確的,多個部門皆有職責,而實際後果可能是都可以管都不去管。管理體制的不順暢致使我國對電子垃圾」的進口、回收利用處於無人管理的真空地帶,洋垃圾危害不容小視。此外,主管部門角色錯位,既是裁判者」,又是運動員」,以致監管不力不公,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預環境執法。(2)經濟手段調節作用沒有引起主管部門的足夠重視。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延伸責任(EPR)」制度是關於責任分配的主要制度。各國立法將傳統的生產者責任擴展到產品的全部生命周期,包括達到使用壽命後的處理。這種制度可有力地促進生產者在設計產品時考慮其環保性能和可循環利用性或可再商品性。日本2000年頒布的《家用電器再生利用法》規定製造商和進口商負責自己生產和進口產品的回收、處理;荷蘭把ROHS及WEEE指令轉化為《電器及電子設備廢料規定》。而我國《循環經濟法》去年才通過審議。(3)主管部門監管缺位對環境違法問題不作為,僅僅靠當事者的管理和監督是不夠的,必須要有第三者的再監督參與,結合國家審計署的職能,施行環境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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