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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無須支付對價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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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份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名義股東,其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並非基於「原告轉讓股權、被告支付對價」的意思表示,故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案情
1991年初,港商王先生出資60萬元掛靠於某集體設立潮陽市**皮革製品廠。2002年,相關政策規定,掛靠集體的企業必須脫鈎改制,王先生遂委託廠內包括原告蔡*志在內的5名工作人員作為名義上的股東向工商部門進行登記,將企業改為股份合作企業。按照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錄記載,蔡*志、陳*彬、沈*娜、謝*南、葉*輝分別出資24萬元、12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各占股份的40%、20%、20%、10%、10%。同時,以王先生為「甲方」,5位名義股東為「乙方」,雙方於2002年4月28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注入潮陽市**皮革製品廠中的60萬元資金,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各人所持有的股份,全部是受甲方的委託;因此,廠中的所有資金、財物、產業,全部屬於甲方所有。」2004年,潮陽市**皮革製品廠更名為汕頭市**區駿豐皮革製品廠。2006年7月,王先生對廠內管理人員進行調整。通過「協商」,股東會製作了《股東會決議》向工商部門變更登記,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將原在工商部門登記為原告蔡*志、謝*南和葉*輝名下的股份轉讓給被告肖*立,將陳*彬名下的股份轉讓給沈*娜。2006年7月19日,被告肖*立與原告蔡*志以及原企業的名義股東謝*南、葉*輝三人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合同》。《股份轉讓合同》分別約定,被告肖*立分別受讓原登記於蔡*志名下的40%股份、謝*南名下的10%股份、葉*輝名下的10%股份,被告肖*立作為受讓人須在合同訂立之日起7日內分別支付原告蔡*志、謝*南、葉*輝股份轉讓款24萬元、6萬元、6萬元。同日,作為新的「股東」,被告肖*立也與實際投資人王先生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申明,被告肖*立與原告蔡*志及謝*南、葉*輝三人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所記載的股份轉讓實際上是無償的,肖*立所持股份是受王先生委託,廠中的所有資產仍然屬於王先生所有。另外,陳*彬也與沈*娜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將登記於其名下的20%的股份轉在沈*娜的名下。合同簽訂後,該企業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蔡*志向被告肖*立主張24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裁判
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24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據此,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11月22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蔡*志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名義股東的涵義
名義股東,又稱掛名股東,有時還叫人頭股東,是指一方與他方約定,同意僅以其名義參加設立公司,實際上並不出資,公司註冊資本均由他方投入,該不出資一方即為名義股東。實踐中,某些公司投資人由於種種原因,不願意以自己的真實身份參與公司,但為了通過投資享受公司經營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義冠名於公司,使另一人成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股東,投資人自己則在幕後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該投資人即是實際股東,另一人則為名義股東。
二、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並存時對股東資格的認定
根據我國民法典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資人的姓名和名稱並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必須的明示條件,故記載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姓名或名稱並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果;公司設立登記具有創設公司法人資格的功能,但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並非設權程序,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記。因此,審判實踐中,在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並存的情況下,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既要堅持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又要考慮具體的事實情形,綜合分析,形式與實質兼顧。也就是說,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並存時,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況下,為了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採用形式主義規則,以體現股東姓名或名稱的宣示性登記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但是,民事法律行為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意思表示由外部行為表示和內部行為意思構成,當外部表示與內部意思不一致時,則要以「真意主義」來考量,因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為了追求真實,實現權利義務平衡,應當採用實質主義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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