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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夥協議書範本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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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夥協議書樣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合夥企業、合伙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合夥企業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協議。
第二條合夥企業是由普通合伙人組成的普通合夥企業,合伙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本協議自生效之日起,即對全體合伙人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本協議中的各項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第二章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
第五條合夥企業名稱:
第六條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
第三章合夥企業的目的與經營範圍
第七條合夥企業的目的:通過合夥,將有不同資金條件和不同技術、管理能力的人或企業組織起來,集中多方力量共同從事經營活動,相互彌補各自的缺陷,實現一方在一定期限內難以實現的經營目的,分享經營所得。
第八條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註: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填寫,但以登記機關核定為準。)
合夥企業根據實際情況,可改變經營範圍,但是應當於全體合伙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第九條合夥企業由個普通合伙人共同出資設立,其中自然人合伙人個,法人合伙人個,其他組織合伙人個。(提示: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業單位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第五章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第十條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伙人以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評估作價的方式為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註:也可由全體合伙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於年月前辦理。
經評估或協商,合伙人的姓名(名稱)、出資額、出資方式、繳付期限如下:單位:萬元
姓名或名稱出資額比例出資方式繳付期限
(註:出資方式應註明為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勞務或其他財產權利等)
合伙人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但是應當於全體合伙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章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第十一條合夥企業的利潤、虧損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每年結算一次。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本協議規定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七章合夥事務的執行
第十二條委託個合伙人(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伙人每季(半年、年)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有權查閱合夥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受委託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第十三條:合伙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本協議對合夥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註:此辦法可另作約定,如公司股東按出資份額行使表決權)。
第十四條: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註:本條可另作約定)
第十五條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合伙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可另作約定或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除外)。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合伙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合伙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可另作約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應當為該合伙人辦理退夥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第八章入伙與退夥
第十七條新合伙人入伙,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可另作約定)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可另作約定)。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訂立入伙協議時,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十八條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夥: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合伙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條合伙人違反本協議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一)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合伙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退夥。
第二十二條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伙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
(一)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伙人;
(二)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
(三)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第二十四條合伙人退夥,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企業事務的,待該事務了結後進行結算。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
第二十五條退夥人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可另作約定)。
第九章爭議解決辦法
第二十六條合伙人對合夥事項發生爭議,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解決。
第十章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第二十七條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夥期限屆滿,合伙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八條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可以全體合伙人擔任;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也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夥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
(三)清繳所欠稅款;
(四)清理債權、債務;
(五)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六)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清算期間,合夥企業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可另作約定,但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後,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合夥企業註銷後,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十一章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合伙人對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或者合夥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應當歸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占合夥企業財產的,應當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夥企業;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夥企業、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不具有事務執行權的合伙人擅自執行合夥事務,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合伙人違反合夥協議的約定,從事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的,該收益歸合夥企業所有;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清算人承擔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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