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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財產權保護民法研究

202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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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過對各國和地區民法領域有關未成年子女財產權保護的規定的比較研究, 結合我國當前的立法現狀提出相關建議, 以促使我國構建更趨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民法保護體系。
關鍵詞:未成年子女; 財產權; 保護; 民法;
未成年子女由於缺乏必要的謀生能力, 往往依靠父母生活, 很難有獨立於父母財產以外的現實財產的存在。隨著社會的發展, 未成年子女可以通過智力創新等多種方式參與經濟活動, 使得其獲得個人獨立財產的機會可能性明顯增加。然而, 在有關未成年子女財產範圍的定義、規制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行為等方面, 我國法律的規定較為模糊。因此, 我國應立足本國實踐, 結合他國有益經驗, 構建更趨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民法保護體系。
一、各國和地區相關法律規定的比較研究
財產權是未成年子女基於民事主體的獨立法律人格, 擁有獨立財產的權利。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一般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為管理, 其財產權的行使主體與所有權主體往往呈現出相分離的特點, 但這並非否認未成年子女享有財產權的資格。
親子間血緣關係的天然存在, 使得父母成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最基本的權利義務主體。可見, 父母與子女構成了家庭關係的核心。龐德曾對應如何保護家庭關係中的個人利益進行過闡述:針對個人利益的保護, 除了關注面對外界侵害的保護, 也不能忽視家庭關係中親子關係間的權利享有和義務履行。[1]就我國現行立法而言, 法律更多地關注對外界侵害個人利益行為的保護, 但對於父母濫用監護權侵害子女財產權的行為缺少有效措施。
(一) 立法體系的比較
因為親子間存在著專屬的身份關係, 世界各國(地區)有關保護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規定常見於民事法律體系的婚姻家庭法領域。大陸法系國家(地區)不僅在民法中設立專門的章節規定親權制度, 還設立監護制度作為對親權的補充, 如法國在設立“與子女財產相關的親權”一章的同時, 又通過“未成年、監護及解除親權”一編作了補充規定。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中並未直接使用“親權”一詞, 但在親屬編“父母子女”、“未成年人之監護”的章節中分別規定了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管理的權利義務。英美法系國家則將父母與其他人監護人同時納入監護制度。
(二) 財產範圍定義的比較
各國法律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範圍的定義, 主要包括: (1)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 (2) 因勞動等方式有償取得的財產; (3) 專供子女個人使用之物。其中, 有關未成年子女“所接受贈與的財產是否僅限於來自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問題、“因勞動等方式有償取得的財產”的歸屬問題, 學者們有不同見解。
對於“所接受贈與的財產是否僅限於來自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問題, 學者們普遍認為只要是無償贈與就不應區分贈與人。[2]但也有學者從維護交易安全方面考量, 為防止父母以此種方式騙取他人信用, 認為未成年子女因贈與取得的財產不包括父母贈與的財產。[3]關於未成年子女“因勞動等方式有償取得的財產”的歸屬問題, 早期學者認為其勞務所得應歸父母。[4]現則多認為未成年子女被普遍賦予人格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 其勞動所得當然歸自己所有。[5]也有學者認為除了在家庭生活困難時用該財產彌補家費外, 其餘都應歸子女所有。[6]
(三) 父母對財產管理的權利義務的比較
1. 財產管理的權利義務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進行管理的權利, 即排除他人干涉其履行管理義務的權利。於對外關係而言, 當他人有損害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行為時, 父母可以基於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請求停止侵權, 以期恢復繼續管理與支配該財產的權利。於對內關係而言, 父母需要為子女利益, 履行財產管理的義務。
對於父母在履行財產管理職責時, 應盡何種注意義務, 各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有些國家規定父母負有“同一注意義務”, 應履行同管理自己事務時所盡的相當注意義務, 如德國、日本。有的國家則規定父母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有些國家對父母可以管理的財產範圍作出了排除性規定, 如德國、法國均有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通過接受附有不得讓父母管理該財產為條件的繼承或贈與, 父母不得管理該財產。
2. 收益權
各國立法普遍認為父母享有對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收益, 但也限制了收益的用途, 如支付撫養子女的相關費用。對於收益的剩餘部分, 德國規定在適當範圍內父母可以用於支付家庭生活的必要費用。瑞士則規定, 收益的剩餘部分仍由子女所有。此外, 《法國民法典》對父母的收益權作出了排除性規定, 包括未成年子女勞動所得的財產以及子女取得的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明確表示該財產不由父母管理的財產。
對此, 各說紛紜。有的認為, 為體諒父母悉心照顧子女的辛勞, 該部分收益應由父母自由支配。[7]有的則認為, 子女為該財產的所有權人, 但其使用收益之權卻歸屬於父母, 此種規定顯然違反子女利益原則”, 故應仿外國立法例之規定, 確認子女對其財產的收益權。[8]也有學者認為, 父母承擔撫養義務並不能作為其使用子女財產收益的對價, 但該部分收益可用於為撫養未成年子女的支出、補充家庭生活費用的不足, 如有剩餘歸於未成年子女私有。[9]
3. 處分權
近代民法多以“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為標準, 限制父母對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處分行為。如義大利規定, 父母只能在明顯為子女利益的情況下、或獲得監督監護人的准許才能接受未成年子女保留的財產。我國台灣地區亦有相似規定。此外, 瑞士、德國、法國均規定使用未成年子女財產進行投資等重大處分行為, 應獲相應監護機關的准許。
關於父母“非為子女利益”所為處分的效力, 學界觀點眾多: (1) 無效說[10]; (2) 有效說[11]; (3) 無權代理說[12]; (4) 無權處分說[13]; (5) 無償行為無效, 有償行為有效說[14]; (6)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分說[15];以上觀點, 或從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方面予以考慮, 或是出於維護交易安全的考量。其中, 區分處分行為是否有償、是否屬於物權或債權行為的觀點較為折中。王澤鑒先生認為, 根據相對人是否支付相應對價, 可預見該處分行為被認定有效或無效是否會對相對人造成較大不利影響, 以尋求二者法益保護的平衡。林秀雄認為, 因該處分行為涉及對外效力的問題, 故應與財產法上的原則相同。一方面, 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以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與他人訂立的債權契約, 在對外關係上本身有效。另一方面, 如果父母不履行所有權轉移之義務則屬債務不履行問題, 當父母進而處分該部分財產時, 則為無權處分。
二、我國有關法律保護的現狀
(一) 立法體系缺乏科學性
當前我國眾多法律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保護都有規定, 但家庭作為子女成長的最為密切的地方, 使得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的保護應著重在婚姻家庭法領域。而我國現行《婚姻法》中, 並無親權制度的相關規定, 也沒有區分父母對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與其他監護人的監護職責, 缺乏立法的科學性。
(二) 財產範圍的定義不明確
受經濟發展水平等客觀因素影響, 我國民法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保護的規定中, 更多地體現“重人身監護, 輕財產監護”的指導思想, 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此外, 現行立法中的相關規定過於模糊, 僅確認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 但並未定義其獨立財產的具體範圍。因此使得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缺少公權力保護的現象。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過程中, 由於忽視家庭共同財產中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部分, 使得其與家庭財產共同分割, 嚴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16]因此, 定義未成年子女財產的具體範圍, 保障其財產權得以實現, 是解決相關問題的必然要求。
(三) 缺乏對父母管理財產的有效監督
隨著保護未成年子女權利的觀念普及, 公權力干預監護事務已然成為趨勢。由於我國沒有設置專門的監督機構, 並且在傳統觀念中, 社會也普遍相信父母的行為都是愛子女的, 致使在司法實踐中,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財產管理行為一直缺乏有效監督, 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權受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侵害的案件, 其侵權責任追究、私法救濟程序等問題處於十分混亂的狀態。
三、對我國構建更趨完善的法律保護體系的思考
(一) 區分親權與監護
親權與監護有著根本區別。親權是基於專屬的身份關係產生的對未成年子女予以保護、教養的職責。而監護則無特定的身份關係, 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並非具有血緣關係, 且被監護人並不限於未成年人。從淵源上看, 監護是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死亡或喪失親權資格的情況下為其提供保護。可見, 監護是親權補充。
如果採用廣義的監護概念, 將親權納入監護制度內, 同時還要區分父母和其他監護人財產管理責任的嚴格程度, 無疑會變得非常繁雜, 缺少有效的可操作性。因此, 我國未來立法可以設置親權制度與現有監護制度相互補充。
(二) 定義未成年子女財產的具體範圍
定義未成年子女財產的具體範圍是保障其財產權得以實現的必然要求。我國將來可以採用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 確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範圍, 包括未成年子女以無償方式或有償方式取得的財產以及專供其個人使用之物。
(三) 確立“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原則
處分權是所有權的核心, 確立“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的原則, 不僅是明確父母財產管理職責的體現, 也是規制內部家庭關係中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權行為的有效措施。同時, 關於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 如利用未成年子女財產投資、設立擔保等, 我國可以規定須獲得專門監督機構的准許, 以求財產管理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問題的解決。
參考文獻
[1]羅斯科·龐德.法理學 (第三卷) [M].廖德宇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54.
[2] 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671.
[3]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3)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164.
[4] 黃右昌.民法親屬釋義[M].上海:上海法政學社, 1956:186, 李宜琛.現行親屬法論[M].上海:國立編譯館, 196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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